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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寿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寿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郑**从象山县西周镇乘坐公交车前往象山县**公交总站,当该公交车途经象山县墙头镇雷港村沈山岙时,石**(女,2004年出生)及奶奶欧*上车,石**站在被告人郑**身边。后被告人郑**将石**抱至其腿上,隔着石**的长裤摸石**的阴部,后又将手伸进石**的长裤内摸石**的阴部,对其进行猥亵。当公交车到达公交总站后,被告人郑**下车逃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石*甲、欧*、祝*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医院门诊病历、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及被告人郑**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不符合当众猥亵儿童,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郑**乘坐车牌号为浙BF7385号的公交车前排座位从象山县西周镇前往象山县丹西街道的公交车总站,且该公交车内当时乘坐多名乘客。浙BF7385号公交车途经象山县墙头镇雷港村沈山岙时,女孩石*乙(2004年8月21日出生)跟随其奶奶欧*乘上浙BF7385号的公交车,石*乙上车后站在被告人郑**的座位旁。后被告人郑**在该公交车上将石*乙抱坐在其腿上,并用手在石*乙的外裤外抚摸石*乙的阴部进行猥亵。浙BF7385号公交车行驶至丹城时,被告人郑**在该公交车上又将手伸进石*乙的外裤内,采取抚摸石*乙阴部的手段再次对石*乙进行猥亵。后浙BF7385号公交车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公交车总站,被告人郑**即下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石**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她随奶奶欧*一起在象山县墙头镇雷港村沈**乘坐公交车前往象山县丹西街道的公交车总站,上车后她站在坐在该公交车第一排单座上的阿*旁边,后阿*将她抱坐在阿*的腿上,当公交车行驶至彭姆岭山洞内时,阿*用手隔着裤子摸她的下体,她想从阿*腿上下来,但阿*抱着她下不来,公交车出山洞后,阿*又将手伸进她的裤内摸她的下体,公交车到达公交总站后,阿*就下车逃走了,她将该情况告诉了奶奶。以及经辨认,摸她下体的阿*就是被告人郑**的事实。

2.证人欧*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她与石*乙一起在象山县墙头镇雷港村沈**上车乘坐从象山县西周镇前往象山县丹西街道公交总站的公交车,石*乙被一个老头抱坐在公交车的第一排,她被乘客挤往后车门,公交车到达公交总站下车后,石*乙哭着告诉她,在车上抱她的男子用手摸她的下体。以及经辨认,将石*乙抱坐在腿上的人就是被告人郑**的事实。

3.证人石*甲的证言,证明石*乙遭人猥亵后的情绪、表现与以前不一样的事实。

4.证人祝*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郑**至象山县西周镇下沈他经营的膏药店治疗腰椎病,他配给被告人郑**药粉,并让郑**用酒兑水吞服的事实。

5.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郑**与被害人石*乙等人乘坐的公交车牌号为浙BF7385号,且该当时公交车上有多名乘客乘坐的事实。

6.医院病历,证明经医院检查,石*乙的外阴未见异常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事实。

8.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证明被告人郑**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

9.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他在象山县西周镇乘坐公交车前往象山县丹西街道的公交车总站,在途中有一个老太婆带着一个小女孩上车,小女孩站在他的旁边,他就将小女孩抱坐在他的腿上,小女孩的奶奶被人挤往后面。他就用手在小女孩的裤子外摸小女孩的阴部,公交车过了第二个山洞后,他又将手伸进小女孩内裤外抚摸小女孩的阴部,对小女孩实施猥亵行为的经过事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的行为不符合当众猥亵儿童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郑**乘坐的从象山县西周镇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公交车上当时有多名乘客乘坐,且被告人郑**在多名乘客乘坐的该公交车上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被告人郑**的行为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犯罪特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的行为不符合当众猥亵儿童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寿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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