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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涉嫌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余某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七一路9号公厕内,乘黄某某(2009年6月出生)如厕之机,用手抠摸黄某某的脸和下体。十余分钟后,张**将陪姐姐上厕所的黄某某强行拉到旁边其经营的“张记特色小吃店”内,将黄某某的裤棉裤、内裤脱到膝盖处,再次用手抠摸黄某某的下体,黄某某因疼痛而哭泣,遭到张**打脸和捂嘴。直到黄某某的母亲赶到将黄某某领走。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活体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7、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辩称,自己酒后发生什么事情记不清了,指控的是单方证据,也不充分,鉴定也不能认定系被告人所为。

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一次猥亵行为,且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七一路9号公厕内,乘黄某某(2009年6月出生)如厕之机,用手抠摸黄某某的脸和下体。十余分钟后,张**将陪姐姐上厕所的黄某某强行拉到旁边其经营的“张记特色小吃店”内,将黄某某的裤棉裤、内裤脱到膝盖处,再次用手抠摸黄某某的下体,黄某某因疼痛而哭泣,遭到张**打脸和捂嘴。直到黄某某的母亲赶到将黄某某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活体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7、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自首情节和仅有一次猥亵行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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