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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程*在其租住的临安市高虹镇拜节新村号三楼租房内,用手指摸到其租房内玩耍的被害人吴某乙(女,7周岁)的阴部,致吴某乙右外阴软组织挫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程*系初犯、无预谋、情节较轻,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程*上诉提出:被害人吴某乙在其房间用手机看电视时翻倒在床上,在挣扎着起来的过程中有掉落下床的危险,其去救护过程中可能手不小心碰到了吴某乙的身体,其没有猥亵吴某乙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审庭审时当庭认罪是为了得到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猥亵儿童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钱*、高**、高**、朱*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门诊病历,被害人的衣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及手机检查笔录,DNA信息采信记录及鉴定意见,询问和讯问同步某视频光盘,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据公安机关的受立案材料、被害人吴**的陈述及证人吴**、钱*的证言,2015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吴**告诉回到家中的父母吴**、钱*,称被租住在三楼的程*猥亵,吴**、钱*经反复确认后于17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案发当晚询问被害人吴**并进行了同步某,吴**陈述了被程*猥亵的经过。该陈述笔录系案发后第一时间所作,陈述的内容完整、细节具体,所陈述的内容分别得到了程*的手机视频播放记录、吴**外阴部软组织挫伤的医学检查结论、程*右手中指和食指拭子中检出吴**与程*混合DNA信息的鉴定意见的印证,吴**、钱*的证言也能证明吴**将相关情况告诉父母亲的事实。程*归案后也曾供称其在租住的房间内,给被害人看过其手机里的美女写真视频、男女穿着暴露亲密接触的视频,并用右手伸进被害人的裤子里用手指摸了外阴部;一审庭审时,程*当庭自愿认罪,承认实施了故意猥亵被害人的行为。该供述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客观性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程*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程*上诉推翻其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时所作的有罪供述,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程*引诱被害人到其租住的房间观看不适宜儿童观看的视频,并借机实施猥亵行为,作案手段比较卑劣,且在侦查阶段供述反复,一审庭审时为了从轻处罚而表示认罪后,二审又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缺乏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予严惩。原判未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程*猥亵儿童之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致量刑偏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再改判较重的刑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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