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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余*在位于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北正街56号的自家卧室中,采取用手指抠摸生殖器的手段,对在其家中玩耍的被害人黄**(女,2009年12月22日出生)进行猥亵,致被害人黄**外阴红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采取用手抠摸的手段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余*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孝**站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孝感市妇幼保健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损伤照片;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孝**站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孝感市妇幼保健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黄*丙的陈述能够证实余*猥亵儿童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采取用手抠摸的手段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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