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看到被害人曾某乙(2007年7月30日出生)、李**(2010年6月30日出生)在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泽某村28号住宅旁玩耍,遂趁四周没有成年人在场之机,强行抱住被害人曾某乙,并脱去曾某乙的裤子后亲吻其嘴部和阴部,后曾某乙奋力哭叫反抗得以逃脱。接着,曾某甲又强行抱住李**,亲吻李**面部,并脱去李**的裤子,用手指插入李**阴道致李**处女膜裂伤,后李**奋力哭叫反抗得以逃脱。随后,闻讯赶来的村民将已逃离现场的曾某甲控制并移交给公安人员。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案发当时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案发当时具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某乙、李**的陈述,证人曾某丙、曾**、曾**、曾**、曾**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佛三医司鉴所字(2015)精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佛公(司)鉴(法物)字(2015)113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佛公明(司)鉴(法)字(2015)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曾某甲的残疾人证及病历复印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病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猥亵的对象是年龄尚小的未成年幼女,对两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伤害,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当时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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