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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绵**盛宴歌城北街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绵**城北街店(以下简称盛宴歌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洪珊珊,被告盛宴歌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授权享有行使对《掌纹》、《3-7-20-1》、《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彩虹》、《独领风骚》、《情人》、《无心伤害》等十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权利。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作品(MV)以卡*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据此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目前被告从未收到任何有关部门或公司的歌曲使用付费要求通知,也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告知缴纳版权费。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使用涉案著作权作品的权利;

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第二辑)》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放映权和复制权的涉案作品载体;

3.(2015)川国公证字第438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侵权证据;

4.合理开支票据以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盛*歌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告盛*歌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音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12年3月6日起,音集协(甲方)与滚石国际**限公司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赵*等于2014年10月8日在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被告经营的盛宴歌城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音集协的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在绵阳市涪城**楼盛宴歌城B11号包间使用该房间的点歌设备点选涉案《掌纹》、《3-7-20-1》、《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彩虹》、《独领风骚》、《情人》、《无心伤害》等音乐电视作品,当场取得存储卡一张并封存,事后刻录光碟一张。并在结账时,现场取得盛宴歌城发票3张,消费金额为200元。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10部音乐电视作品,本院将音集协提供收录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光盘内容与公证书记录的被告盛宴歌城点唱机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显示二者内容一致。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向音集协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为维权产生差旅费102元,刻录21元,原告本案主张6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MV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音集协经与滚石国际**限公司涉案10首MV作品著作权。盛宴歌城在其经营的歌厅点歌设备中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掌纹》、《3-7-20-1》、《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彩虹》、《独领风骚》、《情人》、《无心伤害》等涉案10首MV作品,应取得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并应向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盛宴歌城并未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故本院认为盛宴歌城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盛宴歌城应依法承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已证明被告对诉争的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是出于营利性目的,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和数量、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营业场所的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为662元。

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免于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城区盛宴歌城北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62元。

二、驳回中国**理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由被告绵阳城区盛宴歌城北街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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