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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吴**、邵**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吴**、邵**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邵**的起诉,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闫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该产品由于设计新颖,功能独特,适合婴幼儿特点,增添了婴幼儿乘坐的不少乐趣,故该产品投放市场后在消费者中产生了很大轰动,也给原告带来了很好的经济效益。2014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司机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童车一辆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吴**所销售的尾部标有“CL-T-818”童车,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吴**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事实也付出了巨大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首先对撤销被告邵**起诉无异议。其次,原告吴**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追加该车辆的生产商为共同被告,并且原告吴**要求被告吴**承担经济损失应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2013)浙东证字第1637号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2013)浙东证民字第1605号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3、(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761号公证书、警告函;4、(2014)漯天证民字第974号公证书;5、购车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宏飞童车批发部”销售涉案产品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童车一辆;第三组证据:6、差旅费发票2000元,包括食宿、车票等;7、公证费1000元;8、代理费收据6000元;9、侵权封存实物(开庭时提交法庭)。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

经庭审质证,吴**对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公证书原件;第二组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警告函被告没有收到,且警告函针对漯河**批发部于爱云,而被告处没有于爱云。在邮政快递签收单上所显示的签收人系王**,被告处也没有此人;证据4该公证书附照片显示门头“宏飞名优童车批发”,与公证书“宏飞童车批发部”不相符,认为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与被告无关;证据5两张票据不知道是否是被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6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9无异议,是被告处销售的。

被告吴**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平乡**玩具厂营业执照;2、平乡**玩具厂发货单,证明被告吴**进货有合法来源。

吴**对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平乡县没有“平乡**玩具厂”;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盖章,且发货单销售的产品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2013年4月10日吴**交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2014年5月7日吴**交纳该专利年费2000元。原告吴**要求保护的为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其权利要求1: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坚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2014年5月10日吴**的委托代理人张**申请河南**汇公证处对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证进行保全证据。2014年5月15日15时35分公证员高*、李*随同张**及购买人高**共同来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路西侧一门头上悬挂“宏飞童车批发部”的商铺,高**在该商铺购买了一辆蓝白黄相间、尾部标有“CL-T-818”和“摇摆〈一〉平走”字样的童车,并向该商铺店员付款180元。该店铺店员向高**交付一张抬头为《漯河市宏飞童车批发部》的保修记录一张。15时50分,上述购买过程结束后,张**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17时03分在公证处由公证员的监督下,张**对所购买的上述童车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处对上述童车进行封存,张**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张**收存。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出具(2014)漯天证民字第97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封存实物由原告提交法庭。庭审中经打开封存童车对比,该童车产品与原告吴**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1、注册号为:411191604017564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吴**,经营场所为漯河市解放路北门面房,经营范围为童车销售及维修。

2、原告吴**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80元。

3、2014年4月30日吴**的委托人蒋**将《警告函》、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交由“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吴**邮寄送达复印件。湖北**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76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吴**销售的被控侵权童车的技术特征与吴**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吴**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注生产者信息及附随的产品合格证等生产信息,且吴**所提交销售发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无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吴**未经吴**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了吴**的专利权。对吴**要求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吴**处尚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对其要求判令吴**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吴**没有提交其因吴**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参考吴**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吴**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负担1000元,被告吴**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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