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季金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年初至某年某月期间,被告人夏*分别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其家中、某某村露天健身场等地,采取手摸被害人胸部、阴部等方式对被害人赵**、丁**、黄**、王*实施猥亵,合计10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某某年春节前的某天下午,被告人夏*在接被害人赵**放学回家的路上,采用抠摸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赵**实施猥亵。

2、某某年春节后的某天下午,被告人夏*在接被害人赵**放学回家的路上,采用抠摸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赵**实施猥亵。

3、某某年春季的某天下午,被告人夏*在其家厨房,借口帮被害人丁*乙洗脏衣服,采用手摸乳房的方式对被害人丁*乙实施猥亵。

4、某某年夏季的某天,被告人夏*在其家猪圈附近,采用手摸乳房的方式对被害人黄*乙实施猥亵。

5、某某年秋季的某天上午,被告人夏*在其家中,支走其孙子,将被害人王*拽至床上,采用手摸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王*实施猥亵。

6、某某年秋季的某天傍晚,被告人夏*在其家门口,将路过其家门口的王*拽至身边,采用手摸乳房的方式对被害人王*实施猥亵。

7、某某年春节后的某天下午,被告人夏*在其家猪圈附近,采用手摸乳房的方式对被害人黄*乙实施猥亵。

8、某某年春季的某天傍晚,被告人夏*在其家门口,采用手摸阴部的方式对路过其家门口的被害人王*实施猥亵。

9、某某年5月的某天傍晚,被告人夏*在村露天健身场分别采用手摸乳房、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黄**、王*实施猥亵。

本案系被害人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供述,被害人赵**、丁**、黄**、王*陈述,证人黄**、赵**、丁*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出生医学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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