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焱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8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焱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何**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开办补习班期间,将学生倪*、陈*、何*、吴*、吴*某单独叫到房间,以蒙眼睛猜味道的方式,将棒棒糖、蜂蜜及自己的生殖器等物放入学生口中进行猥亵。其中将吴*叫到房间后想到与其家长关系甚好而主动放弃猥亵。

2.2014年下半年期末的一天晚自习结束后,被告人何**将学生江*留在乐清市师范附小的教室里,以蒙眼睛猜味道的方式,将自己的生殖器、香蕉等物放入其口中进行猥亵。

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自习结束后,被告人何**将学生林*留在教室里,以蒙眼睛猜味道的方式,将自己的手指放入其口中进行猥亵。

2014年12月22日之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以练歌为借口将学生徐*带到一个同事的寝室里,以蒙眼睛猜味道的方式,将涂了棒棒糖汁的香蕉、火腿肠等物放入其口中进行猥亵。

3.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何**以帮忙拿作业为借口先后将学生倪*、陈*、何*叫到乐**范附小自己寝室里以蒙眼睛猜味道的方式,将涂了棒棒糖汁、蜂蜜的生殖器放入其口中进行猥亵。

2015年4月6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何**以帮忙拿作业为借口将学生徐*叫到自己寝室里,正在讲玩猜味道的游戏时被徐*的母亲发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自书材料、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补充材料、证人敖*、林*、黄*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倪*、陈*、何*、吴*、吴*某、江*、林*、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第二节事实中的后两起不应认定为猥亵。经查,该两起事实中被告人何**将手指等放入被害人口中,其目的是寻求性刺激,依法应认为定为猥亵,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全属于犯罪既遂。虽然其中对被害人吴某属犯罪中止,对被害人徐*的第二次犯罪属于未遂,但不能据此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该两次行为仅应作为犯罪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认为分别应当减轻处罚及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身为负有监护、管理教育未成年人职责的教师,对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进行猥亵,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心理健康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应予以从重处罚,故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焱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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