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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限公司与绍兴县**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浙江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董**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9年3月23日,戴斯塔**有限公司德国两和公司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分散偶氮染料混合物”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1999年10月6日被公开,于2003年7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0.1。2010年5月17日专利权转移至戴斯塔**责任公司名下。2010年10月8日,龙**司经转让取得该专利权。截止2014年7月28日,该专利权有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3月22日。该专利有11项授权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是一种混合物,它含有至少一种式(I)表示的化合物:

式中:R1为氢、Cl-C4-烷基、卤素、或Cl-C4-烷**,n为1或2,以及环A可任选地被一个或多个相同或不同的Cl-C4烷基或氢取代,以及至少一种下式(II)的化合物:

式中:

X为卤素,或CN,R2和R5相互独立的为氢或C1-C4-烷*和R3和R4相互独立地为氢、任选取代的C1-C4-烷*或C2-C4-链**,所述烷*的取代基选自-OH、-CN,-OCOR、-OCOC6H5、-OCOOR、-COOR、-OC6H6、-C6H5或C1-C4-烷**,R是氢原子或C1-C4-烷*。

其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混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含有一种式(III)、(IV)和/或(V)表示的化合物:

和/或

式中:

X1为卤素,或CN,X2为卤素,氢、NO2或CN,R6为C1-C4-烷*,R7和R8相互独立地为氢、未取代的或被HO-、NC-、ROCO-、H5C6OCO-、(C1-C4-烷*)OOCO-、ROOC-、H5C6O-、H5C6-和/或C1-C4-烷**取代的C1-C4-烷*或C2-C4-链**,R为氢或C1-C4-烷*,Y1和Y2相互独立地为氢或卤素,R9和R10相互独立地为氢、未取代的或被HO-、NC-、ROCO-、H5C6OCO-和/或C1-C4-烷**取代的C1-C4-烷*,R如上所定义,或为C2-C4-链**,R11为C1-C4-烷*,和R12为氢、C1-C4-烷*或C1-C4-烷**。龙**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7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龙**司成立于1998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1468415930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染料及助剂、化工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生产、销售(化学危险品凭许可证经营);上述产品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包装制品的销售等。飞翔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经销:去油灵、增稠剂、涂层胶(除化学危险品)、针织品、电脑绣花;加工:铝合金、染料拼色。浙江省**计研究院出具的“染料拼色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其具有生产拼色染料(包括黑色)的能力及经营许可。2012年5月7日,中国**协会根据杭州天**有限公司的函,作出《关于我国分散染料产量的说明》,载明:根据国**计局和中国**协会的统计,2010年我国染料产量为75.6万吨,其中分散染料产量为35.4万吨,占染料总产量的46.83%。分散黑EX-SF(ECO)、分散蓝EX-SF(ECO)是分散染料中产量最大的一类产品,经测算,其产量达到分散染料产量的约50%,产值47%。2013年12月31日,龙**司代理人董**向飞翔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载明:浙江**事务所法律顾问单位龙**司系ZL9910.1号中国专利的专利权人,飞翔公司一直生产和销售的分散液黑ECO染料产品,其组分与龙**司该专利涵盖产品组分完全一致。飞翔公司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龙**司的专利技术和知识产权。要求飞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分散液黑ECO染料产品。飞翔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

龙**司认为,飞翔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落入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分散液黑,并销售到其他印染企业,获利巨大,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且在收到前述律师函后置若罔闻,执意侵权,理应从重处罚,遂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飞翔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受ZL9910.1号专利权保护的染料制品;2.赔偿龙**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龙**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飞翔公司原审答辩称:1.其并未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本案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第三方企业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购买,且龙**司也并未证明涉案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龙**司的涉案专利从登记状况看目前处于无效状态,且并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权利属性,应认定为无效;3.其主要生产印染助剂,液黑染料所占产品比例极小,且其在2013年12月收到律师函后即已停产,而选择向其他企业购买;4.即使其存在侵权事实,龙**司要求的500万元赔偿额极不合理。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龙**司的起诉。

