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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诉马康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诉被告马*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系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经权利人授权,原告依法取得对本案《光芒》、《DearJane》等114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包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中使用了上述作品,为公众提供放映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经公证处调查取证,确认了被告侵权的事实。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00元;2、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6029元(公证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取证消费267元、其他合理开支512元),以上费用共计6302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对要求我赔偿的经济损失等,我没有意见。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

2、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63029元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DVD光盘和音像作品著作权人名单、《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爱的奉献》、《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①、②》DVD光盘。欲证明滚石国**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红**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星**限公司、北京易**限公司、北京英**有限公司、孔雀**有限公司、刘**、上海**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正大**作中心、中国**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系上述DVD光盘中音像作品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北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号、455号、3268号、458号、459号、460号、461号、463号、464号、3255号、466号、467号、468号、469号、470号、471号、472号、475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7号、609号、4726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北京当**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红**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星**限公司、北京易**限公司、北京英**有限公司、孔雀**有限公司、刘**、上海**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正大**作中心、中国**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共20位著作权人作为原告的会员,分别授权原告对音像作品行使相关著作权利,并有权以原告自已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昆**公证处(2015)云昆国正证字第64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海峡两岸公证书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原告与会员权利人滚石国际**限公司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云**证协会进行核查比对。

第四组证据:《中国音**管理协会章程》复印件1份。欲证明中国音**管理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国**权局批准(国*(2005)30号文)、**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协会有权与作品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与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后向会员分配,并有权就侵犯协会管理的音像节目著作权提起法律诉讼。

第五组证据:昆明**证处(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680号保全《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未经授权许可,违法使用音像作品的侵权事实。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取证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4份。欲证明为取得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并主张赔偿,原告为此支付了一系列合理费用。

第七组证据:《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除第六组证据中的取证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经依法批准成立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分别与北京当**限公司等21位著作权人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详细签订时间及著作权人名称附本判决后)。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第二,原告可以自己名义的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第四,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取得了对本案《光芒》、《DearJane》等114首(作品清单附本判决后)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

被告马**开远市非同凡响音乐茶座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点歌系统储存的音乐电视作品,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或者著作权人缴纳版权使用费。2014年11月23日,经原告申请,昆明**证处到被告马*经营的位于开远市一行路与强盛路交汇口非同凡响KTV的205包房进行证据保全,用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点播了114首作品。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5250元。

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歌曲制片人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因此,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院认为,被告马*所使用的歌曲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63029元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200元(114首300元)。对原告维权取证产生公证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5250元,属于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取证消费、差旅(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作为证据,但原告不能证明票据是因维权所产生,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光芒》等共114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945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516元,由被告马*负担8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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