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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12月28日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南**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范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3日晚9时许,范某某酒后趁邻居刘*某外出之际去到其家中,对刘*某的女儿侯某某(生于2006年7月5日)采用手摸、嘴舔阴部的方式实施猥亵后返回自家,后又再次返回刘家,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对其女儿侯某某、亲戚刘*(生于2006年5月26日)实施猥亵。

罪犯范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范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范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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