2014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应龙**司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105号证据保全裁定,对飞翔公司使用的分散液黑产品进行证据保全,于同日对飞翔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双方工作人员到场的情况下,查封飞翔公司经营场所地面上放置的黑色大桶液态染料1桶,从大的储备罐中放出一桶黑色液态染料,放于蓝色干净桶内。

在2014年8月19日的原审庭审中,飞翔公司对龙**司单方面的分析检测报告有异议。龙**司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被诉产品进行成分检测的申请报告》,申请该院委托专业染料检测机构检测被诉产品是否含有以下三种成份,以及每种成份的重量百分比:

分散橙288

分散蓝291:1

或者

分散紫93:1

或者

2014年9月12日,在双方代理人见证下,从该院证据保全所取得的封存完好的桶装被控侵权样品中提取小瓶样品5瓶,封存3瓶作检测样品使用,另两瓶应双方申请交双方各保管一瓶。双方经协商共同委托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检测机构。同日,在该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双方代理人签署《委托检验协议书》,共同委托上海**有限公司对龙**司申请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由龙**司预交了检测费5万元。上海**有限公司检测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分散液黑”样品经高效液相色谱法定性分析,其中的4种主要组成部分不仅与薄层定性的4种染料保留时间一致,光谱吸收曲线也几乎完全一致,可以定性。定量分析(以上述5种染料精制品为标准的外标法定量),确定其中分散橙288含量8.7%,分散蓝291:1(氯代物)含量6.3%,分散紫93含量3.1%和分散紫93:1含量1.34%,不含分散蓝291:1(溴代物)。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为,按照上述《检验报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飞**司提供的三份送货单显示,其于2014年6月9日向正**司购买分散黑,正**司于2014年6月9日送货5000公斤,同年6月21日送货2496公斤,同年7月3日送货8200公斤。同年7月25日,正**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33750元。同年12月24日,飞**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正**司支付20万元货款。飞**司2012年至2014年三年间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销售额为75741155.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龙**司通过转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飞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无效,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龙**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飞翔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三、龙**司要求飞翔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是否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龙**司以权利要求7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即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飞翔公司认为根据《检验报告》中的检测结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龙**司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虽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检测人员出庭,亦无推翻检测结论的依据,检测机构系在法院监督下双方一致协商确定,检测结论明确可以定性,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飞翔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来分析,飞翔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飞翔公司也认可其曾经生产过少量的产品。在收到龙**司侵权警告函后,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在飞翔公司处仍发现储备罐、搅拌机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从现场大型储备罐中仍能提取到被诉侵权产品。飞翔公司辩称生产设备没有继续使用依据不足,应认定飞翔公司在保全时仍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使在证据保全时飞翔公司没有再继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飞翔公司对于在2013年12月31日收到律师函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异议,该行为亦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龙**司并未放弃对该行为的追究,故本案中可以确定飞翔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生产行为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飞翔公司虽提供了购买凭据,但增值税发票出具时间和付款时间均在该院证据保全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飞翔公司员工在证据保全时陈述的购买时间与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差很大,飞翔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合法购买渠道获得专利产品的凭据,飞翔公司在收到侵权警告函后仅购买三批货物也与其正常经营状态不合。即使飞翔公司从正**司购买的分散黑在该院证据保全之前,因该购买行为发生在收到龙**司侵权警告函之后,飞翔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产品可能涉及侵权,应对购买产品的来源合法进行审查,飞翔公司未能证明购买的产品有合法专利授权,飞翔公司如再销售该产品时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故飞翔公司提出销售行为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因飞**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龙**司要求飞**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龙**司要求飞**司赔偿损失500万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龙**司虽主张飞**司行为对龙**司市场占有率和价格产生不利影响,但并无有力证据支撑,故龙**司的损失难以确定。