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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有限公司与江苏丰**限公司、鹏昆科**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诉被告江苏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鹏昆科**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后,被告丰**司申请追加上海欧**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通知被告欧**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委托合格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被告欧**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了对本案的法律意见书。

原告诉称

原告飞跃公司诉称:其系u0026ldquo;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u0026rdquo;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丰**司所使用的、由欧**公司制造、销售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架出站机构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遂请求判令:1、丰**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3、丰源、欧**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含维权费用)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原告撤回了对鹏昆科**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辩称

丰**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是合法购买的,自己对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并不清楚。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欧**公司的就涉案侵权产品的供货合同,意在证明其设备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欧**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其意在说明其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13日,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u0026ldquo;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u0026rdquo;的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2011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确认专利权人由刘**变更为飞跃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ZL200710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共7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表述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其说明书实施例中明确定位销通过螺纹垂直连接在转轴侧部。庭审中,飞跃公司明确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在法院组织下,飞跃公司、丰**司、欧**公司四方对丰**司生产车间内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进行现场勘验,随机选取一个丰**司生产线中1件出站机构并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当庭比对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轴向固定,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该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套于转轴上的轴套、轴套前端处错位补偿斜面、凸块和弹簧,该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轴套装于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和转轴上,轴套的前端设有凸出装置,该装置有凸起尖角,在轴套上有凹槽,通过互相咬合,堆成双峰双谷形成错位补偿斜面,在外力作用下,尖角凸块和凹槽相对位置发生变化。转轴延伸出的与凹块构成端面的凸轮副。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紧定螺钉。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在庭审后,欧**公司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中,其主张涉案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其要旨是1:原告的专利具有如下必要技术特征:u0026ldquo;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u0026rdquo;而欧泰科出站机构的限位装置为u0026ldquo;错位补偿斜面接触的贴合面u0026rdquo;,即在轴套的前端具有对称双峰双谷形成的错位补偿斜面,转轴延伸出的凸块与凹快构成端面凸轮副。2、同时也不构成等同。从技术手段上,原告的专利通过定位销及长形限位孔的两端来限制出站导轨两个方向的旋转角度;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通过错位补偿的相对运动来限制出站导轨的一个方向的旋转角度,另一方向由于没有端面阻止转动而不做限制。从功能上看,原告专利的定位销及径向长形孔之见是一种径向旋转运动,容易出现衣架降落问题;而涉案产品设置的是错位补偿斜面的相对运动,是一种螺旋运动,使出站导轨的末端在轴向有水平运动,可以弥补安装误差。从技术效果看,原告专利的定位孔是沿其径向而设置,出站导轨运动端的运动轨迹是垂直方向的直线运动;而被控产品因采取斜面配合,出站导轨运动端的运动轨迹是垂直和水平方向都有。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飞跃公司为设立于2004年2月20日的中外**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化制衣吊挂系统、自动化裁剪设备、整烫设备等制衣机械设备制造等。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丰**司住所地为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西侧虎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为梁**,成立于2007年3月1日,经营范围是生产仿皮及棉布服装,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注册资本为220万美元。

欧泰科**有限公司(原欧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号3栋1701室,法定代表人为刘*,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数控设备及相关元器件、机电设备、仪表仪器的研发、销售及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物联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服务,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

本院另查明,根据欧**公司提供的证据-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刘*)与欧**公司在2012年1月1日双方订立了代理合同,约定欧**公司对江苏**限公司生产的智能吊挂流水线系列产品进行代理,其中约定,欧**公司直接以自己名义与江苏**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产品,再独立与终端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将产品销售给终端客户。代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

2013年11月1日,欧**公司与丰**司双方订立销售合同,由欧**公司向丰**司提供品牌为Euratex的3条智能服装吊挂系统流水线,包括3条智能服装吊挂系统、3条智能后道吊挂系统,合计783000元。

飞跃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与广东**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亿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中亿所就本案侵权纠纷诉讼一案作为飞跃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8万元,由飞跃公司在签约时向中亿所支付。2014年7月31日,中亿所向飞跃公司开出2.8万元的律师费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缴纳年费发票、本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欧**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丰**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

诉讼中,江苏**限公司以自己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为由,申请加入诉讼。

诉讼中,欧**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理由是已经提出已经向国家专利局复审委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限公司加入诉讼请求,理由是自己是生产者,加入诉讼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但由于原告不同意,且即使其不加入诉讼,也不影响本案的技术比对,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故对其申请加入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无须中止。在此之前,因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授权时已经过实质性审查;并且在诉讼之前,涉案专利就被江苏**限公司申请宣告无效,但被国家专利局复审委驳回,为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程序空转,本院不同意中止审理。

要确定被控侵权出站机构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首先应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飞跃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的出站机构在轴套上并无条形限位孔,故被控出站机构转轴上的凸块、轴套上的错位补偿斜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孔、定位销不相同;其次,被控出站机构中轴套前端的错位补偿斜面所起的作用系与转轴延伸出的凸块相接触形成端面凸轮副,当转轴相对轴套旋转时,除产生出站导线头下降所需的角向位移之外,还同时产生补偿错位的轴向位移,虽然错位补偿斜面与凸块相结合之后所体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限位孔、定位销结合所体现效果相同,均是确保出站导轨外端在衣架及衣物的重力作用下与主轨相接触后能在弹簧的弹力作用下回复原位,但是两者在手段、功能上均不相同。被控出站机构系通过扭力压簧的推力将受重力影响沿峰谷边沿斜面滑动的轴套复位,并停止于错位补偿斜面中的峰谷与凸块中的峰谷咬合,进而确保出站导轨复位。涉案专利系通过扭转弹簧的扭转将受重力作用而向下运动的轴套复位,并停止于限位孔边缘与定位销相接触,进而确保出站导轨复位。上述机械部件及工作原理的改变不属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对于飞跃公司有关被控出站机构错位补偿斜面、凸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位孔、定位销构成等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飞跃公司关于被控出站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理由来看,其实质是从功能、效果的角度将涉案专利中已作明确限定的具体技术特征--定位销及限位孔自行替换成上位概念-限位装置。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将其已明确限定的具体技术特征替换为上位概念,不但不符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规则,同时也将不当地扩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9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州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台州**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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