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临海市**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董**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张**系专利号为ZL201110275296.4、名称为“电池升压供电的灯饰”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电池升压供电的灯饰,由控制器和LED灯串组成,所述控制器包括直流电源、按键开关、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和单片机,所述直流电源、按键开关、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分别与单片机相连接,所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用于设定单片机指令周期,按键开关用于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的时钟周期;其特征是,所述控制器中还设有升压电路,升压电路的输入端和所述直流电源连接,升压电路的控制端和所述单片机的脉冲宽度调制端连接,升压电路的输出端灯串和LED灯串输入端连接;所述单片机内部自带有定时器和分频器,所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所述单片机控制灯饰每天工作6小时后自动关闭,18小时后又自动开始工作。该专利现仍有效。2014年9月11日,张**申请中华**宁**关(以下简称宁**关)扣留了诺**公司申报出口的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圣诞灯共计1250箱25000套。同年9月16日,诺**公司提交了担保金,宁**关遂作出甬关法(2014)1080号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对上述货物予以放行。张**认为诺**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遂于同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诺**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2.即使侵权成立,张**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因此,请求驳回张**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为制止诺**公司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2013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张**在进一步修改时,应避免出现与已授权专利号为CN202334987U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2014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准予受理诺**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诺**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户外家具、灯具、工艺品制造,灯具及配件、工艺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10275296.4、名称为“电池升压供电的灯饰”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结合张**的诉称和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诺**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若侵权成立,诺**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庭审中,张**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比对,将从宁**关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张**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按键开关的作用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按键开关控制的是单片机I/O口输出PWM波;涉案专利所述按键开关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的时钟周期。(2)定时器溢出时间的设定方式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软件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涉案专利是通过所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综上,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诺**公司指出的上述两处不同之处,张**认为:(1)涉案专利的按键开关用于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的时钟周期,该时钟周期指6小时开18小时关的循环周期,这个周期是由按键开关启动和关闭的,并非诺**公司所理解的为单片机工作所需的时钟周期,也就是晶振和两电容以及单片机晶振接入引脚组成的振荡电路所输出的振荡时钟周期,该振荡时钟周期为单片机提供振荡频率,在电路通电后就产生,并不需要按键控制。(2)单片机内部定时器溢出时间是由两部分决定的,一是晶体振荡电路中的晶振频率,频率越快溢出时间就越短;二是晶振频率配合合适的软件设定值。定时器溢出时间需以晶体振荡接入电路的振荡频率为基础,再配以软件进行设置,如果没有晶振频率作为基础,单凭软件设定,是无法实现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的目的。实质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定时器溢出时间亦是通过上述方式实现。因此,诺**公司辩称定时器溢出是通过软件实现,而非通过晶体振荡电路对定时器溢出时间进行限制,并不符合事实。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诺**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按键开关控制的是单片机I/O口输出PWM波,并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连接单片机,当单片机接入电源工作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振荡频率至单片机,经过单片机内部分频器分频后,获得单片机需要的时钟信号,此时单片机处于工作状态,按键开关连接的拐脚处于高电频,当按键开关打开,单片机检测到低电频,此时单片机I/O口对外输出PWM脉冲信号,亦即按键开关控制的是单片机I/O口的高低电频。而按照诺**公司的解释,单片机I/O口输出高低电频的周期,需要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振荡频率并经分频器分频后变成单片机所需的时钟信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虽明确按键开关用于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的时钟周期,但结合前一个技术特征“所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用于设定单片机指令周期”以及说明书第2页第13段所记载内容“……按键开关用于控制单片机打开和关闭升压电路……”和说明书第2页第16段所记载内容“在控制器内设置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在按压按键开关时,该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发生振荡,从而使处理芯片发出脉冲信号,该脉冲信号经由升压电路的处理……”的解释可见,涉案专利的按键开关亦是通过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进而控制单片机发出脉冲信号,打开和关闭升压电路。且张**明确晶体振荡电路输出的时钟周期是指6小时开18小时关的循环周期,这个周期是由按键开关启动和关闭的,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每天工作6小时后自动关闭,18小时后又自动开始工作的技术特征,即诺**公司辩称的单片机I/O口的PWM信号的输出和关闭的周期,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诺**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软件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当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固定后,计数器的计数频率也确定,通过软件设置定时器的工作方式,获得合适的定时器定时范围,然后设置溢出时间。程序中通过反复检测计数溢出是否出现,来控制程序的运行方向,当检测到计数溢出,程序转LOOP1指令向下运行,定时器清零,重新开始计数。由于定时器溢出时间可计算,根据18小时、每个小时定时器溢出时间,两者相除即可获得需要重复的定时器溢出次数,在最后一次定时器溢出后,程序转LOOP1指令向下运行,控制单片机I/O口输出高电频,从而导通开关三极管,LED灯亮。同理,经过6小时,在最后一次定时器溢出后,程序转LOOP1指令向下运行,控制单片机I/O口输出低电频,LED灯灭。简言之,定时器的溢出时间,是以晶体振荡接入电路作为计数频率,以相应软件配合设定。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的表述,并未限定定时器溢出时间仅由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且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仅靠软件显然是不可能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故对诺**公司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原审庭审中,诺**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主要依据是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专利号为ZL201020204966.4,名称为“可变光强的智能调光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审法院经审查,该现有技术中并未体现“单片机控制灯饰每天工作6小时后自动关闭,18小时后又自动开始工作”这一技术特征,而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自认。因此,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诺**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上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张**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要求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张**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张**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张**未提供其因诺**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诺**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包括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诺**公司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且均已放行出口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为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判决如下:一、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张**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27.4、名称为“电池升压供电的灯饰”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诺**公司赔偿张**经济损失30万元(含张**为制止诺**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1833元,合计15633元,由张**负担5472元,诺**公司负担10161元。