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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被告人杨*、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5年6月12日16时许,酒后进入某村留守儿童董*乙家中,趁家中成年人不在之际,采取用手抠摸下体方式对被害人董*乙实施猥亵。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董**的出生医学证明、东**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人身检查笔录、证人刘*、董**的证言、被害人董**的陈述及其左手臂受伤的照片、东海县公安局房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从归案到庭审,认罪态度好,是坦白;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杨*与受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存在帮助的关爱行为,在猥亵中没有使用暴力,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对留守儿童实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猥亵儿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且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连云**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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