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中**北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诉称,其为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

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是域名为www.ctsxibei.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陕ICP备09024850号-2。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A1711香港维多利亚港,A1711香港维多利亚港,A1756香港浅水湾的图片相一致。原告周**未许可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周**以每幅图片10000元向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周**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14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域名为www.ctsxibei.com的网站性质为非经营性性质,相关规定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二、原告采集证据在2013.5.13,现在时隔2年,无法找到相应的图片,不能确定侵权;三、通过搜索得知周**起诉了百家公司。故对原告诉请意见为:1、诉称侵权的图片仅上线一周就删除;2、被告无主观恶意,该网站没有支付的功能;3、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4、公证费,代理费超过了标准,且诉讼费由双方均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海系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收录了编号为A1711香港维多利亚港、A1756香港浅水湾的摄影作品。国**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周*海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

当庭播放的由中国**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元素图片库》CD光盘封面标明“周**”著。其中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A1711香港维多利亚港、A1756香港浅水湾。

经周**申请,其委托代理人周*于2013年4月17日到河北**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金亚辰、杨**于2013年5月3日在保定市古城公证处证据保全室,由工作人员夏雨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一)(2013)保古证经字第0520号公证书内容:夏雨打开计算机,点击搜狗高速浏览器,点击搜索引擎进入谷歌页面,在谷歌搜索栏输“西安出发到港澳游品质港澳三星双飞六天中国旅**有限公司...”,点击“Google搜索”,进入页面后点击“品质港澳三星双飞六天-西安出发到港澳-中国旅**有限公司...”,进入的页面中有一副图片与编号为A1711香港维多利亚港的摄影作品一致,且未署名。涉案图片用于旅游路线推介使用。(二)(2013)保古证经字第0521号公证书内容:夏雨打开计算机,点击搜狗高速浏览器,点击搜索引擎进入谷歌页面,在谷歌搜索栏输“出游线路陕西西安处境旅游亚洲香港**总社有限公司...”,点击“Google搜索”,进入页面后点击“出游线路-陕西-西安-处境旅游-亚洲-香港澳门台湾-中国旅行社总社...”,进入的页面中有两幅副图片与编号为A1711香港维多利亚港、A1756香港浅水湾的摄影作品一致,且未署名。涉案图片用于旅游路线推介使用。域名为www.ctsxibei.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中国旅**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陕ICP备09024850号-2。

另查明,原告周**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用原告放弃举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涉案摄影作品A1711香港维多利亚港、A1756香港浅水湾打印件、企业查询信息、(2013)保古证经字第0521号公证书、(2013)保古证经字第0520号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周**向我院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上的署名,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周**为《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包括A1711香港维多利亚港、A1756香港浅水湾在内的摄影作品的作者。

其次,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在其网站使用的图片并非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向本院提供打印图片一张,但因被告既未有效证明该图片的来源,亦未证明该图片的取得途径,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图片非原告享有著作权图片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公证书所载明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不能肯定一致的主张,因本院向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释明,就图片是否一致问题可到有关单位进行鉴定,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并未申请鉴定。故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在其网站所使用的照片无相关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的前提下,结合涉案图片相关的拍摄角度、光线、建筑物等细节存在高度一致,可以认定,网站使用的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系同一作品,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作为主营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既未标明作者署名,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图片有合法的来源,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周**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原告周**要求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周**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中**北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五千元(该款项含有原告周**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负担300元,被告中国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