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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焱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1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何**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开办补习班期间,将学生倪*、陈*、何*、吴*、吴*某单独叫到房间,以蒙眼睛猜味道的方式,将生殖器放入学生口中进行猥亵。其中,何**将吴*叫到房间后想到与其家长关系较好而主动放弃猥亵。

2.2014年下半年期末的一天晚自习结束后,何**将学生江*留在教室里,以蒙眼睛猜味道的方式,将生殖器放入江*口中进行猥亵。

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自习结束后,何**将学生林*留在教室里,以蒙眼睛猜味道的方式,将自己的手指放入其口中进行猥亵。

2014年12月22日之前的一天下午,何**以练歌为借口将学生徐*带到一个同事的寝室里,以蒙眼睛猜味道的方式,将涂了棒棒糖汁的香蕉、火腿肠等物放入其口中进行猥亵。

3.2015年3月份开始,何**以帮忙拿作业为借口先后将学生倪*、陈*、何*叫到学校寝室里,以蒙眼睛猜味道的方式,将生殖器放入学生口中进行猥亵。

2015年4月6日晚上8时左右,何淼焱以帮忙拿作业为借口,将学生徐*叫到自己寝室里,准备对徐*实施猥亵时,被徐*的母亲发现报警并被扭送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被害人倪*、陈*、何*、吴*、吴*某、江*、林*、徐*的陈述,证人敖*、林*、黄*的证言,照片,学校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何**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节后两起事实,其没有将生殖器放入学生口中,不应认定为猥亵;对被害人吴*属于犯罪中止,对被害人徐*的第二次犯罪属于未遂,应减轻或从轻处罚;其有投案的打算,被徐*的母亲发现后也没有逃跑,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何**的上诉理由,经查,何**出于寻求性刺激的目的,将手指、香蕉、火腿肠等物放入被害人口中吸吮,此种淫秽性的行为应认定为猥亵行为。本案中,何**实施了多次猥亵行为,从独立的每一次行为来看,确实其中有一次自动放弃、有一次在准备过程中被人发现,但就全案而言,何**连续实施猥亵行为,且多次已实施完毕,故应认定已经既遂,而非未遂或中止,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何**的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何**在准备对学生实施猥亵的过程中被学生家长发现而扭送公安机关,其没有任何主动投案的行为,何**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何**身为人民教师,却对自己的学生采取了如此卑劣、令人不齿的行径,对各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应予从重处罚,即使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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