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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文珍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0月8日,被告人党某某和郎某某在古浪县干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1996年10月,党某某因与郎某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1999年初,党某某与梁*甲开始非法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2013年9月5日,党某某与梁*甲在永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梁*甲证言,被**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无视国法,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党某某在法定刑内从轻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重婚罪无异议。提出:党某某因与郎某某感情不和而被迫出走,其实际是被害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现其家中有两个儿女,需人照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党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8日,被告人党某某和郎*某在古浪县干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孩郎*。1996年10月,党某某因与郎*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自1999年初,党某某与梁*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0年2月14日、2008年6月23日分别生育一女孩梁*乙、一男孩梁*丙。2013年9月5日,党某某与梁*甲在永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2日,被**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党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日,郎某某因被告人党某某涉嫌重婚罪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10日,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党某某经永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永靖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3、户口本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某某出生于1971年9月10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子女郎*、梁**、梁*乙的出生情况。

4、结婚证证实:1993年10月8日,党某某与郎某某在古浪县干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党某某与梁*甲在永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5、永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2013年9月5日,党某某、梁*甲向永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结婚证。

6、永靖**生办公室证明证实:自1999年起,党某某、梁*甲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7、古浪县人民法院证明证实:1996年7月27日,党某某与郎某某离婚一案经该院调解和好而结案。

8、证人梁*甲证言证明:其与党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在永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1999年12月相识,同居后生育了一女一男,2013年9月补办了结婚证。其在准备结婚时才知道党某某在古浪县结过婚。因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感情较好,就和她办理了结婚证。

9、被**某某陈述:他与党某某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29日生下女儿郎*。婚初感情尚好。1994年党某某因闹矛盾喝过一次农药,之后就不好好过日子。他们从党某某娘家中强行叫过一次,叫到他姐姐家中一两天后她就跑了。至2014年10月25日,他才发现党某某与梁*甲于2013年9月5日在永靖县民政局已登记结婚。党某某户口现在陈井镇东风村。

10、被告人党某某供述和辩解:1993年10月8日她与郎*某在古浪县干城乡登记结婚,婚后无感情,经常遭打骂,一次打架后喝了农药。1996年生一女郎*。1999年认识了梁*甲,当年同居,2000年和2008年分别生下梁*乙和梁*丙。2013年9月5日在永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同年9月11日将其户口从古浪县迁出,现户口在梁*甲户口本上。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党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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