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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彭*在本市西坞街道白杜村韩家其暂住房内、被害人杨**(2004年2月9日出生)暂住房内以及屋外的院子里,多次采用手摸胸部的方法对杨**进行猥亵。

同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在本市西坞街道白杜村韩家其暂住房内,不顾杨**的反抗,采用手摸阴部的方法对杨**进行猥亵。

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彭*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杨**、王**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彭*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的猥亵行为不严重,手法不恶劣,实施犯罪行为时间较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2.被告人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比较容易接受改造。4.本案发生前被告人彭*一贯表现良好,之前从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无任何前科劣迹。5.被告人彭*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予以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采用抚摸胸部、阴部等方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猥亵儿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量刑意见等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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