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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森**公司与宁波宏**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积权,被上诉人戴***公司(以下简称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戴*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6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130001.X,该专利至今有效。该发明专利共有2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产生气流的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所述基部包括外壳体;容纳在所述外壳体内的叶轮机罩,所述叶轮机罩具有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位于叶轮机罩内的叶轮;和驱动叶轮以产生穿过叶轮机罩的气流的马*,所述喷嘴包括用来从叶轮机罩的空气出口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和嘴部,气流通过嘴部从风扇组件射出,其中挠性密封构件位于所述外壳体和所述叶轮机罩之间;其中所述风扇组件还包括位于所述叶轮机罩内和所述叶轮下游的扩散器,电缆通过所述扩散器连接到所述马*。

宏钜**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件的研发;家用电器、五金件、建材、电子产品、电子配件、计算机配件的批发、零售;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另设分支机构);自营或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禁止或限定经营的货物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10月9日,戴**司委托代理人侯**与中华人**卢湾公证处(以下简称卢湾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茶院乡西林路七号(宏**司),侯**在该公司内购得无叶风扇六台,该公司接待员收到支付费用后出具给侯**收款收据、名片、产品简介单及产品宣传册。收款收据编号为0227988,总金额记载为人民币1500元,并加盖有宏**司财务专用章。名片载有“陆**总经理”、“宁波宏**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科兴路28号陆家工业园4幢”等字样。产品简介单载有图片、型号、描述等信息,其中WS-006型号、WS-006L型号的产品单价分别为人民币215元、245元。产品宣传册载有产品图样、介绍、型号等信息。卢湾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沪卢证经字第3147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29日,卢湾**证人员及戴**司委托代理人侯**来到广州市举办的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现场拍照,并在5.2G15号展位购得无叶风扇三台,接待员收到支付费用后出具给侯**收条、名片、产品宣传册。收条落款为“陆**宁波宏**限公司”,名片载有“唐**业务部”、“宁波宏**限公司”、“地址:宁波市宁海县茶院乡西林路7号”等字样。卢湾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3310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证处公证人员及戴**司委托代理人伍*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伍*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在5.2G15号摊位领取简介册、名片。简介册中载有宏**司介绍及产品型号、简介等信息。该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粤广广州第175493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天一公证处公证员利用公证处电脑,按照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操作步骤的要求,进行了如下操作: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cnauxo.com/,网页显示有无叶风扇图形及“进入网站ENTER”字样,网页底部有“版权所有:宁波宏**限公司”“地址:宁波市高新区科兴路28号陆家工业园4幢”。点击“进入网站ENTER”,页面左上角显示有“HONGJU宏钜电器”字样,产品展示项下有WS-006、WS-007、WS-005、WS-010、WS-006L、WS-007L、WS-005L、WS-011等型号产品图样。分别点击各个型号产品图样,显示有各型号产品的型号、尺寸、颜色等信息。点击“关于我们”连接,显示有宏**司“目前专业生产无叶风扇”、“厂房建筑面积达1万多平方米”、“目前销售产值已达1500多万元”等介绍,“联系方式”项下有宏**司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企业资质项下有公司拥有9项自主专利、电器认证等信息介绍。该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4970号公证书。

2014年3月4日,戴**司与宏**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宏**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许诺销售、制造、销售、进口侵犯戴**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010130001.X、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权的风扇产品;……五、宏**司承诺:若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害上述戴**司专利权中任一项专利权的风扇产品,将每案赔偿戴**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或者每件侵权产品赔偿戴**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若同一件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前述两项或两项以上专利权的,则赔偿额亦累加计算。戴**司对前述两种赔偿计算方法拥有选择权。原审法院对双方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2013)浙甬知初字第371号、第372号、第373号民事调解书。

