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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龙泰**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责任公司、杭州柏**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龙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因与被告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白**公司申请追加杭州柏**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通知柏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鞠*,柏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公司诉称:白**公司于2014年4月2日通过受让取得专利号为20051000.7的“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近日,白**公司发现地铁公司在杭州地铁七堡站内的站台灯箱中使用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系由柏年公司提供给地铁公司。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该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起诉要求判令:1.地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白**公司享有的ZL20051000.7号“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柏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白**公司享有的ZL20051000.7号“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3.地铁公司、柏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白**公司明确表明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地铁公司、柏年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

地铁公司和柏**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能得到法律保护。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白**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授权文本。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3.专利权转让协议。证明白**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及诉权。

4.白**公司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5.地铁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4—5共同证明地铁公司、柏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地铁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供货合同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柏年公司生产,地铁公司使用。

柏**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白**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赴杭州地铁1号线七堡站(即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使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白**公司提交的证据

地铁公司和柏年公司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所表述的技术特征“两所述反光板朝向柔光板的反射面之间的范围为45-180度”描述不清,导致整个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地铁公司的管理规定,白**公司无权到地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拍摄,因此,这些照片不应当是在地铁公司经营场所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白**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能否确定本院将在后文详述。证据4系对公共场所进行拍摄所产生的照片,所显示的产品形态与地铁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所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形态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二)关于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

柏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白**公司认为地铁公司未提交原件,该证据真实性应由法院审核。地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据原件,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关于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

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白**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经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051000.7的“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为有效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其包括:灯座、灯管、位于灯管后文的后反光板、位于灯管前方的柔光板,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灯管和柔光板之间设有一对对称的反光板,两所述反光板的对称面与所述灯管的中心线位于同一平面内,两所述反光板之间具有一间隙,所述两反光板之间的间隙位于所述灯管的正前方,两所述反光板之间间隙的范围为灯管直径的1/20至1/2,两所述反光板朝向柔光板的反射面之间的夹角范围为45-180度。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的优点是:……通过一对反光板遮住和反射来自灯管的部分光线,减弱柔光板亮区的亮度同时加强柔光板暗区的亮度,从而使灯箱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减少了灯箱肋骨纹现象……”。

地铁公司在其经营的杭州地铁1号线七堡站内使用一款广告灯箱,该灯箱由柏年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地铁公司。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该灯箱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

经本院现场勘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管与置于灯管前的“光栅”之间使用纯黑色物体进行部分格挡后(地铁公司、柏年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灯管前方设置的部件为“光栅”),被格挡部分与未被格挡部分在后反光板上未呈现明显的光线明暗变化。被控侵权产品的“光栅”形态及勘验中进行前述格挡后被控侵权产品形态详见本判决附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白**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地铁公司和柏**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灯管和柔光板之间未“设有一对对称的反光板”,因而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及其他与“反光板”有关的技术特征。白**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光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反光板”系相同技术特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首先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确定,这就需要对其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就涉案专利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之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反光板”会作如下理解:该“反光板”是一对“板”,可以遮住灯管向柔光板直射的部分光线,同时将该部分光线反射到后反光板上,再通过后反光板的二次反射将光线射向柔光板,从而实现“减弱柔光板亮区的亮度同时加强柔光板暗区的亮度,从而使灯箱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效果。据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经本院现场勘验可知,其上所使用的“光栅”可以遮住来自灯管的部分光线向柔光板直射。但是在“光栅”与灯管之间使用纯黑色物体进行部分格挡后,被格挡部分与未被格挡部分在后反光板上未呈现明显的光线明暗变化。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格栅”在反光效果上类似于纯黑色物体,而纯黑色具有不反光的自然属性,上述勘验结果可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光栅”未对来自灯管的部分光线产生明显的向后反光板反射的效果,更不能实现通过后反光板的二次反射再将该部分光线射向柔光板的效果。易言之,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可以“使灯箱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但其技术手段并未利用“光栅”的反光效果,其“光栅”实际上也不具有明显的反光效果。因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光栅”不属于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反光板”相同的技术特征。同时,因二者所采用技术手段存在明显差别,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亦不会联想得到,故二者亦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技术方案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白**公司针对地铁公司、柏**司的侵权指控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地铁公司、柏**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龙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白龙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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