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沃**与宁波龙**限公司、宁波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宁波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东莞**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东莞**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015年4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龙**司和宇**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就其开发的一款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源插头”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1322638C,专利号为ZL0281.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近年来,原告发现龙**司、宇**司长期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以龙**司的名义一直在天**司网站上以许诺销售的行为宣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为保护自己的专利权,原告代理人付丽莎在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通过天**司提供的网购平台向龙**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收取了龙**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同时封存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及宇**司开具的发票一张。经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龙**司和宇**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已致使专利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受到严重影响。二公司不付出任何发明创造的成本,通过在天**司的网络销售平台大范围销售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获得了可观的商业利益;而作为全国知名网购平台的经营者,天**司通过向他人提供网络销售空间,让他人能以更低成本的方式,更大范围地销售产品的服务行为盈利,这一模式进一步扩大和助长了侵权行为的范围及程度。因此,其对进入网络销售平台的企业以及在网络平台销售行为均应负有必要的监管责任,但事实上却是无视及放任侵权商家、侵权产品的存在,其监管不力及放纵侵权现象的行为助长了龙**司和宇**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龙**司、宇**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2.龙**司、宇**司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3.天**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并撤销其主页网站上的相关侵权产品网页。4.龙**司、宇**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声明自愿放弃针对天**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销毁宣传资料的部分。

被告辩称

龙**司、宇**司共同答辩称:两公司没有实施制造侵权行为。两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的产品系向“东莞**有限公司”合法购买,双方订有购销合同。现因存在争议,两公司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停止宣传,相关网页也已删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额仅为人民币4000-5000元。故请求驳回对龙**司、宇**司的诉讼请求。

天**司答辩称:天**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亦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或者帮助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1.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证据中明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龙**司,因此销售行为实施者为龙**司。2.天猫网络平台拥有大量的店铺,其网络信息量非常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客观上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具备监视整个平台中各商户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能力;法律亦未明确规定该项义务。天**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天猫服务协议》等规则中均已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已就被控侵权行为向天**司进行过投诉,天**司事前也未收到原告符合法定要求的通知,天**司在收到诉状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ZL0281.4号中国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状态查询结果,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第ZL0281.4号发明专利权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2014)粤广萝岗第34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各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龙**司、宇**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1985号公证书。

2.采购合同书。

3.付款凭证。

证据1-3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自东莞**有限公司,两被告已经付清价款的事实;以及两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

4.淘宝网销售清单(龙**司、宇**司分别提交了各自的销售清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等事实。

天**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涉案店铺“龙宇家居专营店”的经营者为龙**司,天**司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5551号公证书,证明天**司作为提供网购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已在《天猫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4)浙杭钱证民字第2205号公证书,证明《天猫规则》已经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并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并证明天猫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5.(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9号公证书,证明天**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关于证据1,龙**司、宇**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仍应就该专利权人即为本案原告本人进行举证。天**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关于证据2,龙**司、宇**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天**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权的事实。关于证据3中的公证书,龙**司、宇**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同一性。天**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龙**司,其销售行为与天**司无关。关于证据3中的实物,龙**司、宇**司认为公证书中所附票据上未记载产品型号,无法核对与该实物的同一性,且公证购买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但封存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天**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实物即为前述公证书中记载的2014年1月15日所下单购买的产品,需原告进一步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由中华人**识产权局出具,证据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名称、住址等信息与本案原告一致,且原告亦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体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据3系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其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过程;其实物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加贴有公证机构封条并标注了对应公证书编号及封存日期。实物所注封存日期与公证书出具日期一致。三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关于龙**司、宇**司提交的证据

