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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日**有限公司、罗**与武汉**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日**有限公司(简称“日**司”)、原告罗*昭诉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简称“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主审、审判员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司、原告罗*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巴**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司和原告罗**共同诉称:原告罗**为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41005.5)的专利权人,原告日**司为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该专利技术主要用于管母线连接,在本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应用之前,传统的管母线连接方法都未能解决母线连接部位温升过高问题,因而留有安全隐患,使管母线取代铜排存在无法克服的技术难题,限制了管母线技术的推广应用。本发明诞生以后,因其握着力大、接触电阻小,有效解决了母线连接部位温升过高问题,使该连接部位的温升低于母线导体本身,带动了母线技术在全国输变电领域的广泛应用。2013年1月,原告日**司与被告巴**公司均参加了中煤**限公司有关神华**场湾煤矿所用设备(铜管绝缘母导线)的招标,最终被告巴**公司以原告的专利技术中标,中标价89.88万元。2013年3月,原告对被告巴**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通过对比可知,被控产品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的规定,参照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按项目金额15%给予经济补偿的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3.48万元,但考虑被告巴**公司不仅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同时也侵犯原告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实用新型专利,因此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更加严重,主观侵权的恶意更大,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专利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氛围,现依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二、本案调查取证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调查取证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项目侵权行为实施完毕后双方已经通过诉讼和解。我公司2013年1月参与神华宁**责任公司铜管绝缘母导线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于2013年2月2日与神华宁**责任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供货完毕,2013年4月6日前全部安装完毕。由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2.1)和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41005.5)技术全部履盖了涉案工程项目实施的关键部份,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一并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但该种侵权行为显然是同一个项目共同的、连带侵权行为,无论从其侵权性质、侵权可获得的利益、侵权造成的影响等方面来看,其结果显然是共同连带的。而就本项目的侵权行为,两原告早在合肥**民法院审理的(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02号案件中与我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虽然当时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但双方是在项目已经全部实施完毕、且均清楚知晓侵犯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两原告再次就本项目涉及的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谋取非法利益。二、我公司不仅未从侵权项目获取利益,相反在赔偿损失后已经发生亏损。涉案工程项目系神华宁**责任公司利用网络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本身可获取的利润就非常低。我公司提供的全部财务凭证可以证明,我公司在本项目中可以实际获得的利润仅98997.17元(约占销售总额11.01%)。我公司为了取得两原告专利技术的有限使用权,特地在(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02号案件中自愿赔偿了两原告共计14.4万元(达到本项目销售总额16.2%)。可见,无论是从我公司在本项目中实际可获得的利润来看,还是从两原告提供的同类型案件所有生效判决结果来看,我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已付出的赔偿款,已大大超出可能获得的利益。因此,两原告再次依据涉案项目中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损失,其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两原告滥利用专利技术进行诉讼谋取非法利益,其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11份证据:证据1、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据4、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拟共同证明两原告分别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5、(2013)宁银国信证字第04629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放大图片,拟证明被告制造的铜管母线中间连接方式采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构成侵权;证据6、被告中标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标项目的合同金额为89.88万元;证据7、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在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同时又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侵权行为恶劣,情节严重;证据8、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书及所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就涉案专利达成的专利使用补偿金比例,可作为本案判决被告赔偿金额的参照;证据9、银川**民法院(2013)银民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中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可作为本案判决被告赔偿金额的参照;证据10、(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8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实用新型专利必须与本案发明专利在同一个产品中使用,但法院都是对两个专利分别进行判决或调解;证据11、(2013)银民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原告与杭州华**有限公司之间的实用新型侵权和发明侵权案件,法院分别就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和发明专利侵权作出了判决。

被**博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6、9无异议,证据5、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肥**民法院处理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案件与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是相关联的,双方当时对两个侵权都应是明知的,合肥**民法院所作的调解书应是将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一并解决;证据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证据1、神华宁**责任公司铜管绝缘母导线项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诉项目的合同总标的额仅89.88万元;证据2、被告公司涉诉项目的核算表,拟证明本项目总获利仅98997.17元;证据3、涉案项目各项开支明细,拟证明涉案项目的总开支达669207.95元;证据4、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双方在侵权项目实施完毕后通过法院诉讼和解,对本项目中的专利侵权行为已经作出处理。

两原告对被告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公司单方计算结果,且内容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中仓库领料单、人员工资表、差旅费用表等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切实相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只解决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不针对侵害本案发明专利的事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双方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即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7、9,被告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4,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8、10、11,系有关原告起诉案外人侵害专利权的处理结果,同本案侵权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巴**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中包含的仓库领料单、人员工资表等单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确定系专为本案工程项目所支出,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依此计算的证据2项目核算表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包含的税务发票、银行汇票等单据,同核实被告在本案项目中的收入的事实相关,且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9日,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5.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由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和开口导电金属套组成,导电管母线连接部位套入与导电管母线导体外径相吻合的开口导电金属套,开口导电金属套的表面套入与开口导电金属套外径相吻合的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用不锈钢焊将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的开口完整焊接。截止本案诉讼时,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07年12月29日,罗**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许可该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费前十年为每年50万元,后10年为每年2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本专利权,广州市**有限公司有权作为本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广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2013年1月,被告巴**公司参加了中煤**限公司代理的神华宁**责任公司羊场湾煤矿铜管绝缘母导线采购招标并中标,该项目标的金额为89.88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日昭公司以被告巴**公司在该项目中供货产品侵犯专利权为由,向宁夏回**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银川**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指派公证员王*与公证员助理王**同**公司工作人员朱**到达宁东羊场湾煤矿十三采区的施工现场,由公证员助理王*对所指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进行现场拍照,公证员王*对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记录》。就上述证据保全情况,银川**证处出具了(2013)宁银国信证字第04629号公证书,《现场记录》复印件和现场所摄照片附录于公证书之后。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铜管母线接头处套有开口的铜套,铜套外套有开口不锈钢套,不锈钢套开口处有焊接痕迹。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并认为依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巴**公司对两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另查明:

2013年,两原告以被告巴**公司在羊**煤矿铜管绝缘母导线供货产品侵害其名为“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2.1)为由,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02号。经合**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该案达成和解,由被告巴**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4.4万元并负担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巴**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款并负担了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巴**公司应负担的经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审查,截至本案诉讼时,涉案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罗**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日**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对侵害该专利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根据(2013)宁银国信证字第04629号公证书随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比对意见,可以确认被告巴**公司在神华宁**责任公司羊场湾煤矿现场施工安装的铜管母线接头处套有开口的铜套,铜套外套有开口不锈钢套,不锈钢套开口处有焊接痕迹,上述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作、销售被控侵权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巴**公司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害本案专利所获利益,两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费又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决定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应负担的经济赔偿数额。因被告巴**公司系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实施了本案“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以及合肥**民法院已调解处理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实用新型专利,而涉案工程项目标的总价只有89.88万元,被告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实施上述两项专利所能获取的总体经济利益相对有限,在被告已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万元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巴**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巴**公司辩称其已在(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02号案件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进行了赔偿,原告不能再行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合肥**民法院调解的(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02号案件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虽相同,但该案民事调解书仅就侵害“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实用新型专利作出了处理,并不涉及本案“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故对被告巴**公司有关已与两原告就侵害本案发明专利权纠纷达成和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作、销售被控侵权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专利号ZL200410052284.5)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日**有限公司、原告罗**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日**有限公司、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广东日**有限公司和原告罗**已预缴,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应将该款项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日**有限公司和原告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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