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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有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2)敖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武*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人民币19135.25元。刑期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武*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83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考核期内获考核分310.2分,记功5次。属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武*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武*有减去剩余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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