天**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经查询,该公证书所涉及的网址并非由东莞**有限公司注册,且其中的产品型号是TA-110,并非被控侵权的PA856型号产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龙**司、宇**司没有提交原件,该证据材料上亦未记载传真号、传真日期、传真人等信息,不属于传真件。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龙**司、宇**司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销售清单系自行制作,没有显示时间,且据查询其销售单号编号已以“5”开头,而该份证据中最大数仅以“3”开头,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考虑。证据2、证据3**公司或宇**司既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亦无证据显示其为传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所涉“东莞**有限公司”系真实存在民事主体及所涉“宁波优**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4系龙**司、宇**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三)关于天**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龙**司、宇**司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ZL0281.4号“电源插头”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0日。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插接在一个电源插座上的电源插头,它具有一个外壳和在外壳中可移动地支承的至少两个不同标准化的插头接点以及至少一个制动体,所述插头接点分别具有一个在外壳上移动地支承的支持件和两个导电触针,在所述支持件上设置所述触针和一个操作销,该操作销作为操作杆穿过在外壳上形成的一个滑移缝隙突出到外壳的外侧面上,并且所述触针可以通过移动操作杆沿着滑移行程从外壳移出到一个有效位置中,以及移入到外壳中的一个无效位置中,所述制动体相对于外壳和插头接点是活动的,并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固定在一个位置上,在这个位置上另一个插头接点不可以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体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的操作销推移到其余插头接点的操作销的滑移行程上,并且固定在这个位置中,并且因此在这个位置中防止另一插头接点移进有效位置中。

2014年1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使用该信息电脑访问“www.miitbeian.gov.cn”网站(页面显示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公证处备案管理系统”),在该网站中查询显示首页网址为“www.tmall.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天**司。付**随后访问“www.tmall.com”网站,登陆“sunsun109”账户,搜索并进入“龙宇家居专营店”天猫店铺,该店铺中页面展示有“乐愿转换插插头转换插座万能插头插座多功能全球出国旅游插头”产品,提供有“立刻购买”及“加入购物车”选项。页面显示该产品价格为¥25-46元,月销量为0,库存为203件,商品详情页面中显示该产品产地为“广东”,品牌名称为ELECWISH/乐愿。付**在线提交订单购买2只“黑色(不含USB)”款,选择送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311号501,收件人为“付小姐”并提供了联系方式,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7.5元,随后查看“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前述购买物品产生的“订单编号”为517628986910155。付**随后登陆“阿里旺旺”与“龙宇家居专营店”进行对话,要求对方提供收款收据,并提供抬头信息为“广东**发公司”。

2014年1月22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付**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新溪“九巷40号101”附近的停车场的一个仓库内,收取了一位自称是“中通速递公司”的女性工作人员交付的一个包裹,该包裹上的“中通速递”详情单号码为718343295558,包裹内有物品2个,“收据”(No.0078729)1张、“发货单”(流水号:D140115000030)1张。

2014年2月10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付**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www.tmall.com”网站,登陆“sunsun109”账户,查看“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对其中“订单编号”为517628986910155栏目下的“查看物流”项进行了截图,该截图显示物**司为“中通速递”,运单号码为:7183432955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基于前述公证见证于2014年4月3日出具了(2014)粤广萝岗第340号公证书,并于同日对前述所取得物品随机抽取1个进行了封存。原告以前述被封存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连同所取得的产品包装盒、快递包装盒、“中通速递”详情单、“收据”、“发货单”等一并向本院提交。经审查,该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包装盒上未标注商标或生产者身份信息、未标注安全认证信息,亦未附合格证或三包凭证等,除在产品包装盒上加贴标签使用中文标注其型号为PA856(无USB黑色)之外,产品及包装盒其他位置均无任何中文文字信息标注;但用于寄送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装盒上标注有“ELECWISH乐愿LED照明”字样,并标有“”标记。前述“中通速递”详情单(号码:718343295558)上记载寄件人姓名为龙宇家居专营店,收件人姓名为付小姐,收件人详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311号501,收件人单位名称为“sunsun109”。前述“收据”(No.0078729)上记载交款单位为“广东**发公司付小姐”,收款事由为“转换插”,人民币金额(大写)为“伍拾柒元伍角”,开具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加盖有宇**司财务专用章。前述“发货单”(流水号:D140115000030)上显示买家姓名为“付小姐”,会员名为“sunsun109”,发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订单编号为517628986910155,商品编码为“PA856-B”,商品规格为“黑色”,数量为2,单价为24.75,运费为8,卖家店铺名为“龙宇家居专营店”。

龙**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于2014年7月1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访问“www.baidu.com”网站,搜索“东莞欧亚电子”,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第一个搜索链接,进入“东莞**有限公司”网站,浏览了相关页面并截图。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1985号公证书。

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于2014年7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www.tmall.com”网站,进入“龙宇家居专营店”,在该店铺内搜索“乐愿转换插头”,显示结果为“没找到符合条件的商品……”。

