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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江苏**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志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原告翟*志、被告华**司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16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4年9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翟*志的申请,至被告华**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志及被告华**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卞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志诉称:其于2001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4-二叔丁**在聚乙烯塑料挤出成型工艺中的应用》专利,并于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取得编号为第258813号专利证书。被告华**司未经其许可,于2002年即开始使用该专利,解决了农膜降解裂缝的问题,产品再无枯疤和裂缝,产量上升,被告华**司通过自制母料降低生产成本,大幅度增加利润收益。被告华**司长期无偿使用其专利,其本人意图与被告多次沟通、诉求寻求经济补偿均未果,只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专利奖金综合补偿人民币26万元(自2001年至2013年,2万元/年),自2014年起支付其在世每年红利2%,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翟*志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原诉状的第一和第二项内容合并为请求被告华**司支付其发明专利使用费及补偿款计人民币50万元,并称被告华**司自2001年左右伊始即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发明专利至今。

原告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一份、实质性审查程序申请书、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及2011-2013年缴纳专利年费的发票等,以证明其享有的发明专利的有效存续状况;

2.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曾经于2011年6月向江苏省**民法院就相同事实起诉,主张过权利,后撤回起诉;

3.《亚洲塑胶新闻》供求信息,以证明母料价格成本,并以此作为其推算被告因自制母料所节省成本的依据;

4.淮安市塑料厂《关于调整部分产品价格的函》、兴化市塑料农膜厂《关于扩建塑料大棚膜宽幅8-10米生产机组可行性论证报告》、《泰州晚报》的新闻通讯稿,以证明膜的生产制造过程中会出现有劣质的产品;

5.2003年10月27日《兴化日报》第二版《华科塑料畅销华东》的宣传报道,以证明被告在2003年企业的生产规模和效益状况;

6.证人证言若干,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其发明专利的事实;

7.落款为“潘**”的《答辩状》及没有落款的书面信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母料是南京李**指导等;

8.《关于扛土的协议书》一份,落款日期为1976年10月20日,证明其为被告企业的真正创始人,为企业做出了巨大贡献;

9.个人的书面陈述及计算表单若干,以证明其推算的被告因使用其发明专利获取的利益,并以此作为诉讼主张的计算依据;

10.《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专家意见书》及原告对上述专家意见的书面陈述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曾通过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进行过调处。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翟**曾于2011年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同的事实提起过诉讼,后自行撤诉,至本次起诉已超过两年时间;原告翟**所主张的发明专利的存续和有效状况需要核实发明专利证书和最近三年专利年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确定;被告华**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未使用过原告的发明专利;原告翟**要求支付其专利使用费及其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声称的补偿款项并非为本案专利侵权的调整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翟**在2011年就本案所涉及的相同事实曾经起诉,后自行撤诉,至本案再行起诉时已超过二年;

2.发票若干,以证明被告华**司成立后购置新设备、母料、助剂,没有也无需使用原告翟**的发明专利;

3.生产工艺文本两份,以证明华**司的生产工艺与原告翟**的发明专利无关;

4.企业标准、验收合格证、质量认证体系证书等,以证明其产品具有严格的质量标准和控制体系,与原告翟**主张的发明专利无关;

5.证人书面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翟**提供的证明其使用涉案发明专利及产品质量的证人证言是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翟**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华**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翟**是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确曾于2011年6月就相同事实在江苏省**民法院起诉,后自行撤诉。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是属于1999年的价格信息,与原告自行计算的2003年华**司的效益增加没有对应关系;证据4中的淮安市塑料厂《关于调整部分产品价格的函》是1992年的,距今久远,函中罗列的价格与本案无关联,《关于扩建塑料大棚膜宽幅8-10米生产机组可行性论证报告》是兴化市塑料农膜厂出具的,该厂与华**司毫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与本案的讼争无关;对《泰州晚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报道与本案专利侵权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5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宣传报道中的产量数字并不准确,不能据以成为原告翟**推算的计算依据;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华**司使用了原告的发明专利,且根据我方的重新核实,原告翟**是通过不恰当的方式获取的签名,证人证言并未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对证据6不予确认;证据7形式上只有打印的“潘**”的落款或没有落款,没有签名,不能证明是潘**所写,且上述证据中并无与涉案发明专利使用状况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的发明专利无涉;证据9系原告翟**自行推算、计算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证据10中的《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家意见书中涉及华**司使用过原告发明专利的意见系根据原告翟**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其从未使用过涉案发明专利,对原告翟**就专家意见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

