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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乐清市虹桥镇上仙垟村,以做医生游戏为由将文*(2010年9月13日出生)、向某甲(2011年10月14日出生)带至仙垟路106号正在拆的楼房二楼,脱下文*某、向某甲的裤子,用体温计插文*、向某甲的肛门。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连某甲在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向某甲的陈述、证人向某乙、李*、连**、江*的证言、体温计、门诊病历、扣押清单、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猥亵幼女两名,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连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连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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