另查明,龙**司成立于2007年1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照明类产品、电子产品的研发、测试及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照明产品、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宇**司成立于2006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塑料制品、灯具灯饰、办公设备、文化用品、日用百货、装饰材料、家用电器、普通机械的批发、零售;企业产品的咨询服务。

中华人**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2月25日向天**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准许天**司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龙**司在庭审确认“www.tmall.com”网站上“龙宇家居专营店”系由其经营。龙**司所提交的销售清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为163件,单价在人民币50-92元之间不等;宇**司所提交的销售清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为2件,单价均为人民币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天**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涉案专利;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诉权。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四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原告关于龙**司、宇**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是否成立;(三)龙**司、宇**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原告要求龙**司、宇**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0万元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龙**司、宇**司放弃发表技术比对意见的权利,天**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用于插接在电源插座上的电源插头,具有一个外壳,在外壳中有超过两个可移动地支承的标准化插头接点和四个制动体;各插头接点分别具有一个在外壳上移动地支承的支持件和两个导电触针,各支持件上设置有触针和一个操作销,该操作销作为操作杆穿过在外壳上形成的一个滑移缝隙突出到外壳的外侧面上,并且该触针可以通过移动操作杆沿着滑移行程从外壳移出到一个有效位置中,或移入到外壳中的一个无效位置中。前述制动体相对于外壳和插头接点是活动的,可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的操作销推移到其余插头接点的操作销的滑移行程上,并且固定在这个位置中,因而防止另一插头接点移进有效位置中,制动体固定在该位置上时,另一个插头接点不可以移动。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虽然指控龙**司、宇**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但是并未提交初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经审查,龙**司和宇**司的经营范围中均不包括生产电器产品,在“www.tmall.com”网站上“龙宇家居专营店”页面中及侵权产品包装上均未表明该产品系由其自行生产。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司或宇**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龙**司、宇**司否认实施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交公证书的记载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收取侵权产品时同时取得的“中通速递”详情单、“收据”、“发货单”等单据上所记载的时间、订单编号、商品名称及价格、买家帐户、买家收货地址及收件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与(2014)粤广萝岗第340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线向“www.tmall.com”网站上“龙宇家居专营店”购买侵权产品时所形成的信息一一吻合,在龙**司或宇**司未提交足够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情形下,结合龙**司认可该店铺系由其经营的事实,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龙**司销售。同时,宇**司在向购买人开具的“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表明其收受了购物款项。据此,本院认定宇**司与龙**司共同通过“www.tmall.com”网站上“龙宇家居专营店”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2014)粤广萝岗第340号公证书中的记载,“www.tmall.com”网站上“龙宇家居专营店”页面中展示有侵权产品,可供在线购买。据此,龙**司和宇**司向不特定公众做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龙**司和宇**司认为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产品实际来源于“东莞**有限公司”,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龙**司、宇**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莞**有限公司”系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其次,龙**司、宇**司未提交其交易合同及支付、履行凭证等证据原件,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其合法取得。再次,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为电器产品,关乎使用者人身安全,此类产品的销售者应遵循相关管理性规范,对产品质量尽审慎注意义务,在进货时应选择从正规厂家、正规渠道进货,并对产品包装、附件等进行必要的审查。但龙**司、宇**司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未标注安全认证信息,未标注生产者名称或商标等可反映生产者身份的信息,除在产品包装盒上所贴标签外其他位置均使用外文文字;产品包装中未附合格证或三包凭证。该侵权产品在外观上即存在明显瑕疵,依法不应进入国内流通领域。就该侵权产品,龙**司、宇**司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据此,本院认为龙**司、宇**司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龙**司和宇**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价格、利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0日。2.龙**司和宇**司共同通过互联网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网店页面上显示该侵权产品价格为¥25-46元,月销量为0,库存为203件。3.龙**司提交材料显示其所销售侵权产品总量为163件,单价在人民币50-92元之间不等,宇**司提交材料显示其所销售侵权产品总量为2件,单价均为人民币56元。4.龙**司和宇**司的注册资本均为人民币150万元。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需要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龙**限公司、被告宁**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02815377.4“电源插头”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02815377.4“电源插头”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龙**限公司、被告宁**口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沃尔特?拉夫纳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被告宁**口有限公司承担4752元,由原告沃**承担4048元。

原告沃尔特?拉夫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宁波龙**限公司、被告宁**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宁波龙**限公司、宁波宇**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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