原告翟**对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发明专利无关,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文件证明均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4中的验收合格证是虚假的,印章也不真实,但其无书面证据直接证明合格证和印章的真伪;证据5证人的加注并未否认我书写的证明内容。

根据原告翟**和被**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原告翟**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10中的《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翟**提交的证据3未提交原件,亦与本案争议的发明专利侵权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翟**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落款签名的真实性,且被**公司提交证据与原告翟**提交的该部证据的证明内容意思表示相左,故该部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中的《答辩意见》落款为打印字体“潘**”而非手写签字,另一份信函没有落款,被**公司从证据形式上亦无法确认该意见是否为自然人潘**的真实意思表达,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证据8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原告翟**提交证据9系其推算被**公司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均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本院宣读了2014年9月11日本院至被告华**司勘验、调查笔录,出示了现场拍摄的照片,交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翟**对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中潘广林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华**司对勘验、调查笔录及照片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本院经调查获取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翟**就“2.4-二叔丁**在聚乙烯塑料挤出成型工艺中的应用”于2001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2006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ZL01127112.4号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原告翟**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2.4-二叔丁**在聚乙烯塑料挤出成型工艺中防止或减少成品塑料中老化枯疤的应用方法:在塑料挤出成型设备开机前,将50∽150g的2.4-二叔丁**拌和原料5∽15kg喂进料斗,开机挤出至模具露口。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发明旨在提供2.4-二叔丁**在聚乙烯塑料加工过程中的新用途,即在聚乙烯塑料加工中防止或减少塑料成品中老化枯疤的新应用。其技术解决方案为:在每次开机前,以2.4-二叔丁**50∽150g拌和聚乙烯原料5∽15kg,喂进料斗,开机挤出至模具露口为宜,再按常规工艺进行生产。这样就能消除老化枯疤,获得合格的塑料成品。根据专利证书所附说明书的内容,老化枯疤产生的原因是因为“现有的设备在每次停机后,料筒及模具内都存在一定量的余料,在下次开机时,设备产生的高温都会首先被加热这些尚存的余料,使其老化并产生枯疤,这些枯疤夹杂在成品中导致废品、残次品的增加”。

2.被告华**司原名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3日,2009年5月21日塑发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注册资本1200万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其一般经营项目为:农膜、工模系列、塑料制品加工及原辅材料销售,温室大棚制造及设备销售。

3.2008年3月6日,翟*志向泰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因塑发公司表示不接受调解,2008年3月20日,泰州市知识产权局向其发出《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4.2011年3月,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根据翟**的申请,就其与塑发公司因“2.4-二叔丁**在聚乙烯塑料挤出成型工艺中的应用”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该专家意见确认了发明专利人为翟**;专利只有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较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写到2000年8月专利技术研发的材料都是由塑发公司购买,研发设备为塑发公司的固有设备,且在专利申请之前,该项技术已经在塑发公司投入使用。专家意见最终确认: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塑发公司在专利申请前或申请的过程中已经使用该项专利方法,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此种情形不构成侵权。被告华**司对专家结论中“申请人的陈述,塑发公司在专利申请前或申请的过程中已经使用该项专利方法”的内容不予认可,其称从未使用过原告翟**的涉案专利。

5.2011年7月,翟**以塑发公司侵犯“2.4-二叔丁**在聚乙烯塑料挤出成型工艺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19日,原告翟**就该案提出了撤诉申请。同日,江苏省**民法院以(2011)宁**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翟**撤回起诉。

