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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曾某某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曾某某下落不明,于同年2月3日中止审理。同年3月9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朱某某诉称,与被告人曾某某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自诉人外出打工。2013年,曾某某起诉离婚。同年9月23日,互**民法院作出(2013)互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在公告送达期间内,自诉人提起上诉。被告人在明知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12月19日领取结婚证,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委托代理人李**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某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辩称因不懂法而触犯了法律,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曾某某客观上的重婚行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重婚罪;3.自诉人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综上,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不能成立,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宣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4日,自诉人朱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5月,因家庭矛盾,朱某某离家外出。2013年,曾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3)互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在向朱某某公告送达判决书期限内,朱某某提起上诉。同年11月22日,本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曾某某,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同年12月19日,曾某某持本院(2013)互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到高寨镇人民政府与权某某登记结婚,取得青互高婚(字)2013-162号结婚证。2014年4月3日,青海省**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互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自诉人提交的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青九九互哈婚字第043号结婚证。证明自诉人朱某某、被告人曾某某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

2.本院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公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3)互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人曾某某与自诉人朱某某离婚。同年10月8日,向被告人曾某某送达判决书,同时向自诉人朱某某公告送达判决书。后自诉人朱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人曾某某送达上诉状副本。本院(2013)互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未生效,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3.青海省**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3日,青海省**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互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4.高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曾某某、权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高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高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持本院(2013)互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到高寨镇人民政府与权某某登记结婚,取得青互高婚(字)2013-162号结婚证。

关于辩护人马**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某与自诉人朱某某系合法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有结婚证、本院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高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曾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签收上诉状副本时应当明知本院(2013)互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即与自诉人朱某某仍为合法夫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马**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朱某某的控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委托代理人李**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马**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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