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有限公司与河北宝**限公司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简称中拓佳**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简称宝**公司)、阿**(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阿**北京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拓佳**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一家经营建材进出口的公司,为了推广建材商品拍摄了大量的照片。宝**公司也是一家建材贸易公司。2013年7月,我公司发现宝**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bonroygroup.com上盗取多幅我公司拍摄的建材推广照片进行宣传;另外,该公司还和阿里**分公司合作在后者经营的网站http://bonroygroup.en.alibaba.com上使用我公司拍摄的多幅建材照片进行宣传推广。上述两公司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建材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对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宝**公司和阿里**分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网站上的侵权照片,在上述网站以及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由两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9766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220元、调查费1186元、材料制作费890元以及差旅费2470元)。

经查,宝**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与阿里巴巴**有限公司(简称阿**公司)签署《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在宝**公司支付一定费用情况下,阿**公司向宝**公司提供增值服务,相关服务内容由阿**公司投放于网址http://bonroygroup.en.alibaba.com上。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信息无法查询到涉案http://bonroygroup.en.alibaba.com网站以及en.alibaba.com域名的备案信息。

http://bonroygroup.en.alibaba.com网站为全英文网站,该网站下方显示有“CopyrightNotice1999-2013Alibaba.comHongKongLimitedandlicensors”字样。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并不认可其为http://bonroygroup.en.alibaba.com网站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宝**公司在涉案网站进行推广合作的是阿**公司而非阿里**分公司;涉案网站也并未显示有任何阿里**分公司运营的信息。因此,综上,中拓佳**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阿里**分公司为http://bonroygroup.en.alibaba.com网站的经营者,阿里**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中拓佳**司对阿里**分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对被告阿**(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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