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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有限公司与邓**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诉被告邓**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代理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创公司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多年来,该卡通影视剧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广获认可,屡获殊荣,取得了巨大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早在2009年8月,**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将《喜羊羊与灰太狼》列入第一批重点动漫产品保护名目录,并联合发文要求各省市有关部门重点打击侵犯《喜羊羊与灰太狼》动漫产品的侵权行为。

2014年5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美思路人防轻轨商城”销售的儿童表(粉色),系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商品。原告对此销售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儿童表(粉色)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答辩称:涉案的店铺不是其经营,产品也不是其销售,发票是在购买的第二天代出具的。

原告原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相关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1、广东**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050079号公证书及所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美术作品“喜羊羊”的著作权人;

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050078号公证书及所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术作品“美羊羊”的著作权人;

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35244号公证书及所附《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美术作品“暖羊羊”的著作权人;

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35240号公证书及所附《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一美术作品“懒羊羊”的著作权人;

5、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35245号公证书及所附《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四美术作品“沸羊羊”的著作权人;

6、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35239号公证书及所附《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三美术作品“慢羊羊”的著作权人;

7、广东**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050075号公证书及所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美术作品“灰太狼”的著作权人;

8、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35232号公证书及所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美术作品“红太狼”的著作权人。

9、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050082号公证书及所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美术作品“小灰灰”的著作权人。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二、证明被告邓**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的证据:

10、重庆**证处出具的(2014)渝中证字第1427号公证书(附现场照片、《美思路饰品连锁购物单》及实物照片)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为涉案商品的销售人;

11、发票一张;

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的南坪店不是其经营,其仅代开了发票。

三、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及系列卡通形象是国产动漫作品的优秀代表,具有巨大的市场知名度、影响力和品牌价值的证据:

1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7号公证书及所附《获奖证书》;

1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5号公证书及所附《获奖证书》;

1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3号公证书及所附《获奖证书》;

15、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4号公证书及所附《荣誉证书》;

16、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6号公证书及所附《获奖证书》。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四、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

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7月11日,原告就小**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2008年8月29日,原告就《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影视剧中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慢羊羊、暖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和《作品登记证》。《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影视剧曾获得“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白玉兰奖”、“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中国动漫风云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华语动漫盛典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奖”等在内的若干奖项。

2014年5月12日,原告代理人与重庆**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一家名为“美思路人防轻轨商城”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本案儿童表(粉色)在内的涉嫌侵权商品共10件(同时购买有其他商品),共计369元,并当场取得了《美思路饰品连锁购物单》(编号:00007606)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重庆**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渝中证字第142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编号10687467的发票载明:付款单位陈*,时间2014年5月15日,项目内容为毛绒玩具一批,金额369元,该发票同时加盖了重庆市渝中区燕子工艺品行发票专用章和美思路人防轻轨商城收迄章。

另查明,被告邓**系重庆**子工艺品行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是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金海洋26区5158、5159、5160、5161、5162、5163、5184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公证购买实物儿童表(粉色)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并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对儿童表(粉色)上有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原创公司受让取得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慢羊羊、暖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于2007年7月11日及2008年8月29日分别进行了作品登记,故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经对比涉案公证实物儿童表(粉色)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针对被告邓**提出其并非涉案公证实物销售者的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发票仅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系涉案公证实物销售商的理由是发票上有重庆市渝中区燕子工艺品行发票专用章。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该发票系2014年5月12日的公证购买行为结束后在2014年5月15日另行出具。虽然该发票同时加盖有美思路人防轻轨商城收讫章与渝中区燕子工艺品行发票专用章,但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实物购买地点及一并公证的销售小票均指向的是美思路人防轻轨商城。而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看,其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燕子工艺品行位于渝中区朝天门市场金海洋26区,与涉案公证实物购买地点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美思路人防轻轨商城”的商铺地点不一致。在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地址、公证的销售小票记载的商铺信息与被告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显示的经营场所、字号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拟仅凭公证行为结束后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系涉案公证实物的销售者,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并非涉案公证实物销售者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公证实物儿童表(粉色)系被告销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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