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千钢至海勃湾区的9路公交车上,见被害人刘某某(女,9周岁)独自一人乘坐公交车,便引诱被害人刘某某坐在其腿上,采用搂抱、抠摸的方式,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猥亵。经内蒙古**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猥亵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猥亵儿童罪。1、王某某未给受害人身体造成损伤,其猥亵程度比较轻微,未达到强制猥亵的程度,在刑法的“引诱”不是强制的手段,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关于审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第23条,没有将公交车列入公共场所,公交车上不应该列为当众猥亵。2、被告人王某某属于智障人员,属于智障三级。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王某某对外界事物的认知能力较差,对其的行为的后果没有常人的认知能力,辩护人认为应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3、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平时也没有此行为,其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此情况给予考虑。4、王某某在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给予从轻处罚。如法庭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王某某符合减轻和从轻的条件,也应给予王某某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女,2006年7月出生)在乌海市蒙西凯顺物流公交站上乘9路公交车来海勃湾市区上课。此时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乘坐在9路公交车上,9路公交车系乌海火车站至千钢的公交车。被告人王某某见刘某某独自一人乘坐公交车,便引诱刘某某坐在其腿上,采用搂抱、抠摸生殖器的方式,对刘某某实施猥亵。经内蒙古**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饭盒与手提筐各一个),证明:案发当日王某某携带物证乘坐公交车。

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2、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出生于2006年7月25日,系未成年人。3、2015年4月14日乌**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外阴内侧充血。4、残疾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系智力残疾三级。

三、证人证言,1、林某某(系9路公交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王某某同一名小女孩坐在一起,并把车上的电箱弄出响声,被司机呵斥。2、陈某某(与王某某系同事关系)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平时都会和女同事开玩笑,智力有点问题。3、刘某某(系被害人父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某某将被害人送上9路公交车,让其独自乘车来海勃湾区上课。

四、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在公交车上被一名男子猥亵的经过。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猥亵被害人的经过。

六、内蒙古**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81号,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七、辨认笔录,证实:1、王某某对其乘坐的公交车、公交上下车站点及被害人上车的站点辨认。2、证明:经被害人辨认照片中的10号男子就是2015年4月12日在公交车上猥亵自己的男子。3、证明:经司机林某某的辨认5号照片男子就是2015年4月12日乘车的男子,即王某某。

八、视听资料(视听光盘及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被害人询问、法医鉴定都制作了视听,其取证合法有效;公交车视频监控证实了王某某猥亵被害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质证,均没有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猥亵被害人刘某某,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女孩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9路公交车监控视频;被害女孩的病情证明书予以证实。这一系列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猥亵刘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害女孩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无论被告人王某某是否使用强制手段猥亵被害人,还是被害人默许,均不影响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采取强制手段威胁被害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某为寻求刺激,满足下流贪欲,将侵害目标对准毫无性防卫能力,毫无认知能力的幼女,在公交车上实施猥亵行为。依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案发地公交车监控视频、公交司机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被害女孩坐在发动机机盖上,证实案发时9路公交车座无虚席,还有多名乘客无座站着,符合当众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认为公交车上不属于公众场所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王某某在公交车上当众猥亵幼女,严重伤害和摧残了被害幼女的身心健康,比照当众强制猥亵妇女,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