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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有限公司与江苏丰**限公司、鹏昆科**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诉被告江苏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鹏昆科**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后,被告丰**司申请追加上海欧**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通知被告欧**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委托合格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飞跃公司诉称:2008年7月15日,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0026ldquo;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u0026rdquo;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2011年1月21日,吕*将该专利转让给飞跃公司,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发现丰**司所使用的,由欧**公司制造、销售的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遂请求判令:1、丰**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3、丰源、欧**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原告撤回了对鹏昆科**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辩称

丰**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是合法购买的,自己对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并不清楚。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欧**公司的就涉案侵权产品的供货合同,意在证明其设备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翁**和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8201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名称为u0026ldquo;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u0026rdquo;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21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吕*。2011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吕*的变更请求,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吕*变更为飞跃公司。专利费缴纳到2015年7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1)上沿与连杆(2)连接,不包括主体(1)两侧之一的耙柱(15)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料夹杆,其特征在于主体(1)的两侧的耙柱(15)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11)。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其特征在于辅件夹的安装结构为:辅件夹(11)通过销轴(111)安装在主体(1)上,主体(1)制有u0026times;u0026times;坑(17),弹簧(12)座于u0026times;u0026times;坑(17)内,另一端与辅件夹(11)上端顶触。

飞跃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u0026ldquo;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u0026rdquo;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权利要求2。

本院经飞跃公司申请到丰**司进行证据保全,对丰**司使用的成衣吊挂系统中的衣夹进行了拍照、摄像;组织飞跃公司、丰**司、欧**公司三方对丰**司生产车间内的成衣吊挂系统中的衣夹进行现场勘验,随机选取一个丰**司生产线中1件衣夹并进行了封存。

在庭审中进行比对,丰**司使用的成衣吊挂系统中使用的衣夹特征如下:一个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其上端中部与有一个150度左右的弯曲连杆相连接,耙柱共有6根,两耙柱的下部安装有衣料夹杆,最外侧的两个耙柱以及耙柱柱身、钉耙的脊背上端(脊背系指与其他耙柱成90度方向),脊背上与连杆两侧各一个辅件夹,外侧的两个耙柱上各有一个辅件夹。辅件夹通过类似于螺丝或螺栓结构安装在钉耙上,钉耙主体上设有凹状结构,弹簧在凹状结构内,u0026times;u0026times;坑通过弹簧与辅件夹一端顶触。

上述特征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丰**司使用的成衣吊挂系统及其衣夹上均有与欧泰科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一致的标识。

另查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丰**司住所地为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西侧虎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为梁**,成立于2007年3月1日,经营范围是生产仿皮及棉布服装,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注册资本为220万美元。

欧泰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号3栋1701室,法定代表人为刘*,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数控设备及相关元器件、机电设备、仪表仪器的研发、销售及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物联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服务,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

本院另查明,根据欧**公司提供的证据-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刘*)与欧**公司在2012年1月1日双方订立了代理合同,约定欧**公司对江苏**限公司生产的智能吊挂流水线系列产品进行代理,其中约定,欧**公司直接以自己名义与江苏**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产品,再独立与终端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将产品销售给终端客户。代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

2013年11月1日,欧**公司与丰**司双方订立销售合同,由欧**公司向丰**司提供品牌为Euratex的3条智能服装吊挂系统流水线,包括3条智能服装吊挂系统、3条智能后道吊挂系统,合计783000元。

飞跃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与广东**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亿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中亿所就本案侵权纠纷诉讼一案作为飞跃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8万元,由飞跃公司在签约时向中亿所支付。2014年7月31日,中亿所向飞跃公司开出2.8万元的律师费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缴纳年费发票、本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欧**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丰**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

诉讼中,江苏**限公司以自己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为由,申请加入诉讼。

诉讼中,欧**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理由是已经提出已经向国家专利局复审委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江苏**限公司加入诉讼请求,理由是自己是生产者,加入诉讼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但由于原告不同意,且即使其不加入诉讼,也不影响本案的技术比对,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故对其加入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无须中止。在此之前,欧**公司经本院两次传唤开庭,均未指派合适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在庭审后又提出中止审理请求,其延宕诉讼进程目的明显,为提高诉讼效率,本院不同意中止审理。

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u0026ldquo;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u0026rdquo;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纠纷。飞跃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飞跃公司的专利权以及丰**司及欧**公司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飞跃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u0026rdquo;飞跃公司主张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u0026ldquo;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u0026rdquo;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经比对,丰**司使用的衣夹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丰**司使用的吊挂系统包括涉案衣夹系从欧**公司处购买,由欧**公司关联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并印制有欧**公司所属的商标。欧**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了飞跃公司的涉案专利,其销售涉案衣夹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u0026ldquo;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u0026rdquo;实用新型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丰**司所提供的进货合同为丰**司与欧**公司签订,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丰**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的涉案衣夹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使用涉案的侵权产品。

综上,欧**公司未经飞跃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u0026ldquo;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u0026rdquo;实用新型专利的衣夹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丰**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犯u0026ldquo;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u0026rdquo;实用新型专利的衣夹产品但证明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停止使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飞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欧泰科侵权获利的情况,根据专利权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欧泰科赔偿数额。飞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欧**公司持有涉案侵权专利产品的半成品、亦没证据证明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因此对于飞跃公司要求判令销毁半成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诉讼请求,本院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9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丰**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u0026ldquo;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u0026rdquo;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衣夹;

二、上海欧**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u0026ldquo;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u0026rdquo;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衣夹;

三、上海欧**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台州飞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

四、驳回台州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飞跃双星**限公司承担4000元,上海欧**份有限公司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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