6.根据被告华**司提供的时间为2010年编制的《工艺文件》,其产品流程图包括原辅料材料检验、拌料、投料、塑化挤出、吹塑成型、牵引、检验、卷取、包装、入库等,该《工艺文件》载明“按所生产成品膜的标准要求,进行每125公斤为一组料(LDPE、LLDPE、母料和色料)进行拌和:其中包装膜LDPE和LLDPE分别为75公斤和50公斤,无母料和色料;砖瓦膜LDPE70公斤,LLDPE45公斤,母料8公斤,色料2公斤;农膜LDPE和LLDPE分别为35公斤和90公斤,无母料和色料;三层共挤大棚膜LDPE和LLDPE分别为15公斤和110公斤,母料10公斤,无色料”。“将配比料加入搅拌机料斗中,启动顺转按钮,拉动操纵杆,将料斗平平提升到顶,把料斗中材料慢慢倒入拌料机拌筒内,待料斗中材料全部倒入后,再慢慢将料斗降落原位,材料在混拌3分钟后,停止运转。必须在完全停止运转后,再启动倒转按钮,将所拌原料全部倒出”。“将拌好的料子,用编织袋盛装好,送至吹塑机料口处”;“上述检查工艺完毕,无不正常现象,即可加温,待温度达到开车温度比正常温度高5-10℃,在保温30-40分钟后即可开机,开机前更换过滤网,启动风机卷取及牵引,并在模口涂上石蜡,除去杂物”;“在检查设备工作完毕后,温度达到开机温度要求时,将拌好的原料加入吹塑机料斗,将电动机按钮按下,使螺杆在低速下旋转,开动鼓风机,待熔料从模头挤出出料并将熔料收合提起,充气膨胀输入牵引辊,按工艺要求,逐步将牵引电动机加速,膜管充气吹胀到一定直径达到所需薄膜宽度、厚度”;“打开电源,开启机体及机头温控仪,检查调整各区可需要的温度进行3小时升温……正确的调整机身、机头及各区段工艺温度是保障产品质量关键,如果某区温度不当,则会产生塑化不良或物理分解,造成外观差、物理性能低等不良现象”。被告华**司另行提供了2001年的工艺文件,除拌料环节没有“三层共挤大棚膜”产品的拌和料比数据之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

7.庭审中,还查明以下事实:(1)翟**一直陈述的辅助抗氧剂168就是涉案专利中的2.4-二叔丁**,LDPE与LLDEP是两种不同的聚乙稀(塑料粒子),B900是抗氧剂。B900抗氧剂是1076主氧化剂与辅助抗氧剂168亚磷酸酯的复合物。(2)根据原告翟**取得的专利证书中《说明书》的记载,“2.4-二叔丁**是塑料添加剂中抗氧剂的一种,常被应用在塑料工业中。其作用机理在此不作详述,请参见《塑料添加剂手册》([德]R.根**H.米*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1月1版)。其在塑料工业中仅是作为抗氧剂被应用。(3)原告翟**确认其享有的“2.4-二叔丁**在聚乙烯塑料挤出成型工艺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从未许可他人使用。

