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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庄某某趁奚*(9周岁)独自一人在位于本区四团镇龙尖村XXX号XXX室暂住处做作业之际,采取用手摸、用嘴碰触奚*阴部的方式,对奚*进行猥亵,致奚*外阴及阴道口充血。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庄某某明知被害人父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上述猥亵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显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见。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七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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