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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猥亵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奈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到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奈某及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4时15分许,被害人桂某某(女,7岁)和杨某某(女,7岁)在新余市五一南路亨泰服装厂玩耍,该厂门卫即被告人简*某见四下无人,先后多次将二人分别抱入门卫室采取强行脱裤子,用手抠摸下体的方式进行猥亵。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简*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简*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简*某在法庭上辩解,其没有脱被害人裤子,也没有用手抠被害人下体。

被告人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简**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简**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简**无犯罪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害人桂某某(女,未满8周岁)、杨某某(女,未满8周岁)在家附近的本市五一南**服装厂玩。该厂门卫即被告人简*某看到两被害人后,趁无人之机,多次强行将两被害人分别抱入门卫室,采取脱裤子、用手抠摸下体的方式对两被害人进行猥亵。

另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简*某被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家属扭送至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下午2时许,她和妹妹杨某某在家附近的服装厂玩的时候,服装厂的门卫老头多次把她抓进门卫室,并脱她裤子、抠她下体。妹妹杨某某被老头抓进去门卫室三次,有一次她在门卫室窗户边看到老头脱妹妹裤子,把手伸进妹妹下面,妹妹扭动身子后挣脱跑掉了。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中午吃完饭后,她和姐姐桂某某在外婆家楼下附近的服装厂玩的时候,服装厂的门卫爷爷三次把她抓进门卫室,三次都脱了她裤子,两次抠了她下体。她看到姐姐桂某某三次被门卫爷爷抓进门卫室,姐姐被脱了两次裤子,一次还被抠了下体。

3、证人桂竹*的证言证实:他听说他女儿桂某某、外甥女杨某某于2015年4月5日下午2时许在新余市五一南**服装厂玩的时候,被服装厂门卫室的老头强行抱进值班室,并被脱了裤子、摸了下体。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晚饭后,其外甥女杨某某说当天她和姐姐桂某某在服装厂玩的时候,她和姐姐多次被服装厂门卫室的老头抓进门卫室,她和姐姐都被老头脱了裤子、抠了下体。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新余市五一南路**厂一楼是由门卫即被告人简*某负责看守。

6、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简*某被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家属扭送至该大队。

7、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及新余市妇幼保健院病历本一份证实:2015年4月5日23时20分,经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带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至新余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医院开出了二人的就诊病例,其中被害人杨某某外阴前庭粘膜潮红,阴道口见少许脓性分泌物。

8、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简*某在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亨*服装厂监控录像及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亨*服装厂厂区内视频监控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简*某多次将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抱入门卫室。

1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均未满8周岁,以及被告人简*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简**的供述:其在仓库里将两被害人从装线的袋子上抱下来时手放错了地方,放在了她们的裆部,没有对两被害人实施其他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简*某在法庭上辩解其没有脱被害人的裤子,也没有用手抠被害人下体,经查,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互相证实了其二人被抱进门卫室后被被告人简*某多次脱裤子、抠下体的事实,且证人桂竹*、张**的证言及病历本等书证均对其可以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简*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简*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简*某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也不认罪,依法不具有坦白情节,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简*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简*某在开放的厂区门卫室里,趁无人之机,对二名未满8周岁的没有认知能力的儿童多次实施猥亵行为,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对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简*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简*某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简*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简*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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