庭审中,原告翟**认为被告华**司只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2.4-二叔丁**就必定侵犯其发明专利。被告华**司认可其在生产过程中将2.4-二叔丁**作为辅助抗氧化剂正常进行使用,但否认使用过涉案的发明专利。被告华**司认为涉案专利发明更适用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工艺,其购买的现有原料很多已经进化,直接在原料中加入了抗氧化剂的成分,不需要在生产中再另行添加拌和涉案专利所指2.4-二叔丁**,加之现有技术和设备更新换代(如圆锥状的料斗而非料筒),除非淡季停产或者出现停电或者临时性断电,生产设备可连续不间断工作,停机开机生产后机器内没有原料或杂质残存,机器加热科学可控,已基本杜绝成品膜老化枯疤的情况。对于其工艺中涉及到的母料(长寿母料、无滴母料、色母料),被告华**司称长寿母料、无滴母料等是为增加或改变塑料薄膜功效和特性而添加,色母料系为塑料薄膜产品的颜色调配而添加,但因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各母料的材料构成、配比等内容数据不能公开。被告华**司并认为,不能因将2.4-二叔丁**作为辅助抗氧化剂使用,其成品没有老化枯疤就能够认定其使用了涉案原告翟**的发明专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翟**是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并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故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就其发明专利在遭受他人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翟**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华科公司是否未经原告翟**的许可,擅自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并因此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民事法律责任;3、原告翟**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有证据表明,原告翟**在本案以外,通过向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寻求专家意见、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等方式主张其权利。虽然其就相同事实另案起诉与本案起诉时间相隔超过二年,但鉴于原告翟**诉称被告华**司自2001年起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发明专利,被告华**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因而如果翟**关于华**司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成立,华**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是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自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故华**司关于翟**涉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涉讼专利是方法发明,分析本案涉讼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可以确定该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该专利方法应用的时间是开机前;(2)将2.4-二叔丁**拌和原料喂进料斗;(3)2.4-二叔丁**在拌和原料时的重量(质量)区间配比为50∽150g的2.4-二叔丁**对应5∽15kg的原料;(4)开机挤出至模具露口。其中技术特征(3)可以认定为是区间配比的关系,其方法实施方案可包括:将50g的2.4-二叔丁**放入可以5kg原料,也可放入15kg原料;将150g的2.4-二叔丁**可以放入5kg原料,也可放入15kg原料;将50∽150g区间内的任意数值重量可以放入5∽15kg区间任意数值重量的原料中。该发明专利的上述实施方案均可以防止或减少成品塑料中老化枯疤现象的发生。根据实施例1-3,均有“……在上次停机本次生产之前喂进料斗,开机,挤出至模具露口,再按常规工艺进行正常生产”的表述;(4)原告翟**在针对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不具有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在生产薄膜停机时,料筒模具的余热及下次开机加温双重高温逼迫着料筒模具内的余料产生老化枯疤,因此在停机时趁着机械热身子,根据机械大小即用亚磷酸酯50-150克拌和原料5-15公斤,不论机械大小只要有1%左右亚磷酸酯拌和原料喂进料斗,开机挤出至模具露口,下次开机时产品不老化枯疤”。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方法系生产塑料薄膜的停机至下一次开机之间,通过该专利方法对机器设备内残存的余料进行清理,从而实现下一次开机生产时消除或者减少老化枯疤的实用性效果。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解决的是对上次生产后余料的清理,通过将该拌和料全部用完(挤出至模具露口),便于进行正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从被告提交的生产工艺看,主要涉及砖瓦膜、三层共挤大棚膜生产中需要使用母料。生产前,包括一定配比关系母料与原料的拌料,开机前加温、模口上涂石蜡、清除杂质,将拌好的原料加入吹塑机料斗,开机正常生产。被告技术方案中包括了:1开机前拌料,原告技术方案中将辅助抗氧剂168拌和原料喂入料斗,应当包含将该两者拌和的步骤,2开机。该技术方案中并不包括开机挤出至模具露口这个技术特征,或者说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挤出至模具露口”与被告生产中所达到同样状态时的情景不同,原告专利中加工物是为防止后续生产中出现老化枯疤而使用的物料(包括原料与辅助抗氧剂168),被告是正常生产所加工的物料(原料加母料,母料中含辅助抗氧剂168);原告专利中“挤出至模具露口”时,说明清理中物料已无剩余,被告的生产状态说明被告正常生产前不存在原告专利用途的清理程序。

本院认为,涉案的发明专利虽具有新颖性,但“2.4-二叔丁**在聚乙烯塑料挤出成型工艺中防止或减少成品塑料中老化枯疤的应用方法”不属于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原告翟**应就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翟**虽提交了言称被告华**司可能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内容除署名外均系原告翟**书写,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署名的真实性,且与被告华**司提交的对应证人证言内容相左,故无法确认该部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辅助抗氧剂168与原料的配比关系,这是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但是这种清理余料的配比关系与正常生产时是否也需要符合这样的配比关系,原告翟得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翟**所持“被告华**司只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2.4-二叔丁**就必定侵犯其发明专利”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证书所附说明书已确认2.4-二叔丁**是塑料添加剂中抗氧剂的一种,常被应用在塑料工业中。被告华**司作为从事塑料薄膜的生产企业,其在生产过程中将2.4-二叔丁**作为抗氧剂进行使用是业内常态,具有合理性。从逻辑判断上,使用2.4-二叔丁**并不构成“必定侵犯其发明专利”的充分条件,不能得出“必定侵犯其发明专利”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告翟**未能提交证明被告华**司使用其发明专利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华**司自2001年至今持续使用其发明专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因原告翟**不能证明被告华**司持续侵犯其发明专利,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便以存在持续侵权作为假设的事实基础,根据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发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50万元包括了本案起诉前13年,按2万元/年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2014年起算至其在世终了之日止的红利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世年限无法确定,且对发明专利主张权利须在发明专利的有效存续期间内(自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起的二十年),故其关于红利的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关于被告华**司盈利(红利)的计算均系其自行推算,并无合法有效的数值依据。原告翟**对于诉称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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