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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4)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岳*趁被害人凌*甲(2006年3月11日出生)在其位于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地玩手机游戏之际,先后两次用手隔着裤子捏摸凌*甲的生殖器,对凌*甲实施猥亵。

2014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岳*又趁被害人凌*甲在其上述暂住地内玩手机游戏之际,将凌*甲裤子脱掉,采取用手捏摸、用嘴舔吸凌*甲生殖器的方式,对凌*甲实施猥亵。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岳*跟随被害人家属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的陈述,证人凌*乙、黎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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