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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助中心指派上海**事务所律师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车站新村篮球场附近发现有玩耍的小女孩,即起歹念,将其中一名被害人熊*(2010年1月生)强行抱至附近的奉城镇车站新村XXX号楼道内,拉下其内裤后摸其身体和外阴部,并用手抠其阴道进行猥亵,致使被害人大哭,后被告人徐**逃逸。

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徐**尾随放学回家的被害人黄*(2005年6月生)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车站新村南区XXX号楼道内,采用聊天的方式强行抱住被害人黄*后,撩起衣服摸其腹部,欲将手伸进其内裤摸其下体进行猥亵时,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跑离现场,被告人徐**因惧怕而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黄*的陈述,证人熊某乙、周某某、徐*乙、曹*、曹**、谢某某的证言,上海**生中心的病史,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制,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患有残留性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对自己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儿童的隐私权和纯正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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