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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犯猥亵儿童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猥亵儿童罪、强奸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李**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为满足性需求,多次对多名幼女进行猥亵。且部分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为满足性需求,多次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姜**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同时认定被告人姜**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委托代理人朱**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第三节强奸袁**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其的生殖器没有碰到袁**的阴部。

辩护人对猥亵儿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强奸罪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虽用生殖器触碰、摩擦被害人于某的生殖器,但没有性交的意图,其摩擦、触碰的行为方式与用手多次猥亵多名被害人的胸部、阴部并无本质区别,其只有猥亵的故意而无强奸的故意。对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强奸事实中,两性器官是否接触存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是在同一时间对姜**和被害人做的笔录,姜**在第一次笔录中,就如实供述了全部案情,甚至超出被害人袁**陈述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猥亵儿童罪

1、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姜**在担任嘉**纪学校小学班主任期间,在该校办公室内及其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秋居9幢2单元302室租房内,趁无人之机,通过用手伸进衣裤内抚摸胸部、阴部,用嘴亲吻脸部、嘴部等方式对班内学生吴**(2002年生)实施侵犯40余次。事后被告人姜**又通过言语诱骗、威胁的方式要求吴**不准将此事告诉他人。

2、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姜**在担任嘉**纪学校小学班主任期间,在该校办公室内及其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秋居9幢2单元302室租房内,趁无人之机,通过用手伸进衣裤内抚摸胸部、阴部,用嘴亲吻脸部、嘴部等方式对班内学生于某(2003年生)实施侵犯约5次。事后被告人姜**又通过言语诱骗、威胁的方式要求于某不准将此事告诉他人。

3、2014年7月10月,被告人姜**在担任嘉**纪学校小学班主任期间,在该校办公室内及其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秋居9幢2单元302室租房内,趁无人之机,通过用手伸进衣裤内抚摸胸部、阴部,用嘴亲吻脸部、嘴部等方式对班内学生袁**(2003年生)实施侵犯约4次。事后被告人姜**又通过言语诱骗、威胁的方式要求吴某乙不准将此事告诉他人。

4、2014年5月7月,被告人姜**在担任嘉**纪学校小学班主任期间,在该校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在教室内趁其他学生不注意之机,通过用手抚摸胸部的方式对班内学生莫*乙(2003年生)实施侵犯约2次。

二、强奸罪

1、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在其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秋居9幢2单元302室租房为班内学生于某补习期间,为满足自己的性需求,趁于某在房间单独一人之机,其在于某睡觉时直接进入于某房间。随后,被告人姜**脱下于某的内裤,在自己勃起的阴茎上戴上事前准备好的避孕套并用阴茎摩擦于某阴部,直至射精。

2、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在嘉善新世纪学校学生上自习期间,为满足自己的性需求,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于某单独叫到办公室内。随后,被告人姜**脱下于某的裤子,在自己勃起的阴茎上戴上事前准备好的避孕套并用阴茎摩擦于某阴部,直至射精。

3、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在嘉善新世纪学校学生上体育课期间,为满足自己的性需求,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袁*乙单独叫到办公室内。随后,被告人姜**先是用手伸进袁*乙衣服内抚摸胸部、阴部,亲吻袁*乙的嘴部,脱下袁*乙的裤子,并用手指套上避孕套插入阴道抽插十几秒,同时将自己勃起的阴茎露出来触碰袁*乙阴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于某、袁*乙、莫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戚*、姚*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新世纪学校教师登记表、学生信息卡、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姜**强奸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第三节强奸的犯罪事实中,姜**的生殖器没有触碰到袁**阴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共有四份供述,被抓获当天第一次供述其阴茎露出来,都勃起了,本想用阴茎去搞,后来怕有人会进来,所以没有敢,就用手指带了套子去抠挖袁**的阴道;第二天供述其阴茎也露出来的,硬起来的,没有戴套的,在亲袁**的过程中,阴茎可能碰到袁**的阴部的,但是插是没有插进去的。第三天供述这次我还亲了袁**的嘴,还将避孕套戴在右手中指上,然后插入袁**的阴道里,来回抽插了十几秒,当时我还把自己阴茎露出来,当时阴茎勃起的,我们面对面站着的,我的龟头部位应该也是碰到她的阴部的,大概弄了之后她说要去做作业,我就让她衣服穿好走了。第四次批捕送达,被告人简要供述几次犯罪事实,没有提及该细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其生殖器没有碰到袁**的阴部。被害人在后期补充笔录(2014年11月)中陈述姜**的手指在其阴道里插了几下,后来姜**还面对面的把他的生殖器拿出来碰其的阴部,还把其的短裤和长裤脱到膝盖。被害人明确的表示被告人是故意用生殖器触碰其阴部的。被害人袁**的细节描述和被告人供述也是能够吻合的,且从时间上看,先有被告人供述,后有被害人陈述,可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故本院认为,姜**用手插袁**的阴道时把其勃起的生殖器露出来,表明其对生殖器触碰到被害人的阴部是有较高期望的,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后期其口供发生变化,亦无合理解释,据此可采信被害人对案发过程的描述,认定被告人姜**用自己的生殖器接触到了被害人的生殖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姜**为了避免伤害被害人才没有发生性关系,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经查,姜**作为几名被害人的班主任,清楚的知道几名被害人的年龄。姜**为满足自己的性需求,对未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用阴茎摩擦或触碰被害人的阴部,应当认定为其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奸淫的行为,被告人以其生殖器触碰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殖器,其行为就已符合强奸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经查,2014年10月26日姜**所在学校副校长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学校了解情况后,将姜**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姜**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一定线索后被传唤的,不是主动投案,姜**不符合自首规定,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为满足性需求,多次对幼女(多名)进行猥亵,且部分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为满足性需求,多次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姜**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奸淫二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各诉讼代理人所提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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