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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义乌市**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为与被告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柏**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财产保全。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7日,宁波**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于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该专利2014年4月30日转至原告名下。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已向宁**关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宁**关于2015年2月2日扣留被告向其申报出口的涉嫌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扫地机100箱2000个,宁**关出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原告柏*公司认为被告蓝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制造、销售行为);2.判令被告蓝也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蓝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扫地机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原告拥有至今有效的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发明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报关单、宁**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被控侵权扫地机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扫地机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蓝也公司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过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宁波**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于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该专利权于2014年4月30日转移至原告柏**司名下。该专利至今有效。上述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扫地机,包括地刷、万向节、操作手杆、电池座和手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可旋转毛刷和集尘仓,其中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可旋转毛刷安装在所述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在地刷的底面中间部位设有集尘仓,可旋转毛刷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连接传动,在地刷的底部安装有电机,电机通过齿轮与可旋转毛刷的轴齿轮连接转动,集尘仓通过卡座固定在地刷上。

2015年1月14日,被告蓝也公司向宁**关申报出口共两批扫地机,经海关查验,其中货物实际为涉嫌侵犯上述发明专利权的扫地机产品共有100箱2000台,宁**关于同日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扣留。

经比对,原告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被告蓝也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其经营范围主要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湘**限公司曾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审查,国家**委员会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第12140号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本专利授权公告式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与摘要附图的基础上维持200410101240.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还查明,原告柏**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柏*公司作为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法定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被告的扫地机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发明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出口侵权产品,应视为其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被告蓝也公司属于进出口公司,原告柏*公司未提供被告蓝也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被告制造专利产品的指控不予认定。原告柏*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柏*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因原告柏*公司未提供其因被告蓝也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蓝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不予足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蓝也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柏*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被告蓝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宁波**限公司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扫地机产品;

二、被告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原告宁波**限公司负担4140元,被告义**有限公司负担1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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