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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附近被害人闫某某(女,4岁)的奶奶家中,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用手对被害人闫某某的生殖器部位进行抠摸,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2、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车站路南二街坊被害人闰某某的姑姑家中,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用手对被害人闫某某的生殖器部位进行抠摸,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抠摸下体方式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件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我没有见过这个女孩,也没有到过这个女孩的身边,我没有摸过孩子的阴部,我没有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三次讯问中及庭审过程中均坚持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王某某对2015年5月2日及3日见到被害人经过的供述与6位证人的陈述相吻合,王某某没有与被害人单独相处实施犯罪行为。第二、本案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外,仅有乌**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表述为:1、外阴局部肿胀(可见红色伤痕);2、处女膜完整。如若确实存在被告人抠摸被害人下体造成被害人下体伤痕,被告人的指甲缝中必将存在被害人的皮肤组织,而本案并未提取生物样本,缺乏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另外,该份证明书仅对被害人病情症状进行了描述,并未确诊肿胀、伤痕是何种原因导致,并不能证明是人为原因导致的。故本案证据链条不完整,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王某某无罪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闫某某出生于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儿媳系闫某某的姑姑。案发时王某某居住在海勃湾区车站南路二街坊儿子家;闫某某临时住在位于海勃湾区车管所北侧铁路三角线附近的奶奶家,且平时闫某某父母上班时其就在奶奶家。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闫某某的奶奶家中,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用手对闫某某的生殖器部位进行抠摸,对闫某某实施猥亵。

第二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车站路南二街坊被害人闰某某的姑姑家中,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用手对闫某某的生殖器部位进行抠摸,对闫某某实施猥亵。当晚,闫某某因阴部疼痛而哭泣,母亲用水洗过后,仍然疼痛,在母亲的询问下,闫某某向母亲诉说了被王某某猥亵的经过。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裤子1条,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穿着黑色裤子,裆部有一处破洞。

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35年12月13日出生,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闫某某2011年6月15日出生,系未满14周岁的儿童。3、乌**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闫某某经检查其外阴局部肿胀(可见红色伤痕)。

三、证人证言,1、赵某某,系被害人母亲的证言,证明:经赵某某询问,证实其女儿在奶奶家及姑姑家被王**猥亵的经过。2、张*,系王**孙女男朋友的证言,证明:闫某某2015年5月3日上午、下午来过其姑姑家。且孩子平时比较调皮,会趴在王**身上,要求其给买吃的。3、刘某某,系被害人奶奶的证言,证明:5月2日11时许***来她家,并在她家吃午饭。5月3日上午、下午闫某某到姑姑家,这两天闫某某都见过王**。5月3日晚上闫某某就告诉奶奶尿尿的地方疼,其认为是上火了,认为王**不会作出猥亵的事。4、王**,系王**孙女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在5月3日多次来过王**居住的地方。5、王**霞,系王**孙女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平时由其奶奶照顾。6、闫某某,系王**儿媳妇、被害人姑姑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在5月3日来过其家三次,晚上8时许走的。

四、被害人陈述,证明:闫某某被王某某猥亵的经过。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辩称其未对小女孩实施猥亵。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

七、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询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质证,被告人认为小女孩穿的是白灰色的裤子;医院没有照相和其手印相对就做出了病情证明书。对赵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其没有扣摸过孩子。辩护人认为裤裆部位开线的成因不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病情证明书并没有对伤痕的成因进行认定,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猥亵的行为。赵某某是被害人的母亲,不是事情的亲历者。孩子表述的是5月2、3日,当时只有她和被告人在家,而赵某某的陈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二者不具有证明力。其他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无论在什么地方都有其他的亲属在场。孩子的奶奶说过孩子一直在其视线中,5月2日是不可能发生猥亵的事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是否可以对被害人进行猥亵,有待商榷。

以上证据均有公安机关合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失口否认猥亵被害人闫某某,但案发时闫某某虽未满4周岁,但其有语言表达能力。2015年5月3日案发当晚向奶奶与母亲诉说阴部疼痛;并向母亲诉说了被告人王某某抠摸其阴部的经过;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被猥亵的事实;乌**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闫某某外阴局部肿胀(可见红色伤痕);公安机关提取了案发当日闫某某穿的裤子裆部开线了;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两天闫某某都见过王某某;张*、王**、闫某某证言证实5月3日闫某某上、下午到过姑姑家,见到过王某某。这一系列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猥亵闫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并未提取生物样本做DNA鉴定,缺乏认定犯罪事实重要证据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现年届80岁,置**亲情不顾,违背伦理道德,猥亵未满4周岁的被害人,严重伤害和摧残了被害幼女的身心健康,比照强制猥亵妇女,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乌海**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书面调查评估函,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暂时居住在儿子家,而其儿子属于流动人员,同时其儿子没有明确表示愿意作为王某某的家庭监护人。另外,被害人的监护人明确表示不原谅被告人王某某,其不符合在本辖区的社区矫正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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