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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社诉亚洲金控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中**报社(简称中青报)因与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简称亚**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西*初字第10459号(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青社中青报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赵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青报原审诉称:2008年7月,权利人发现“中国金融网”网站(网址为:http://www.zgjrw.com/),在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非法转载了《中国青年报》刊载的文章970篇,其中9篇为本案涉案记者王*的职务作品,转载时还对部分文章标题进行了修改。现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一、亚**公司停止侵权,将非法转载的9篇文章,立即从“中国金融网”网站上删除;二、亚**公司就非法转载事宜向中青社赔礼道歉;三、亚**公司向中青社支付赔偿金5875元;四、亚**公司赔偿中青社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904元(包括律师费500元,公证费404元);五、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亚**公司原审辩称: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根据**青社提供的公证书可见,**青社在2008年6月25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未在两年内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判令驳回**青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0年9月,中青报签署授权书将《中国青年报》电子版的网络信息传播权授权给北京中青**有限公司。具体授权内容包括:1、北京中青**有限公司独家享有《中国青年报》电子版的网络信息传播权;2、北京中青**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经营《中国青年报》电子版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将上述电子版信息有偿许可给第三方使用;3、北京中青**有限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任何侵犯上述电子版信息的网络传播权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北京中青**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任何侵权方协商处理有关侵权行为,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任何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控告等。

二、北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25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中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于2008年6月25日,来到北京**证处,称:申请人系《中国青年报》电子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现发现网站http://www.zgjrw.com涉嫌非法转载申请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章若干,为诉讼需要,申请办理网上保全证据公证。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1日,北京**证处公证员李**会同公证工作人员夏*监督申请人殷**在该处现场操作该处联网计算机上网,对查看、保存http://www.zgjrw.com网站有关网页的过程及结果采用拷屏的方式进行了保全证据,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三、2010年7月1日,北京中青**有限公司签署声明,称:2000年9月,经中青报授权,对《中国青年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可对上述任何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经与中青报协商一致,对我单位发现而尚未解决的“中国金融网”上述侵权行为,由该社直接向侵权者主张权利,我单位不再介入此项事务,亦不再主张权利。2010年7月9日,**青社以涉嫌著作权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亚洲金**控公司。同日,我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

四、中青报系国家法人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为青年提供新闻和有关信息服务。主报出版、主报网络版出版。亚洲金**有限公司(原名亚洲**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业务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中国金融网”网站(网址为http://www.zgjrw.com)由该公司主办,网站注册标号为010202003032800002,并于2003年5月到工商管理部门备案。

另,原审庭审中,合议庭传唤了中青社方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史**向本庭作证,其于2008年9月曾以北京四**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的联系函扫描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给亚**公司单位的某职员的邮箱发出过,函中指出亚**公司主办的“中国金融网”转载了中青社的970篇文章,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证人王**向本庭作证,其于2008年10月,也曾以北京四**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传真的方式,提出了要求亚**公司支付上述转载信息的使用费87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授权书、权利声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青社对该报刊载的由其记者撰写的职务作品,享有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侵权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此等诉讼应当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25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看,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6月25日来到该公证处,称涉案网站http://www.zgjrw.com涉嫌非法转载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章若干。由此可见,权利人在2008年6月25日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延至二年后,于2010年7月9日,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虽然诉讼中,中青社提出,权利人曾于2008年3月,委托北京四**有限公司代为监督网络转载行为,打击非法转载。该公司职员亦称,2008年9月曾以北京四**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给亚**公司单位的某职员发过联系函,指出亚**公司主办的“中国金融网”转载了中青社的970篇文章,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以传真的方式提出了要求亚**公司支付上述转载信息的使用费87300元,具备了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条件,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此,亚**公司称,经核实在2008年9、10月间权利人从未与其联系过,亚**公司也未收到过中青社所述的电子邮件或传真,予以否认。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亚**公司对于接受中青社发出的电子邮件及传真的事实予以否认,中青社亦未能就发出电子邮件及传真的事实继续提出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中青社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中青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25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来看,亚**公司确实存在着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转载、使用权利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原审法院依法对亚**公司予以训诫。同时,原审法院希望亚**公司通过本次诉讼,能够切实认识到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转载、使用他人作品行为的错误之所在,切实树立尊重知识产权,合法使用他人作品的意识,并希望在本次诉讼后,能够积极妥善地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以期共同建立一个健康、合法、管理有序的网络环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青社中青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青报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并非我方,因此,我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是涉案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即2008年7月10日。二、即便自申请公证的时间起算,本案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本案中存在以下三个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1、证人史延航和王**出具的证人证言中明确表示,其已代表我方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证人史延航提交了其向季*发送的主张权利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3、2010年7月6日,我方向被上诉人发送过主张权利的函件。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亚洲金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北京中青**有限公司系涉案作品的专用使用权人,上诉人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北京中青**有限公司知晓被控侵权时间应视为上诉人知晓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因北京中青**有限公司至少在申请进行公证的2008年6月25日即知晓该被控侵权行为,因此,针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亦应为2008年6月25日。上诉人认为应自该公证书作出之日起而非申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因证人史延航和王**均系与上诉人所委托的版权代理公司的员工,其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对于史延航所发送的电子邮件,因其仅系打印件,考虑到电子证据的易修改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其仅系出具的证人证言中明确表示,其已代表我方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而对于上诉人所称的2010年7月6日的函件,因该时间距离诉讼时效起算点的2008年6月25日亦已超过两年,因此,亦无法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由中**报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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