审理经过
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缺乏罪证,本院向自诉人说明情况后,自诉人马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马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