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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尤**、张**,被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1.0、名称为“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专利权人为曹**,申请日为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0日,现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雪糕冷饮生产线配套用的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包括有整机框架、入料斗、提杆链板、清扫器总承、具有两个窄的同步布杆带的同步布杆带机构、拍杆板总承、大滑板和小拉板、布杆排斗总承、前后碾杆轮总承,其特征在于,所述入料斗设置在所述整机框架的一侧,所述入料斗一侧的下方斜设有斗侧底板;与所述斗侧底板相对的一侧是所述提杆链板,所述提杆链板的下方设有链轮总承;在所述提杆链板的上部设有所述清扫器总承;在所述提杆链板的上端设有提杆链板上轴轮总承;所述提杆链板上轴轮总承和同步布杆带前轮总承之间平行设置所述两个窄的同步布杆带;所述整机框架上设有所述大滑板,所述大滑板的上端两侧设有两根提调丝杠,所述提调丝杠的上端设有提调丝杠手柄,所述大滑板两侧的所述整机框架上设有两块大滑板滑块;所述大滑板的正面设有所述小拉板,所述小拉板的中上方设有小拉板气缸,所述小拉板的两端设有固定在所述大滑板上的两块小拉板滑块;在所述小拉板的正面设有所述布杆排斗总承,在所述布杆排斗总承的下口设有两套所述前后碾杆轮总承,所述小拉板的一侧上方设有碾杆电机,小拉板的对面的所述整机框架上设置所述拍杆板总承。权利要求2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其特征是所述同步布杆带机构是由两窄一宽三条同步布杆带组成,所述两条窄的同步布杆带尾部与一条宽的同步布杆带的头轮处相接,宽的同步布杆带由所述整机框架另一侧的尾轮拉伸,水平横跨整机框架之间。原审庭审中,曹**明确以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司于1984年8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轻工机械设备、日用五金。2014年10月13日至15日,国**司在“第17届中国(天津)冰淇淋乳品原料及加工技术与设备展览会”上展出一台名称为“自动插扁棒小车”的产品。曹**认为该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遂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司:一、立即停止侵犯曹**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赔偿曹**经济损失200万元;三、赔偿曹**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曹**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律师费2万元。2015年3月26日,该院依曹**申请到国**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在生产车间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国**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在上述展会中展出的“自动插扁棒小车”系相同产品。

国**司原审中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19项必要技术特征,且不具备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请求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现场技术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下技术特征:1.清扫器总承;2.大滑板;3.小拉板;4.布杆排斗总承;5.前后碾杆轮总承;6.在提杆链板的上部设有清扫器总承;7.整机框架上设有大滑板;8.在大滑板的上端两侧设有两根提调丝杠;9.提调丝杠的上端设有提调丝杠手柄;10.大滑板两侧的整机框架上设有两块大滑板滑块;11.大滑板的正面设有小拉板;12.小拉板的中上方设有小拉板气缸;13.小拉板的两端设有固定在大滑板上的两块小拉板滑块;14.在小拉板的正面设有布杆排斗总承;15.在布杆排斗总承的下口设有两套前后碾杆轮总承;16.小拉板的一侧上方设有碾杆电机;17.小拉板对面的整机框架上设置拍杆板总承。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还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以下技术特征:提杆链板上轴轮总承和同步布杆带前轮总承之间平行设置两个同步布杆带,同步布杆带机构是由三条同步布杆带组成,两条同步布杆带尾部与一条同步布杆带的头轮处相接,一条同步布杆带由所述整机框架另一侧的尾轮拉伸,水平横跨整机框架之间。经现场测量,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三条同步布杆带等宽。该院经审查,对上述比对结果予以确认。曹**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限定的保护范围为:一种雪糕冷饮生产线配套用的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包括有提杆链板,所述提杆链板上轴轮总承和同步布杆带前轮总承之间平行设置所述两个窄的同步布杆带,所述同步布杆带机构是由两窄一宽三条同步布杆带组成,所述两条窄的同步布杆带尾部与一条宽的同步布杆带的头轮处相接,宽的同步布杆带由所述整机框架另一侧的尾轮拉伸,水平横跨整机框架之间。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三条等宽的同步布杆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记载的两窄一宽的三条同步布杆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国**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中的19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是判定曹**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而准确界定曹**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限定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描述:“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其特征是:所述同步布杆带是由‥‥‥组成”。可知,权利要求2系在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全部权利要求中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同步布杆带”附加了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其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曹**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受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附加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的限定。曹**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指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限定的解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可直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2限定的保护范围,曹**的侵权指控不成立。综上,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判决:驳回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于其原审提交的证据ZL200720013622.3号实用新型专利不予认定存在不当;2.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17个结构或连接关系,但原审法院仅作字面比较,未对技术特征手段、功能、效果加以比对,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判定;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17个结构或连接关系相对应的等同技术特征,均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的替换;4.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所包含的上棒及输送、理棒、插棒调节、拍棒、接棒、插棒传动、插棒单元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答辩称:1.曹**原审提交的ZL200720013622.3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曹**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2.曹**一审中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17项技术特征,二审中又推翻自认,要求重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没有法律依据;3.专利侵权判定等同是指技术特征等同,而非整体等同,曹**主张将多个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技术单元进行等同判定缺乏法律依据;4.