飞**司虽开具发票销售了大量产品,但其中有些是助剂等非被诉侵权产品,龙**司也无证据证明飞**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现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龙**司请求以专利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在本案中,第一,涉案专利产品在染料领域用途广泛,产量大。第二,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价值较高,龙**司与多家专利使用许可单位的专利使用许可费均在500万元以上,比如与浙江吉**限公司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销售提成组成,入门费为1000万元,销售提成按专利产品800元/吨标准计收;与江苏**限公司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销售提成组成,入门费为500万元,销售提成按专利产品800元/吨标准计收;与绍兴**限公司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销售提成组成,入门费为500万元,销售提成按专利产品800元/吨标准计收,且入门费均已履行。第三,龙**司在起诉半年以前已经向飞**司发出了侵权警告,飞**司仍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第四,飞**司于2012年到2014年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销售额为75741155.56元。在有多名专利使用被许可人的情况下,确定专利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人的结果应差于专利权的被许可人,否则无异于鼓励侵权。有鉴于此,综合以上因素,龙**司主张的500万元赔偿请求亦属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龙**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飞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日判决:一、飞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99104477.1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飞翔公司赔偿龙**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飞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检测费用50000元,均由飞翔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飞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于2006年即具有生产水剂拼色染料(含黑色)的资质,且确实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龙**司的律师函前生产过自行研发的少量液黑染料,其是为避免与龙**司的涉案专利产生冲突才停止生产,并不代表其认可之前生产的液黑染料落入龙**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龙**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飞翔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前销售自产的液黑染料并不构成专利侵权。2.其在收到龙**司律师函后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液黑染料,后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9日开始向正**司购买液黑染料并销售,且正**司系得到龙**司的专利授权许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当然的合法来源。其在收取律师函后仅购买三批货物系完全根据市场行情需要进行的正常经营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该购买量与其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不合,完全系主观臆断。3.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所发现的储备罐、搅拌机等生产设备并非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所专用,而可用于生产多种染料;证据保全时从储备罐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向正**司购得,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4.即使其存在侵权行为,其在2012年至2014年间,液黑产品的销售额只有1013535元,按一般生产企业的最高营业利润率10%计算,仅获益101353.5元,原审法院关于其侵权获益难以确定的认定不当;其企业注册资本仅50万元,经营规模极小,与龙**司已作专利许可企业的生产规模具有天壤之别,相关的专利许可费亦非市场公允价格,即使在侵权获益难获认定的情况下,也应在法定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龙**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二审庭审中,飞翔公司根据其自行委托的会计审计报告,变更其所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间的液黑产品销售总额为1435452.98元,获利为14354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系从飞翔公司的生产线上直接保全取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可充分证明飞翔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飞翔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源自正**司,但正**司亦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与龙**司之间存在较为尖锐的矛盾,而与飞翔公司的关系则非常密切,飞翔公司据以证明曾向正**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显系为应对诉讼而由正**司开具;3.飞翔公司的侵权获益确属不能查明,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飞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正**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正**司认可其曾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3日向飞翔公司销售三批分散液黑产品,与飞翔公司原审提交的三份正**司的送货单相对应。

