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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赵**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知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S.H.E演唱的《玩耍》、《不想长大》、《在一起影音馆》、《SUPERSTAR》音乐电视专辑的外包装盒及光碟上均标注有华**司提供版权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文音进字和国权音字批号及出版、发行单位等内容。上述专辑中包含了诉争的13首音乐电视作品。每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影像画面均标注有台湾华**有限公司“华研国际”的图文标识。

2009年8月31日,台湾地区的台湾华**有限公司同意授权天**司就其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台、澳)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其音乐电视作品、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并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该授权书后所附音乐电视作品名单中包括涉案的13首音乐电视作品。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联合事务所对该份授权书进行了公证,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认证。北**证协会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622号公证书,对公证及认证内容的一致性进行了公证,北京**证处出具(2009)经中信内经证字第13424号公证书,证明授权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在该公证书中的授权证明书在主文范围外有“大陆使用地区:北京市”的字样。

2010年6月28日,天**司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67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袁**到赵**经营天津宾水西道北侧新城市花园2号楼(近体育中心)的金色艳阳天俱乐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会所的311号房间进行消费,公证员对天**司提供的摄像机进行了检查,确认摄像机内无任何设置、储存内容。随后,点播了包括《WATCHMESHINE》、《河滨公园》、《你太诚实》、《白色恋歌》、《恋人未满》、《热带雨林》、《不作你的朋友》、《爱情的海洋》、《夏天的微笑》、《天使在唱歌》、《美丽新世界》、《ALWAYSONMIND》、《BEAUTYUPMYLIFE》等13首歌曲,并对该13首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后对所摄像的内容制作成光盘后予以封存。为此,天**司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及取证消费。天**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予以证明。

上述光盘经播放,现场摄录的1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和音源与天**司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和音源一致。对此,赵**提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其向案外人公司购买播放器时既已存在,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赵**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天**司提交了于天津市**询服务中心查询的被告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该证据证明了赵**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服务范围为歌舞娱乐。

天**司认为赵**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内公开经营性放映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且经多次制止而拒不停止侵权,也不缴纳使用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天**司经济损失39000元;3、承担天**司为制止赵**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763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40元,取证消费400元及其他合理开支1123元);4、诉讼费用由赵**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主张的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台湾华**有限公司。天**司经台湾华**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于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在公证的授权证明书主文中明确表明授权范围为,授权天**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台、澳)独家行使许可,故对赵**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认可。

赵**作为卡拉OK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涉案的13首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商业经营,侵犯了天**司享有的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赵**表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为其合法取得,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至于赵**提出的天**司委托的公证处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此,赵**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认可。

关于赔偿数额,因天**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赵**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鉴于赵**经营的夜总会没有经营KTV娱乐服务项目,其仅属于对内经营的娱乐场所,故法院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影响力以及赵**的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的数额。对于天**司要求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天**司要求的公证费1240元及取证消费400元,该费用与另案中的公证费及取证消费为重复计算,对此,根据法律规定,法院酌定赔偿的数额。至于赵**提出该取证消费的证据为复印件且非赵**出具,当庭赵**承认其从未向外出具天津市**歌舞厅的票据,且该证据为上述公证书中的一项内容,而赵**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任何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赵**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曲库中《WATCHMESHINE》、《河滨公园》、《你太诚实》、《白色恋歌》、《恋人未满》、《热带雨林》、《不作你的朋友》、《爱情的海洋》、《夏天的微笑》、《天使在唱歌》、《美丽新世界》、《ALWAYSONMIND》、《BEAUTYUPMYLIFE》等13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二、驳回天**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1094元,由天**司负担94元,赵**负担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天**司提交的2009年8月31日由台湾华**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右上角明确标注“大陆使用地区:北京市”。台湾华**有限公司与天**司的授权范围只限于北京市。2、天**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授权书从形式和内容而言明显系事先形成的格式合同,而该份授权书中右上角标注显然系对格式合同中所列明的许可范围所作出的进一步界定。原审法院在天**司对该内容的解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3、天津**证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0号,赵**及其所经营的天津市**舞厅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2号。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第1款: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天津**证处与本案相关处所地并无任何关联,因此天**司因本案而申请天津**证处公证的行为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该项证据在取得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不具有合法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司对其具体损失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赵**所经营的天津市**歌舞厅一直以来处于亏损状态,原审法院判决人民币26000元的赔偿额缺乏相关计算依据,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知民初字第0121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司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内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音乐电视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保护。被上诉人天**司接受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台湾华**有限公司的授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台、澳)在卡*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复制作品,放映作品的权利。上诉人赵**作为卡*OK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涉案的13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天**司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赵**以授权书右上角明确标注“大陆使用地区:北京市”为由,对天**司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经查,经公证的《授权证明书》明确载明授权天**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部分专有权利。本院认为,该授权范围清晰、明确,为不包含港、澳、台的其他中国地区。赵**认为天**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赵**提出上诉认为出具(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6778号公证书的天津**证处与本案相关处所地并无任何关联,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第1款,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第1款并非强制性规定,且(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677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属实,对案情的查明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院认可该公证书的效力,对上诉人赵**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影响力以及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认为赔偿额缺乏计算依据,脱离上诉人经营现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径行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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