宣判后,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诺**公司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根据已经公开的专利号为201020201966.4、名称为“可变光强的智能调光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内容,以及结合开关三极管、单片机产生PWM等公知技术常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诺**公司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有两个区别的技术特征:一为涉案专利按键开关用于控制晶体振荡电路输出的时钟周期,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开关用于控制单片机I/O口的PWM信号的输出;二为涉案专利通过所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定时器溢出时间是通过软件写入单片机实现的。原审判决错误的解释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按键开关、定时器溢出时间等内容,从而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事实明显不符。3.涉案专利创新点不高,诺**公司规模较小,侵权行为的情节也较轻,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中答辩称:1.诺**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尤其是不包括“单片机控制灯饰每天工作6小时后自动关闭,18小时后又开始工作”这一技术特征,且这些区别的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公司将几项现有技术结合起来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比对是错误的,因此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开关都是通过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进而控制单片机发出脉冲信号,打开和关闭升压电路;而权利要求中关于“晶体振荡接入电路用于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的表述是为了强调晶体振荡电路是用于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的重要因素,而不是意味着定时器溢出时间是仅由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的。因此诺**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诺**公司系生产型企业,具有较大的生产规模,涉案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仅宁**关扣留的被诉侵权产品货值达几十万元,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没有提交证据。**公司提交了开关三极管的百度百科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作为公知技术常识的开关三极管的工作原理。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没有揭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网络打印件,但与百度百科中显示的内容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开关三极管的工作原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常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张**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诺**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如侵权成立,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现有技术,以及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显而易见,构成等同的技术。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应以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作为比对对象,比较方法应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诺**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为专利号为ZL201020204966.4,名称为“可变光强的智能调光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该现有技术未包括“单片机控制灯饰每天工作6小时后自动关闭,18小时后又自动开始工作”这一技术特证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认为,本案中诺**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应用于电筒,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应用于LED灯饰,两者虽然在升压电路的运用上有所类似,但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关于“单片机控制灯饰每天工作6小时后自动关闭,18小时后又自动开始工作”这一技术特征,两者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诺**公司认为运用开关三极管的原理达到使单片机控制灯饰6小时关、18小时开是公知技术常识,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的到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升压电路运用至LED灯饰领域,并将单片机与晶体振荡接入电路结合从而实现灯饰产生定时开关的效果需要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无法通过运用开关三极管等的工作原理简单实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是现有技术与公知技术常识的简单组合。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有实质性差异,不属于现有技术,诺**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可以运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本院认为,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能够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进行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下述两个技术特征:(1)关于“按键开关用于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的时钟周期;(2)关于“所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定时器的溢出时间。”现一一分析如下:

关于技术特征(1)。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按键开关的功能进行了解释。说明书第2页第13段记载“所述按键开关为点触式结构,在按键开关的内端面上设有导电硅橡胶层。按键开关于用于控制单片机打开和关闭升压电路”。说明书的附图中显示,按键开关3与晶体振荡接入电路12分别与单片机4相连。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中按键开关打开,使单片机在晶体振荡电路产生振荡频率后发出脉冲信号从而打开整个升压电路。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后,对权利要求中“按键开关用于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的输出的时钟周期”这一技术特征应理解为,按键开关通过控制单片机在获得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的晶振频率之后打开或关闭整个升压电路。第二,一、二审庭审中,诺**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电路与涉案专利相同没有异议。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从两者的电路图分析,按键开关的连接方式、功能、效果均相同,都是在晶体振荡接入电路的共同作用下通过控制单片机开始或停止输出脉冲信号的方式打开或关闭升压电路,两者构成相同。第三,诺**公司在上诉中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按键开关并不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而是直接控制单片机,与涉案专利中按键开关打开后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发生振荡的原理不同,因而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按键开关打开之前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已经发生振荡,且说明书中记载的按键开关打开后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发生振荡,只是按键开关控制单片机的一种方式,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在按键开关打开之前或之后发生振荡均无法改变按键开关通过单片机打开或关闭升压电路的控制功能。因此,诺**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对于“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的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单片机内部自带定时器和分频器”,因此定时器是单片机的一部分。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6段进一步指出,“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所述单片机控制灯饰每天工作6小时后自动关闭,18小时后又自动开始工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定时器溢出时间的设定需要首先得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的晶振频率的数据,再通过这一数据计算出定时器的数值,然后再由软件对定时器进行设定。因此,权利要求中对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的设定应解释为单片机的定时器溢出时间需要以晶体振荡接入电路的晶振频率为依据进行设定。其次,诺**公司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定时器溢出时间仅由单片机通过软件进行提前设定,与涉案专利由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的技术特征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的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可以理解单片机中定时器溢出时间需要晶体振荡接入电路晶振频率的数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定时器亦是单片机的一个组成部分,晶体振荡接入电路也与单片机相连接,没有晶体振荡接入电路提供晶振频率,仅由单片机本身无法完成对定时器溢出时间的设定,因此,两者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张**没有提供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的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这些因素包括: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2**特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户外家具、灯具、工艺品制造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3.2014年9月11日,张**申请宁波**赛特公司申报出口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圣诞灯共计1250箱25000套;4.张**为制止诺**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

综上,本院认为,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