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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未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因班级杂志预订款少30元而询问被害人王**(女,2001年9月20日生),王**情绪激动不予承认,被告人朱*让其想清楚了晚自习遇他。当天晚自习结束后,王**到被告人朱*宿舍,再次解释没有拿钱。期间被告人朱*搂抱王**并亲吻王**嘴巴及耳朵。

过了两三天的一天晚上,被害人王*乙晚自习结束后至被告人朱*宿舍拿白天吃剩下的零食,被告人朱*再次在其宿舍搂抱王*乙,并抚摸王*乙的乳房和生殖器。

案发后,被告人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刘*、李**、李*乙、丁*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学籍卡、兴化**民医院病历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作为一未满十四周岁的学生出于对老师的好感不是被告人性侵犯罪的理由,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较好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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