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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欧**份有限公司与台州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上海欧**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跃公司诉称:2007年8月13日,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2009年11月18日,该项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2011年1月21日,刘**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鼎**司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架出站机构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诉侵权产品由被**科公司制造、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鼎**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1007.6、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二、被**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上述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0万元。

被告鼎业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制造,被告欧**公司仅为瑞**司的销售代理商;二、被诉侵权出站机构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飞跃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浙台东证字第00255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2.(2014)浙台东证字第003939号公证书,内容为第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3.(2014)浙台东证字第004169号公证书,内容为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上述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4.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拍照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鼎业公司、被告欧泰科公司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

5.中国商标网“Eruatex”商标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欧**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被告欧**公司网页公证书;

8.被告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官方网站内容及官方网站在工信部网站上的域名备案信息;

9.被告欧**公司与案外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丰**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书;

10.被告欧**公司的股东上海和**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官方网站对被告欧**公司的介绍和官方网站的工信部网站查询的备案信息;

11.丰**司关联案件中的出庭通知书。

上述证据7-11结合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欧**公司是服装智能吊挂系统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其制造并销售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鼎业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鼎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科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由被**科公司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代理费用过高;对证据7-1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9、11来源于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其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鼎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欧**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欧**公司与瑞**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欧**公司仅是销售者;

2.(2015)苏**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欧**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被**公司对被告欧**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申请将本院审理的(2014)浙甬知初字第177号案件中证据保全的相关材料作为本案原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欧**公司是服装智能吊挂系统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其制造并销售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被告鼎**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鼎**司未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欧**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及该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被告欧**公司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商标的情况由本院结合其他公开信息予以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律师费是否合理将由本院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1及本院调取的关联案件的相关证据,由于被告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证据拟证明的被告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鼎业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欧**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由于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且被告欧**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苏**民法院判决书属于公开信息,经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8月13日,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发明专利,2009年11月18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发明人为翁端文,专利权人为刘**。2011年1月21日,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该发明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2011年2月12日,国家知识准予上述变更,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4日,本院前往被告鼎**司厂房内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发现,被告鼎**司厂房内有一条标有“Eruatex”商标的成衣加工生产线,该生产线包括30个工作站,并现场对被诉侵权的产品进行了拆解和拍照。经查询,商标公开信息显示:注册号为7198967的“Eruatex欧泰科”商标的商标申请人为“上海欧**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更新、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设计”。庭审中,被告欧泰科公司认可被告鼎**司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成衣加工系统系由其销售。

2015年5月18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5)苏**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涉案专利与本案相同,判决主文中载有“转轴延伸出的凸块与轴套前端的谷形补偿斜面(凹形缺口)相配合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中定位销及限位孔相配合的技术手段,系不同的技术手段,故两者也不构成等同”内容。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本案原告应支付代理费“贰万捌仟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专利号ZL20071007.6、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在保护期内,其发明专利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告欧**公司是否从事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根据我国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侵权是指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某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的分解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上述技术特征,两者至少构成等同,从属权利要求同理。被告欧**公司认为,首先从技术特征来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定位销”、“限位孔”和“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的技术特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双峰双谷的限位补偿机制”来实现复位转动功能的,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从属权利要求没有比对的必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的描述,该项发明要实现的主要功能和效果是通过具有受到重力下摆且失去重力复位功能的出站机构使衣架平稳地从出站导轨进入主导轨,具体来讲是“一旦衣架由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进入出站导轨时,在衣架的重力作用下就可使出站导轨下摆至于主轨接触,这样衣架就可平稳的进入主轨上。当衣架从出站导轨上滑出后,出站导轨不受衣架的重力作用,在复位装置的作用下,出站导轨就可反向摆动并回复至原位。”双方争议的“定位销”和“限位孔”的作用是“通过这样的结构,可限制转轴的转动角度,最终也就限制了出站导轨的转动角度。使得出站导轨在较稳定的角度内摆动,而不会出现出站导轨摆动幅度过大而无法下摆的现象”。对比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用于服装生产线工作站出站转轨,其主要功能和要实现的效果也是保证衣架转轨时可以平稳滑落过度至主轨,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属于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关于两者是否采用的相同的技术手段,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对“销”和“孔”的通常理解,这种“双*双谷的限位补偿机制”与“定位销”和“限位孔”在字面上并不相同;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将“双谷”固定于出站机构,“双*”则可在出站机构受到重力时进行径向转动,双*和双谷彼此的斜面可相互咬合,以“定位销”和“限位孔”为基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较难不通过创造性劳动或通过简单的替换等方式从“定位销”和“限位孔”直接联想到这种峰谷咬合的转动形式,两者不构成等同。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的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两被告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已无阐述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州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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