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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韩**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嘉知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和被上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11日,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合成革及其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13.1,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合成革,包括表层和基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布采用再生革材料制作。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再生革采用干法生产工艺制造。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合成革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其生产工艺包括:采用“干法生产再生革”制造再生革;将再生革浸渍聚氨酯溶液制成基布;表面修饰。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合成革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采用“干法生产再生革”制造再生革;将再生革浸渍聚氨酯溶液制成基布;磨平;剖皮;表面修饰。

2012年3月28日,韩**以华邦**公司的名义向宏**司购买酷卡真皮材料,由宏**司出具编号为0000332的收据,购买后韩**将皮革剪裁成三小块样品装入信封后带回。同年7月2日,韩**以宏**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宏**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并公开赔礼道歉。该院判决后,韩**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宏**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韩**的发明专利权,判令宏**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驳回了韩**关于宏**司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韩**认为,其系专利号为ZL0213.1的“一种合成革及其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人。因宏**司侵犯其专利权,其曾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3年2月16日经浙江**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宏**司侵权成立。判决生效后,宏**司将仓库内的侵权产品进行拍卖,其中包括成品真皮革2万米。虽经韩**提出意见后停止拍卖,但成品真皮革至今下落不明。宏**司又将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进行拍卖。宏**司明知或应当知道上述产品及制造产品的机器设备均是侵权物品,仍然进行拍卖,应予制止。且韩**在前案中未提出赔偿请求,遂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司:1.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及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包括调查取证等相关费用)。

宏**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终审判决,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设备本身并非侵权产品,破产管理人拍卖设备不构成对韩**专利权的侵害,韩**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的存在。综上,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宏**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二是案件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行起诉。在(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中,韩**并未对宏**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并未对经济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况且,本案中韩**主张宏**司承担停止侵权及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并非仅基于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侵权事实,韩**主张宏**司在判决后存在着拍卖侵权产品及侵权机器设备等新的侵权行为,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有别于上述生效判决中已认定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纠纷与(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案件并非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本案的受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根据(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生效判决,宏**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韩**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和内容应与制裁侵权行为、预防未来侵权的必要性相适应,韩**在未能证明被诉机器设备的用途仅限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其请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机器设备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韩**未能证明桐乡市人民法院公告拍卖的皮革产品系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且其亦认可上述产品不知去向,故关于韩**请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韩**主张经济赔偿的数额问题,本案中,韩**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宏**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韩**享有的系发明专利权、宏**司系生产型企业、皮革制造行业利润、侵权持续时间、韩**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该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6万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7日判决:1.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经济损失6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韩**负担2272元,由宏**司负担35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桐乡市人民法院关于宏**司所有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拍卖的公告、宏**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012)浙温华证内字第0092446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宏**司所拍卖的整套生产流水线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之用,应予销毁。宏**司认为并非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责任。2.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财产拍卖公告及暂停拍卖通知书证明拍卖物包括真皮革成品革20000米,半成品14000米,存放地点为宏**司仓库,并经法院决定暂停拍卖。原审法院以上述产品无法确定是否系侵权产品且已不知去向为由不支持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宏**司为侵权投资上亿元资金,其侵权收益高达三千万元。同时其以侵权产品酷卡皮作为自己的专利产品在境外上市并销售,被浙**改委列为2010年循环经济“911行动计划”重点项目,给韩**的专利项目进入产业化生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宏**司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韩*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浙温华证内字第0092446号公证书,载明,有关领导进入车间考察了酷卡皮生产流水线,宏**司主要产品是以真皮制革厂的真皮皮革边角料作为原材料,提取天然胶原蛋白纤维,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生产胶原纤维的公司,也可以根据真皮的纤维结构重新编织还原成皮,称之为酷卡皮。拟证明涉案机器设备系用于制造侵权产品。2.中国知识产权年鉴,介绍韩*银作为再生革技术专家发明了“一种合成革及其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该技术可应用于一切皮革制品,2003年3月筹建温州市**有限公司,在建首期项目日产皮革纤维合成革7000平方米生产线。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应用价值。3.科技成果评审(验收)证书,2007年12月温州**学技术局对温州市**有限公司承担的“皮革纤维合成革”项目通过验收。拟证明涉案专利已完成中试并经法定专家组验收。经质证,宏**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机器设备可以生产很多产品,不具有唯一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韩*银系2002年获得专利,但在长达10年的期限内其并未实际使用,根本无法体现涉案专利的价值。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主张销毁机器设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经宏**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2012)浙温华证内字第0092446号公证书中的图文不足以证明生产流水线仅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中国知识产权年鉴及科技成果评审(验收)证书也只能作为评估涉案专利的商业价值的因素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韩**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宏**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韩**要求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及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韩**主张浙江**民法院拍卖的宏**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系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予销毁。本院认为,从拍卖公告来看,拍卖标的含多种通用设备,如手推车、变压器、搬运车等,而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机器设备系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韩**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韩**还认为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财产拍卖公告及暂停拍卖通知书中涉及的成品真皮革20000米及半成品真皮革14000米系被诉侵权产品,也应予以销毁。本院认为,暂停拍卖通知书虽然载明拍卖物资位于宏**司仓库内,但韩**并未提供前述皮革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实物以供比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物资即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韩**要求销毁涉案机器设备及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韩**明确其主张经济赔偿系基于(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判决所确认的侵权行为及本案所涉及的拍卖行为,因韩**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拍卖机器设备及库存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赔偿损失数额应根据(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判决所确认的宏**司的侵权行为进行确定。韩**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宏**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现原审考量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的性质、宏**司系生产型企业、韩**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韩**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0213.1“一种合成革及其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判决确认宏**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因韩**未在前案中要求宏**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其要求宏**司就该案所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韩**主张宏**司就拍卖机器设备及库存产品构成新的侵权行为并据此要求宏**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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