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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莞**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广东**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阅卷的时间不计入本案的审理期限。审理期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某某社区某某村l0巷l0号巷子,见被害人魏**(女,约7岁)在玩耍,便上前猥亵魏**的阴部,导致魏的阴部受伤流血,后逃离现场。

2、2013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再次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某某社区某某村10巷10号的巷子,见被害人魏**(女,约9岁)和其妹妹魏**在该处玩,便走到魏**的身边,直接用手摸了魏**的阴部,魏**即大声喊叫,舒某某见状立即逃离现场。

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害人魏**、魏**与其母亲途经虎门镇某某太**业银行前路段时发现了舒某某,即报案。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舒某某抓获。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舒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舒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舒某某猥亵儿童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改判上诉人舒某某无罪。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两名被害人均已上学,具有一定的辨识、认知能力,两人均能清楚地陈述受害经过,且对加害人的动作和体貌特征作出具体的描述。两名被害人的指证真实可信,能够证实上诉人舒某某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5日9时许,上诉人舒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某某社区某某村l0巷l0号附近的一巷子,见被害人魏**(女,将满7岁)在玩耍,便上前猥亵魏**的阴部,导致魏的阴部受伤流血,后逃离现场。

二、2013年10月13日16时许,上诉人舒某某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某某社区某某村10巷10号附近的一巷子,见被害人魏**(女,9岁)和其妹妹魏**在该处玩,便走到魏**的身边,直接用手摸了魏**的阴部,魏**即大声喊叫,舒某某见状立即逃离现场。

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害人魏**、魏**与其母亲雷某某途经虎门镇某某太沙路时发现了舒某某,即报案。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舒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之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某某社区某某村9巷6号(10巷10号附近)的现场及周边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8日16时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魏**、魏**的母亲雷某某报案称魏**发现于同年9月15日在东莞市虎门镇某某某某村附近对魏**猥亵的男子,公安机关遂于当日17时到东莞市虎门镇某某某某村附近将舒某某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舒某某的身份等情况,舒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记录。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魏*乙出生日期为2004年11月4日、魏*甲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等身份情况。

5、东莞**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3年9月15日,太**医院检查发现魏*甲处女膜尚完整,周边可见新鲜伤痕。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5日从雷某某处提取一条带血迹的儿童内裤。

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雷某某住在虎门镇某某某某村10巷10号。2013年9月15日10时30分许,雷某某买菜回到家后,雷某某的大女儿(魏**)说妹妹(魏*甲)屁股出血了。魏**说刚才和魏*甲在外面玩,魏**去了表哥家玩,魏*甲在外面找小朋友玩。不一会儿,魏**就听到魏*甲哭,后魏**便带魏*甲回家。经过新日佳便利店时看到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包烟正从便利店门口走出来,那名男子看到魏**和魏*甲后又马上走回便利店。魏**就继续带魏*甲回家,走了几步回头看到那名男子从店里出来,往魏**和魏*甲的反方向快速离开了。*某某觉得魏**所说的那名男子很可疑,就带着魏*甲到新日佳便利店,并问店员监控设备有没拍到当时的情况,店员说监控设备坏了。*某某就打电话报警。魏*甲说那名男子穿白衣短袖上衣、黑色长裤,且那名男子用手指插进魏*甲的屁股弄了三下,魏*甲很痛就哭起来,那男子就离开了。

11月8日16时许,雷某某接魏*乙和魏*甲放学回家途经某某太沙路农业银行时,魏*甲就不走了,并说看到那个弄魏*甲的人。*某某带魏*甲走到魏*甲所指的地方,魏*甲指着站在一起的四名男子中的一名说就是那名男子。*某某问魏*甲确不确定,魏*甲说确定。因魏*乙在10月13日对雷某某说上次弄魏*甲的那名男子又想弄魏*乙。*某某就带魏*乙过去辨认。魏*乙也指向了同一名男子,雷某某就打电话报警。

辨认笔录,证实雷某某辨认出上诉人舒某某就是那名猥亵魏**和魏**的男子。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是新日佳便利店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来新日佳便利店调取录像,但2013年9月11日店里的监控设备就坏了,9月17日才修好。没有录制到9月15日的录像。

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江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某某元头村10巷6号住了7年。2013年9月、10月期间,江某某没有看到有人猥亵小女孩。但在2013年9月,听说有一名小女孩被猥亵。