戴**司认为宏**司在与其达成上述协议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遂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司: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3.赔偿戴**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原审庭审中,戴**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宏**司原审答辩称:其生产的产品未落入戴*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被诉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四个型号(WS-006-DB、WYFS-006A、WYFS-006B、WS-007)的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一致,原审法院将型号为WYFS-006B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侵权比对物。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宏**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其中所述风扇组件还包括位于所述叶轮机罩内和所述叶轮下游的扩散器,电缆通过所述扩散器连接到所述马达”这一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戴*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戴*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10130001.X,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戴*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戴**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戴*公司主张按专利权利要求1来确定保护范围,故需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了该项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中所述风扇组件还包括位于所述叶轮机罩内和所述叶轮下游的扩散器,电缆通过所述扩散器连接到所述马*”可以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0050)“马*座的上部分和下部分之一包括扩散器,所述扩散器呈具有螺旋翅片的固定盘形式,并且位于叶轮下游。如果沿着垂直穿过上基部构件的线切开,其中一个螺旋翅片具有基本上倒置U形截面。所述螺旋翅片构造成让电力连接线缆能通过翅片”等描述进行解释。根据权利要求,结合专利说明书中的阐述,可知扩散器设置在叶轮机罩内、叶轮下游位置,其包括多个翅片,呈具有螺旋翅片的固定盘形式,其中一个螺旋翅片具有基本上倒置U形截面,让电力连接线缆能通过翅片。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叶轮下游部位存在包括多个翅片,呈具有螺旋翅片的固定盘,其中一个螺旋翅片具有基本上倒置U形截面,电力连接线缆通过倒置U形截面与马*相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戴*公司依法取得的发明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应受中国法律保护。宏**司未经戴*公司许可,制造上述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该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戴*公司要求宏**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戴*公司要求判令宏**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戴*公司未提供宏**司处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戴**司要求判令宏**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曾就涉案专利在前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调解协议系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且该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故双方在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第二,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非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而是对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包括计算方法和数额)的约定。本案中宏**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第三,前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意义与效果,不在于对合同交易义务作出约定,而在于对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即使没有调解协议,宏**司基于法律规定也同样负有不侵权的义务。双方对宏**司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进行调解,只是为了便于进一步约定当宏**司再次侵权时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该院认为,基于举证困难、诉讼耗时费力不经济等因素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完全可以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因此,本案适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

综上,本案可以适用戴**司与宏**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前述调解协议中约定,宏**司承诺若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害戴**司涉案专利权的风扇产品,将每案赔偿戴**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或者每件侵权产品赔偿戴**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戴**司对前述两种赔偿计算方法拥有选择权,且戴**司明确选择适用每案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理应受到该协议内容的约束。故对于戴**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7日判决:一、宏**司立即停止侵害戴**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130001.X、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风扇产品;二、宏**司赔偿戴**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宏**司负担。

宣判后,宏**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戴*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戴*公司的诉讼请求。

戴*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宏**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过程中,宏**司向本院提交了《辞海》中所载的“螺旋”、“翅”两项词条,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螺旋翅片”这一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质证,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亦不具备任何参考价值,对专利文件中具体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作出解读。

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经质证,宏**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戴*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戴*公司对宏**司所提供词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将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并参考通常语义对涉案专利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予以准确解读。因宏**司对专利登记簿副本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宏**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戴**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宏**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戴**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二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所描述的“位于叶轮机罩内和所述叶轮下游的扩散器”。宏**司认为该扩散器系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其内容予以确定;戴*公司虽主张扩散器系业内公知的风扇组件,属于常识性的构件表述,但亦同意按照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所描述的扩散器的具体实施方式对该技术特征加以限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段记载,所述扩散器优选包括多个翅片,电缆穿过所述多个翅片其中之一;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0050)段记载,所述扩散器呈具有螺旋翅片的固定盘形式,并且位于叶轮下游。如果沿着垂直穿过上基部构件的线切开,其中一个螺旋翅片具有基本上倒置U形截面。所述螺旋翅片构造成让电力连接线缆能通过翅片。根据涉案专利和说明书的上述记载,涉案专利所述扩散器的结构特征可具体归结为:扩散器位于叶轮机罩内,置于叶轮下游,具有螺旋翅片的固定盘形式,从固定盘的纵截面看,其中一个翅片具有基本上呈倒置U形截面以供电力连接线缆通过。

宏**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固定盘导风口系由多块斜板呈环状排列而成,该“斜板”并非专利所述的“翅片”,排列方式亦与专利所限定的螺旋状不符,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螺旋翅片”的结构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戴*公司则认为,宏**司所述的“斜板”即为专利说明书所述“翅片”,且亦为类似螺旋状排列,符合“螺旋翅片”的特征,也与涉案专利附图所描述的扩散器叶片形态相符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即在于宏**司所主张的“呈环状均匀分布的斜板”是否系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螺旋翅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螺旋翅片”显然并非指翅片本身呈螺旋状,而是指扩散器的翅片呈螺旋状分布。其次,螺旋通常可指类似螺丝壳纹理的曲形线,呈现为环状线条围绕中心轴线旋转,在立体或平面范围内作离心扩散,环状为其基本构成形态;螺旋亦可理解为系斜面的变形,典型如斜面叶片围绕中心点呈首尾相连的类螺旋桨式排列。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所称的“螺旋翅片”,结合涉案专利附图所揭示的扩散器叶片的排列方式,应理解为系倾斜叶片呈螺旋桨式环状排列,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固定盘导风口叶片排列方式显然与之相符,亦与涉案专利附图描述的叶片分布形态高度一致。再者,被诉侵权产品中固定盘导风口的叶片无论称为“翅片”或“斜板”,均可起到引导、扩散气流的作用,具备扩散器的主要功用,两者实无差异。故综上,宏**司提出的技术比对异议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宏**司实施的涉案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宏**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宏**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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