曹**主张南京中**有限公司在先销售的产品公开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特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且技术特征等同是通过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进行判定,曹**要求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外人的其他产品进行等同比对显属不当;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19项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国**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曹**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京中**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限公司订立的购买花色雪糕机的《合同》一份;2.设备调试验收单;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上海益**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2015)沪奉证字第2501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人员对上海益**限公司内存放的一台LY18(15)A-20000花色雪糕机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并附照片82张和光盘1张;6.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南京中**有限公司在先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对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等同替换。国**司质证认为,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发票系复印件,合同虽然是原件,但证据来源提供者与曹**是利害关系人,除公证书之外,国**司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曹**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一方面不能清晰地反映出相关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判断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异同;另一方面也不足以证明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退一步讲,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还要考虑其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曹**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曹**原审提交的证据ZL200720013622.3号实用新型专利因与涉案专利并非同一专利,二者的技术方案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依该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价值、销售数量对涉案专利不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不能证明曹**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根据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国**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构成侵权,国**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曹**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本案应当根据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曹**上诉主张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根据其工作步骤划分为七个技术单元进行侵权比对。本院认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最小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曹**划分的技术单元包含了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特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用于比对的技术特征的本义,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曹**在原审中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17项技术特征,也未主张存在相应的等同技术特征,但二审中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涉案专利上述17项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比对,曹**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理棒挡板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清扫器总成;2.被诉侵权产品同步带等同于专利的大滑板;3.被诉侵权产品支架等同于专利的小拉板;4.被诉侵权产品夹杆组件等同于专利布杆排斗总承;5.被诉侵权产品机械手爪等同于专利前后碾杆轮总承;6.被诉侵权产品在提杆链板的上部设有理棒挡板等同于专利在其上部设有清扫器总承;7.被诉侵权产品整机框架上设置同步带等同于专利在其上设有大滑板;8.被诉侵权产品同步带一侧的三个光电开关既等同于专利大滑板的上端两侧设有两根提调丝杠,也等同于提调丝杠的上端设有提调丝杠手柄;9.被诉侵权产品同步带内部的直线轴承既等同于专利大滑板两侧的整机框架上设有两块大滑板滑块,也等同于小拉板的两端设有固定在大滑板上的两块小拉板滑块;10.被诉侵权产品两条同步带之间设有支架等同于专利大滑板的正面设有小拉板;11.被诉侵权产品伺服电机等同于专利小拉板的中上方设有小拉板气缸;12.被诉侵权产品支架斜下方设置有夹杆组件等同于专利在小拉板的正面设有布杆排斗总承;13.被诉侵权产品夹杆组件的平行或上方设有一排机械手爪等同于专利在布杆排斗总承的下口设有两套前后碾杆轮总承;14.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上设有气缸等同于专利小拉板的一侧上方设有碾杆电机;15.被诉侵权产品支架对面的整机框架上设有拍杆板等同于专利小拉板对面的整机框架上设置拍杆板总承。关于权利要求2,曹**坚持原审的比对意见,即被诉侵权产品三条等宽的同步布杆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两窄一宽的三条同步布杆带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国**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手段、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理棒挡板与涉案专利的清扫器总成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知,清扫器总成包括清扫器和传动装置,清扫器设置在提杆链板上部,其动力是从提杆链板上轮轴上的传动带输送动力;其技术手段是通过传动带驱动清扫器运转,清扫提杆链板上的雪糕杆,起到防止雪糕杆重叠的作用,以实现将雪糕杆分单只提取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理棒挡板固定设置在提杆链板上部,二者间距紧密,仅容许单只雪糕杆通过;虽然理棒挡板也起到防止雪糕杆重叠以及上棒过程中脱落的作用,但其无需动力驱动,仅利用与提杆链板的空间位置设定来实现其功能,与清扫器总成所使用的动力驱动的机械技术手段不同,二者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同步带与涉案专利的大滑板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知,大滑板设置在整机框架上,与小拉板通过滑块连接;插杆机开始工作前,通过设置其上的提调丝杠手动调节大滑板,实现对小拉板初始位置的调节限位功能,以适应不同几何尺寸雪糕杆的插棒深度;在插杆机工作过程中,大滑板无需反复调整。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步带有两条,分别设置在整机框架两侧,与直线轴承相连接;同步带通过伺服电机驱动绕固定轴往复旋转,无须手动调节,其与涉案专利大滑板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插杆机工作过程中,同步带通过往复旋转带动直线轴承上下运动,继而带动与之连接的机械手爪上下运动,实现传动功能,该功能与涉案专利大滑板的限位功能不同,二者亦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其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属于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落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两窄一宽的三条同步布杆带”的附加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均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至于曹**主张的其他等同技术特征以及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均不影响国**司被诉行为的性质和案件处理结果,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曹**合法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关于国**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须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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