10、被害人魏*甲的陈述:魏*甲读小学。2013年9月15日9时许,魏*甲和一阿姨的女儿(约2岁)在家附近小巷里玩,一名穿白色上衣、黑色裤子的男子过来用普通话说魏*甲屁股有东西,并将手伸进魏*甲裙子,用手指抓魏*甲小便的地方,并抓到流血。魏*甲痛得哭了起来,那名男子就走了。后来魏*甲的姐姐魏*乙过来将魏*甲带回家,等母亲(雷某某)回来后就告诉了雷某某。魏*甲不认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短头发,身高约160厘米,瘦身材,以前没见过,但魏*甲能辨认出来。

2013年10月13日下午,魏*甲和姐姐魏*乙在家旁边的巷子玩时,看到上次摸魏*甲的那名男子走过来,想要脱魏*乙的裙子。魏*乙紧紧拉着裙子,那名男子就用手摸魏*乙尿尿的地方。魏*乙大喊,那名男子就走了,边走还边看了魏*乙几眼。魏*甲和魏*乙马上回家将门窗关紧,等雷某某回来后就告诉了雷某某。当天那名男子穿红色条纹状衣服、黑色裤子。

辨认笔录,证实魏*甲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27日两次辨认出上诉人舒某某就是猥亵魏*甲和魏*乙的男子。

11、被害人魏**的陈述:魏**读小学。2013年10月13日16时30分,魏**和妹妹魏*甲在家旁边的巷里玩,一名9月15日用手弄过魏*甲的男子突然走到魏**面前,摸了魏**尿尿的地方一下,魏**就叫了一声,那名男子就迅速离开了。魏**回家后告诉了母亲(雷某某)。当时魏**穿一条粉红的裙子。那名男子身高约165厘米,偏瘦、短发,当时穿红色上衣、黑色裤子。

9月15日早上,妹妹魏**和隔壁一个2岁的小妹妹在家附近巷子里玩,魏*乙就到表*家玩。一会儿听到魏**的哭声,魏*乙跑出去问什么事。魏**说有个大人打魏**,用手弄魏**屁股下面,搞得尿尿的地方好疼。魏*乙就带魏**回家,经过新日佳超市门口时,魏**看见一名男子在点烟,魏**没有说话。回到家后魏*乙问是不是刚才点烟的男子弄的,魏**说是。母亲雷某某回来后,魏*乙告诉了雷某某,雷某某把魏**的裤子脱下来发现裤子里面有血,雷某某就带魏*乙和魏**到新日佳超市找那名男子,但没找到,雷某某就报警了。

11月8日,雷某某接魏*乙和魏*甲放学经过某某一农村信用社时,魏*甲看见四名男子中有一名就是弄魏*乙和魏*甲的男子。魏*甲指给雷某某看,后雷某某拉魏*乙去认是否就是弄魏*乙和魏*甲的男子,魏*乙认清楚那名男子就是弄魏*乙和魏*甲的男子。*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将那名男子带到派出所。

辨认笔录,证实魏*乙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27日两次辨认出上诉人舒某某就是猥亵魏*乙和魏*甲的男子。

12、上诉人舒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舒某某住在虎门镇某某某某村14巷23号对面一出租屋。从2010年4月开始,舒某某就在某某农信社门口开汽车拉客。舒某某否认有猥亵儿童行为,称2013年9月15日9时许*10月13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在东莞市虎门镇某某农村信用社门口大树下等客,有客就拉,拉完又回到大树下等客。因为时间太久,舒某某记不清楚具体的拉客过程。舒某某记不清楚9月15日早上是否有出现在东莞市虎门镇某某社区某某村10巷附近,且舒某某10月13日下午没有去过虎门镇某某社区某某村附近。11月8日16时30分许,一名约35岁妇女带着两名小女孩在舒某某面前来回走了三四趟,10分钟后,有警察过来将舒某某带走。舒某某不认识那名妇女和两个小女孩,更没伤害过两个小女孩。2013年9月8日,舒某某因生病住院,医生告诫以后不要抽烟,自此就没有抽烟了,以前有抽烟的习惯。

关于上诉人舒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被害人魏**、魏**虽均未满十周岁,但均已上小学,均具有一定的认知就、辨认能力,从二名被害人对案发经过的描述及对上诉人舒某某外貌特征的描述等亦反映了二名被害人具有较强的辨识能力,并且,被害人姐妹俩在各自受害一次的过程中均两次与上诉人舒某某接触,对加害人即上诉人舒某某具有深刻印象符合客观认知规律。另外,上诉人舒某某系经两名被害人一致指认所抓获,两名被害人在上诉人舒某某归案半年后亦对舒某某辨认无误。综上,两被害人对上诉人舒某某的指认符合客观辨识规律,两名被害人对于案发经过的陈述能相互映证,结合本案及时报警及指认抓获的等情况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舒某某猥亵被害人魏**、魏**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舒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无视国法,猥亵不满十周岁的两名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舒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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