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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姜**、姜**、姜**、缪**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姜**当庭以赵**构成重婚罪提出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姜**、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与妻子姜*丁感情不和,姜*丁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8月13日9时许,赵**来到其岳父姜*某家中寻找其妻,未找见。赵**给姜*丁打电话时,姜*丁不愿接听,并将赵的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后赵**用其岳母王某某的手机给姜*丁打电话,并告诉姜*丁,如果不回家,就伤害她的家人。19时许,赵**来到其岳父家庄前地畔,见王某某一人在崖畔边,便前去借手机。遭到拒绝时,赵**即强行抢夺,致使王某某坠落于61米高的土崖下。赵**未予施救,将留在现场的羊铲和帽子扔到沟内,将羊赶回家。赵**向王某某的家人隐瞒了王某某遇害的事实,没有及时告诉被害人落崖的地点,佯装跟随其家人寻找。被害人王某某被找到时,已经奄奄一息,因救治时机失去,王某某当晚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赵**、姜*丁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通话详单;赵**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曾扬言要伤害被害人家人,本案事实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后扔向沟底。赵**有杀害被害人全家的念头,其主观恶性深,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死刑。并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102160元、丧葬费58000元、误工费5287.5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3000元,共计342497.5元。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控诉应追究被告人赵**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代理人尚**意见,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姜**的证言,可证明被告人对其岳母有怨恨,并有伤害其全家恶念,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根据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荒坡上可见40厘米宽的青草倒伏,延伸至荒坡东侧崖边,被害人颈部可见1.50.2厘米的擦挫伤,并伴表皮剥脱伤,应为指甲划伤的痕迹。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拖拽至土崖边扔下,并非是在抢夺手机过程中致被害人坠崖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准确,但指控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人赵**在与前妻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姜**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判决由被告人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是与被害人抢夺手机过程中致被害人坠崖,没有对被害人施救是因为被告人确信被害人坠崖后已经死亡,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赵**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准,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系初犯,并能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害人不能正确处理子女的婚姻矛盾纠纷,导致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被告人赵**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姜**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来因感情不和,姜**常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8月12日,赵**与其表兄一同到姜**娘家寻找姜**,因姜**不在,便返回家中。当晚,赵**给姜**打电话称,若再不回家,便要与孩子同归于尽,让其后悔一辈子,还要准备炸药伤害其娘家人。8月13日9时许,赵**再次来到姜**娘家。赵**给姜**打电话时,姜**不愿接听,并将赵的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后赵**用王某某的手机给姜**打通电话,让姜**回来带着孩子去上学,自己打算留下打工。午饭后,王某某外出放羊,赵**在家中午休。下午四、五点钟,赵**来到史**家耕地畔边,看见王某某与一男子同在沟底放羊,便在地畔边一树下躺了一会儿又返回家中。19时许,赵**再次来到地畔边,当看到王某某一人放羊返回至半山腰的一荒坡地段时,赵**便以给姜**打电话为由,下去向王某某借手机,遭到拒绝时,赵**即强行抢夺,致使王某某从高达61米的悬崖坠下。被害人王某某坠崖后,赵**未予施救,并将留在现场的羊铲和帽子扔到沟内,后将一群羊赶回家。当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向其询问被害人去向时,赵**并没有如实告知王某某遇害的事实,而佯装跟随其家人一同寻找。被害人王某某被找到后,在送往抢救途中死亡。经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1999年11月5日,被告人赵**与杨**在庆城县玄马乡登记结婚,因未达到法定年龄,未领取结婚证,因感情不和,2001年6月22日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解除无效婚姻关系。2003年5月30日,赵**与冯X粉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6年12月13日,双方亲属出面私下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后赵**与冯X粉未在一起生活。2007年,赵**与被害人王某某之女姜**未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女、一子。2010年1月19日,冯X粉与他人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逃跑抓捕归案情况说明,分别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和被告人到案情况。(见侦查卷ⅠP1页、侦查卷ⅡP8、9页)

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池县上里塬乡柳树河村白家坪自然村史**家耕地东侧荒坡。并对现场足迹、木柄铁铲、黑色帽子、雨伞、白色手机、左脚布鞋予以提取。(见侦查卷ⅡP150-171页)

3、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王某某人体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见侦查卷ⅡP172-191页、P135-147页)

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华池县公安局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剂类药物及杀鼠剂“毒鼠强”成分。(见侦查卷ⅡP131-134页)

5、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中心现场发现的雨伞把上检出一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某,支持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王某某左手指甲、右手指甲、阴道擦拭物上均未检出男性DNA分型。在送检的赵**的左手指甲、右手指甲上未检出女性DNA分型。在送检的中心现场发现的手机、中心现场的帽子上未检出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检验,死者王某某与姜某甲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见侦查卷ⅡP125-130页)

6、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被告人赵**及被害人王某某的各自身份情况。(见侦查卷ⅡP7、P192页)

7、证人赵X财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4时许,他与王某某一块在沟底放羊,看见上面地畔大树附近有一穿半袖和短裤的男子在地畔转悠,那个男的躺一会,转一会,有时还伸头向沟底探。(见侦查卷ⅡP66-69页)

