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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林*、刘**,法定代理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甲在乐清市淡溪镇潭头村李月球小店附近,骑着电动车将被害人李*、刘*乙带至潭头村山边进行猥亵,之后又将两被害人带至潭头村家中二楼房间进行猥亵。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为了满足性刺激,猥亵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甲同一天2次猥亵2名7周岁左右的女孩,情节恶劣,且认罪态度差,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重从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解其在山上没有摸两被害人,在家中只是摸了刘*乙,没有摸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甲在乐清市淡溪镇潭头村李月球小店附近,骑着电动车将七周岁左右的女童李*、刘*乙带至潭头村山边,在山上先后将手伸进被害人刘*乙、李*的内裤,摸两被害人阴部及屁股。之后,将两被害人带至潭头村家中二楼房间,又先后将手伸进两被害人内裤,摸两被害人阴部及屁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位于乐清市淡溪镇潭头村富康西路125号的案发现场情况,经勘验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未提取痕迹、物品。

2.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李*于2015年4月19日到医院检查,发现刘**外阴完整,稍红,处女膜完整;李*外阴见破损,稍红,尿道口红,处女膜完整。

3.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以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刘*乙系2007年12月出生,李**2008年4月出生。

4.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和李*两人一起在小店附近玩,碰到一个李*认识的中年男子,问两人要不要去山上玩,其两人都说不去,那个中年男子就把两人抱到黑色的两轮电瓶车上,其两人也没有反抗。车开到山脚的时候,这个男子把两人带到山上,然后把手伸到其前面的内裤里,用手指摸其尿尿的地方,并将食指伸到里面,一直放在里面没有动,过了一会后又把手伸进其后面的内裤里,用手摸其屁股,还用手上的松树针扎其尿尿的地方,摸了几下后,又伸进李*后面内裤里,摸李*村屁股,还用松树针扎李*,其听见李*喊疼。之后这个男子就把两人带下山,带到他家里,他又把手伸进李*内裤里,摸李*尿尿的地方和屁股,然后又把手伸进其内裤里,还把手指放到其尿尿的地方里面,又摸了其屁股。回家后其把这件事告诉了父母。其当时穿绿色内裤。经照片辨认,确认这个中年男子即张某甲。

5.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乙在小店附近,碰到隔壁邻居,他问两人要不要去山上玩,其两人都说不去,但男子就把两人抱到电瓶车上,两人也没有反抗。车开到山脚时,他又带着两人爬到山顶上,用松树上的针轻轻扎了其和刘*乙,还把左手伸进刘*乙前面的内裤里,摸了一会后又把手伸进刘*乙后面的内裤里。之后那个男子又把右手伸进其前面的内裤里,用手摸其尿尿的地方,又伸进其后面的内裤里摸其屁股,还用松树针扎其屁股。之后带两人下山到那个男子的家中,等他老婆离开后,那个男子又把手伸进刘*乙内裤里摸尿尿的地方和屁股,还将指头伸到其尿尿的地方,扣了一段时间,其当时觉得很疼就扭来扭去。经照片辨认,确认那个男子就是张**。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张*甲老婆,2015年4月19日下午,其有看到两个小孩子从家里楼上下来,其中一个是李*,另一个其不认识,接着其老公张*甲也从楼上下来。两个小孩离开后,其也去外面逛了十几分钟后回到家中,就没有看到那两个小孩子。张*甲和其说过只是把两个小孩子放腿上在那里抖腿,用手打了两个孩子的屁股,其他没说过。

7.证人林*、周*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刘*乙案发后即回家将被一个男子带到山上摸了两人尿尿的地方和屁股,之后又带到家中摸了尿尿的地方和屁股的事告诉了李*的母亲林*,和刘*乙的母亲周*。当时两人就带孩子去医院检查,发现孩子阴道口都有红肿等。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张*甲哥哥,2015年4月21日11时许,张*甲借别人的手机打电话给其,说他从淡**出所逃跑时把脚摔伤了,现在在温州**4楼5号病床住院治疗,无法行走,让其联系淡**出所,说他想投案自首。于是其到淡**出所把这事告诉民警,民警带着其一起到温**医院把张*甲带回到派出所。

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4月20日2时53分许趁机逃离淡**出所,4月21日张*甲通过其哥哥张*乙联系淡**出所称想投案,同日民警将张*甲从温**医院带回。

10.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其骑电瓶车带李月球的女儿和另一个小女孩到山上玩,其没有对这两个小女孩动手动脚。下山后,两个小女孩又到其家中玩,其就在二楼房间里隔着衣服摸了两个女孩子,还隔着裤子用手揉她们的阴部,后来其老婆从外面回来,其就没有摸了。

关于被告人张**提出其在山上没有摸被害人,在家中也只是摸了刘*乙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刘*乙案发时约七周岁左右,刘*乙还是低年级的小学生,两人对自身经历的事情能够进行基本描述、表达,现两被害人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在山上以及在张**家中遭受张**猥亵的经过,结合证人林*、周*反映在案发后两被害人分别向其两人诉说遭遇以及病历反映的客观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在山上以及家中猥亵两被害人的事实。而被告人张**的供述内容前后不一,避重就轻,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猥亵两名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甲在同一天2次猥亵2名女童,情节恶劣,且其被抓捕归案后逃脱,后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应构成自首,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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