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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郭*、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至5时间,被告人李**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明发商业广场海韵之星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曾*(女,2005年11月5日生)熟睡之际,两次在其腰部到膝盖之间来回抚摸,并致使酒精洒在被害人曾*的裤子和内裤上。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程**、程**等人的证言,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态度,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并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场所有一定私密性。4、被害人在洗浴中心过夜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系南京市雨花台区明发商业广场海韵之星洗浴中心服务员。2014年11月28日晚24点,被告人下班后主动要求加班,并逗留在该洗浴中心公共区域。11月29日凌晨1时至5时间,被告人李**在该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来回走动,多次在被害人曾*(女,2005年11月5日生)休息的隔断附近停留,趁曾*熟睡之际,两次在其腰部到膝盖之间来回抚摸,并致使手持的消毒酒精洒在被害人曾*的裤子和内裤上。凌晨5时左右,被害人曾*上厕所时发现外阴疼痛,遂案发。随后被告人李**被民警抓获归案。11月29日上午7时许,经江**民医院检查,被害人曾*外阴部稍红,无其他损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2、被害人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3、证人程**、程**、邓*、平*、邱*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7、酒精瓶子照片;8、江**民医院门诊病历;9、被告人李**的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海韵之星洗浴中心监控录像、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公共场所当众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李**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案发地并非公共场所,本院认为,洗浴中心的休息大厅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开放,被害人休息的隔断与其他隔断相互贯通,休息大厅内的其他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被告人的侵害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公然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害人在成年家属陪同下,在洗浴中心消费、休息,其本人及监护人在主观上均无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经查属实,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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