2.龙**司与正**司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及龙**司于2014年10月28日发送给正**司的通知书,拟证明证据1所涉的三笔交易即发生在上述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的有效期内,正**司销售给飞翔公司的液黑产品系其获得龙**司有效授权的合法专利产品。

3.飞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飞翔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广泛,具有包含分散液黑在内的水剂拼色染料的加工资质。

4.飞翔公司委托绍兴宏**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2012年至2014年的财务凭证,拟证明飞翔公司在三年间仅销售液黑1435452.98元,即使飞翔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亦可以此销售额来确定侵权获益。

5.飞翔公司委托绍兴东**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度至2014年度飞翔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拟证明飞翔公司三年来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和利润率,即使飞翔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其侵权获益完全可以通过计算认定。

经质证,龙**司认为,正**司与其之间存在尖锐矛盾,而与飞**司之间则存有密切关联,况且证据1的证明所载三笔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均在原审法院实施证据保全之后,显系为应对本案诉讼而开具,故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现已解除,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在飞**司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购自正**司。证据3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系飞**司单方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没有证明效力,且该份审计报告严重失实,飞**司的分散液黑产品主要是其自行生产使用,缺乏销售发票与之对应,亦未能在审计报告中得以反映。证据5鉴证报告所载内容亦与飞**司的真实生产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飞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与该三笔交易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和飞翔公司的付款时间均晚于原审法院的证据保全时间,送货单记载的买卖时间真实性存疑,即使飞翔公司确曾向正**司购买过液黑产品,但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保全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购自正**司,亦不能以此判定飞翔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故该份证据对本案诉争事实缺乏直接关联,不予认定。龙**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以确认,但亦不能证明原审法院保全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正**司合法销售的专利产品,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对证据3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证明飞翔公司具有生产涉案液黑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审计报告、鉴证报告所载内容能反映飞翔公司的生产、经营全貌,及能否证明飞翔公司的侵权获益,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龙**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481号、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正**司与龙**司存在纠纷,而与飞翔公司则聘用相同律师,在专利侵权事项上与飞翔公司存在共同利益,故正**司的证言不可信;而龙**司与正**司就涉案专利签订的许可合同已解除。

2.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绍知初字第17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2015)浙绍知初字第14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书,拟共同证明正**司与龙**司存在纠纷,在专利侵权事项上与飞翔公司存在共同利益,缺乏公正立场,故正**司的证言不可信。

3.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虞证内经字第101031号公证书,拟证明龙**司原审提交的“行业分析报告”网页打印件客观存在,以此证明印染行业中分散染料的利润率在50%左右。

经质证,飞翔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龙**司和正**司订立的专利许可合同并未解除;证据2仅涉及龙**司的单方诉讼行为,且后均作撤诉处理,龙**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实际得到法院支持,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业分析报告”仅是登载于网络,缺乏权威性和专业性,也不能以此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

对于龙**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中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即使飞翔公司在专利许可合同有效期内曾向正**司购买专利产品,如前所述,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保全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源自正**司,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认定。同理,对证据2亦不予认定。证据3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分析报告内容的可信度缺乏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飞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龙**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飞翔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该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有不当。

关于争议焦**

首先,飞翔公司自认具备液黑染料的生产资质和能力,原审法院前往飞翔公司保全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为飞翔公司的生产车间,该车间内具有液黑染料的完整生产设备,而停用一条生产线仅用于储存从第三方购买的液黑染料,显然与正常的生产情况不符;且保全时,被诉侵权产品即存储于生产线中的大型储备罐,原审法院提取的染料桶均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及商标标识,应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即由飞翔公司制造。其次,飞翔公司提供的由正**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出票日期均系在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之后,虽然对增值税发票本身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仅能证明飞翔公司曾向正**司购买液黑产品,而不能有效证明存储于生产车间由原审法院所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源自正**司;此外,即使飞翔公司确曾按送货单所记载的销售日期向正**司购买过液黑产品,亦不能证实前述待证事实。再者,飞翔公司主张自2013年底收到龙**司寄送的律师函后,即行停止生产销售液黑产品,并主张在时隔半年后才向正**司采购三笔液黑产品,确与常理不符;而原审法院在飞翔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飞翔公司的员工就曾明确表示老板有两个厂,其所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也与飞翔公司的当庭陈述大相径庭,飞翔公司对此仅以“员工不了解情况”回应,显然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本院认为,足以认定飞翔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飞翔公司应就其实施的制造、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关于飞翔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合法来源抗辩只能由善意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人所行使。而本院在前文已判定飞翔公司实施了涉案制造行为,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飞翔公司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尚未能成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飞翔公司认为,按照其提供的审计报告、财务凭证及鉴证报告记载,其在2012年至2014年间所销售液黑产品的总额仅为1435452.98元,按10%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益仅为143545.2元,按照前述专利法的规定,其仅应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飞翔公司提供的诸多财务资料仅能证明其公司曾开具了品名为“液黑”、总额为1435452.98元的销售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该品名是否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也不能有效证明其公司是否即实际生产、销售了相应数额的液黑产品,故本案中飞翔公司的侵权获益额尚难以认定。其次,涉案专利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并存在广泛的专利许可,且被许可人大多已支付高额的专利许可费,正**司按约应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高达300万元,在现时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该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额。再者,飞翔公司在收取龙**司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侵权行为,存在较为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第四,龙**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考量。综上,原审判决确定的500万元赔偿数额较为合理,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飞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飞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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