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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高*以被告人蹇某某、石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高*、被告人蹇某某及辩护人高**、周**,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高*控诉:其与被告人蹇某某是同学关系,于2009年元旦注册结婚,婚后2010年8月5日生育一女名叫袁某某。被告人蹇某某多次且长期有家不归,自诉人高*也曾多次口头教育但其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甚至拒接电话。2013年8月,由于被告人蹇某某长期不归,电话不接,自诉人高*经查找到其后劝其回家,未料想被告人蹇某某不仅拒绝回家,甚至拒绝承认和原告的婚姻事实及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由此,双方发生了较为激烈的家庭冲突。事后,经双方家庭约定被告人蹇某某暂时由其母带回家平定情绪,并约定与半月后重新和解,按照约定,自诉人及家人如期到被告人蹇某某家中,被告人已不在家,其母答复亦不知去向且无法联络,由此自诉人高*对被告人蹇某某的去向查找增加了很大的难度,直到2014年9月,经多方托人查找,得知被告人蹇某某和被告人石某某二人已于2013年10月31日在武都区洛塘镇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查找到被告人石某某本人及家属时,被告人二人已构成重婚事实,并已有较大月份的身孕。自诉人高*与被告人蹇某某的婚姻关系尚处于法律保护存续期间,但其重婚行为对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了深重的伤害,因此被告人蹇某某触犯重婚罪的行为应受到相应法律的制裁。

另外,在自诉人与被告人蹇某某的婚姻关系处于法律所保护的存续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蹇某某构成的重婚婚姻事实不仅触犯了婚姻法,更直接造成了自诉人的婚姻破裂,因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蹇某某、石某某的重婚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蹇某某辩称:我认罪,以前听说分居一段时间婚姻就自行解除了,所以我就重新结婚了。

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中自诉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现在处于哺乳期,对其监外执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蹇某某已婚的事实,她欺骗了我,去年自诉人找到我告诉我情况,我才知道的,然后我们就分开了。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石某某与蹇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对自诉人与蹇某某的婚姻关系不知情,且被告人蹇某某的户口信息显示为未婚状态,进一步让被告人认为蹇某某没有配偶。因此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重婚罪不能成立,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高*与被告人蹇某某于2009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袁某某。2013年初,被告人蹇某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务工,务工期间与被告人石*某相识,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蹇某某隐瞒其已婚的事实,持户口簿(蹇某某婚姻状况信息为未婚)于2013年10月31日和被告人石*某在武都区洛塘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2014年9月,自诉人高*得知被告人蹇某某又与被告人石*某结婚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是找到被告人石*某告知了被告人蹇某某与自己是合法夫妻,被告人石*某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蹇某某产生纠纷分居生活,被告人蹇某某便带孩子石*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自诉人高*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石*现在处于哺乳期。

庭审后,自诉人高*对被告人蹇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的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高*与蹇某某的结婚证、蹇某某和石*某的结婚手续、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石*的出生证明,蹇某某的户口簿、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与自诉人高*是合法夫妻,又与被告人石某某登记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高*控告被告人蹇某某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蹇某某户籍婚姻信息为未婚,使得被告人石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蹇某某系未婚的这一虚假事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被告人蹇某某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在得知被告人蹇某某与自诉人高*是夫妻关系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蹇某某开始分居生活,因此被告人石某某不构成重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蹇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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