8、证人李X康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晚上10点多,姜某某说他妻子找不见了,他与刘**帮忙找人,当他们下到沟底时,王某某已被其家人找到,当时王某某已经昏迷,不能说话,但还有呼吸,手指还可以动,他们便帮忙将其送上救护车。她家的羊也是她女婿赶回来的,听说王某某是她女婿、姜某某和一个姓李的人找到的。(见侦查卷ⅡP74-78页)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赵**与其女姜**结婚后关系不好,赵**到他家找姜**有五、六次,若他女儿不回去,便向他们老两口找事,乱骂。2012年8月份还把他老两口打了。2014年8月12日,赵**与其表哥就来过他家,由于其女儿姜**不在,他们没打没闹就走了。8月13日早,赵**来到他家,听说与其妻子吵了一通。他中午回到家,看见女婿赵**在窑里睡觉。晚上8点左右回到家,他家羊已入圈了,但不见其妻子王某某,后他便与李**一同寻找,其女婿也跟着寻找,是他女婿赵**先找到被害人的,当时其妻子还有微弱呼吸,但在送往抢救途中死亡。当天早上,其女儿姜**给他打电话说赵**要来收拾他们全家,他没有在意。(见侦查卷ⅡP79-89页)

10、证人姜*丙莲证言,证明其听赵红*的孩子说,当晚是赵红*将羊赶回的,其儿媳找不见后,她便问了赵红*,赵**是他赶回来的,但他不知王某某的去向,其便将赵骂了一通,让其赶快找人。赵红*当天穿白色带花的上衣,下身穿短裤。(见侦查卷ⅡP90-95页)

11、证人姜*丁证言,证明她与赵**于2007年一起生活,因生活琐事常闹矛盾。其母亲出事后,她看见母亲左脖颈上有指甲掐痕,右眼眶青於伤,左肋处、右小腿膝盖处有青於伤。她怀疑她母亲脖颈伤是赵**造成,因为赵**双手大拇指指甲留得比较长,跟伤痕比较吻合。而且8月12日,赵**在电话中曾扬言,若她再不回家,就要对孩子造成伤害,让她后悔一辈子,还要买炸药炸她娘家人。(见侦查卷ⅡP96-103页)

12、证人范XX证言,证明其帮忙抬王某某时,发现王某某受伤很严重。(见侦查卷ⅡP104-106页)

13、证人姜*丙昌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赵红*在他家给他说姜*丁离家出走叫不回去,再不回去,其就弄事呀。他便劝了几句。到晚上8点多,赵红*说,羊是他赶回来的,但没见王某某。当晚赵红*和他睡在一起,感觉赵红*翻来覆去得睡不实。(见侦查卷ⅡP107-110页)

14、证人李XX证言,证明他们的救护车到现场时人已经昏迷,瞳孔散大,当行驶至庆城县马岭镇宋家寺境内,王某某便死亡了。(见侦查卷ⅡP111-114页)

15、证人朱XX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晚8时许,姜某某说他妻子找不见了,其便让赶紧联系找人。约过了一个小时,李**打来电话告知,王某某找见了,伤得很严重。其便拨打“120”叫了救护车,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见侦查卷ⅡP1-5页)

16、提取笔录及拍照,证明经对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白色直板手机检查,该手机内设置有“俄罗斯方块”游戏功能。(见侦查卷ⅡP32-37页)

17、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对案发当天赵红红所穿红白相间半袖、短裤、休闲鞋扣押并移送的事实。(见侦查卷ⅡP119-120页)

18、(2001)庆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证明2001年6月22日,赵**与杨**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无效婚姻关系。

19、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冯X华(原名冯X粉)与一名叫边*的男子,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

20、赵X兴、冯X岐、冯X华证言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赵**与冯X粉结婚后生育一女,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在双方亲属参加下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后便分开各自生活。

21、被告人赵**,其先后有过三次婚姻,与姜**生育一子、一女。姜**因生活琐事离家出走,2014年8月12日,其到她娘家找过,未找见。第二天又去找,并用岳母王某某的手机给姜**打了电话。其吃了岳母做的饭后便睡了一觉,后到王某某放羊的沟边转悠,又在那里睡了一觉。天快黑时,王某某赶羊返回至半山腰的土咀子处坐下打“俄罗斯方块”游戏,他便下去借手机给姜**打电话,其岳母不给,在抢夺过程中,王某某往开挣脱时一闪,便从土咀子滚下去。其便将羊铲和帽子也扔下去,把羊赶回。并向其家人隐瞒了王某某坠崖的事实。后在其家人催促下一同找到了王某某。其岳母本来不同意他们的婚事,每次找妻子,她都不给好脸,并把姜**藏了,折磨得他实在受不了。(见侦查卷ⅡP21-49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而不顾其生命安危,强行抢夺手机,致被害人坠落悬崖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与妻子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自诉人姜**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应对其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指控罪名准确。自诉人姜**当庭控诉追究赵**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等人提出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为21721.5元;其请求的其他物质损失,可酌情判决由被告人赵**赔偿。对于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认为,本案事实是被告人赵**将被害人殴打致伤后拖拽到土崖边扔下,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是在抢夺手机过程中致被害人坠崖。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理由,完全是基于自身情感而对案情的一种分析判断,并非建立于足够证据证明之上,属主观臆断,不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被告人在抢夺手机过程中致被害人坠崖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因寻找妻子而对被害人王某某有怨气,案发前曾扬言要报复伤人,并且专门前往查看被害人去向,案发时已近黄昏,被告人明知被害人身处绝壁之上,属危险境地,强行抢夺撕扯行为,可能发生导致被害人坠崖伤亡的后果而致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不顾,仍然为之,且案发后未对被害人施救,并将其所带牧羊工具及帽子扔掉,制造失足坠崖假象,隐瞒事实真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治,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处。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的事实成立,但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不彻底,主管恶性较深的实际,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不能正确处理子女的婚因矛盾纠纷,导致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据此,应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但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在判处刑罚时应与社会上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有所区别。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姜**、姜**、姜**、缪**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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